福建华电邵武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村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国奋,男,该公司员工,住**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建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国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建贵州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劳务工资7000元;2、华电**公司对上述工资,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电建贵州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劳务工资7500元。事实和理由:电建贵州公司在承建华电**公司工程项目(该项目地处**市药村)时,临时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原告向电建贵州公司承包了土建工程的扫尾工作。经结算,电建贵州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7500元未付。电建贵州公司拖欠劳务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华电**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电建贵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其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7500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劳务的总劳务工资为2594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世兵工程合同固定单价》及《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华电**项目部结算表》可以证实,原告自2018年4月至7月期间从被告处承包劳务,经双方共同确认劳务承包费(劳务工资)为259480元,其中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的劳务工资为230000元,2018年7月份的劳务工资为29480元。2、从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被告分10次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259357元,其中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7月10日分6次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237377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劳务工资11580元,2018年8月2日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2018年8月24日支付劳务工资5400元。综上,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25948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259357元,实际只欠原告劳务工资123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电建贵州公司签订《***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等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WNY2016-SG-O01)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进度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按不高于阶段结算计量工程价款的8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第17.3.3⑸条)。烟塔项目合同金额为15681.32万元(含营改增、现场签证),截止2019年6月份确认产值15657.04万元,已实际支付13478.37万元,占投资额比例87.12%,已超出支付比例,不存在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情况,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世兵工程合同固定单价》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两被告部分工活的事实。 证据2-1、《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华电**项目部结算表》1份; 证据2-2、***7月份领工资明细1份; 拟证明:原告未领劳务工资7000元。 证据3、贵州电建-***班级(大工)表1张,拟证明:大工的工资是从260元/天增加到280元/天。 电建贵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7月份原告的劳务承包费(劳务工资)是29480元;对证据2-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电建贵州公司没有签字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表并非电建贵州公司提供给**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对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华电**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也与华电**公司无关。 电建贵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1、(领)付款凭证、转账记录各1份; 证据1-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张; 证据1-3、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详情2张、账单详情1张; 拟证明:电建贵州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7笔转款11580元,于2018年8月2日转款5000元,于2018年8月24日3笔转款5400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980元,加上2018年7月10日付款中的7377元,实际只欠原告劳务工资123元。 ***质证称,证据1-1(领)付款凭证上“***”的签名及“领款金额”是其书写的,其他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其中用途栏的“7月份工人工资”不是其书写的,该领款是补发6月份之前的劳务工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7月18日7笔转款11580元、8月2日转款5000元、8月24日3笔转款5400元都没有异议,但转款给**500元太少,应该转款1000元,之后其又转款了500元给**。 华电**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也与华电**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1,经电建贵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8年7月份原告的劳务承包费(劳务工资)是294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电建贵州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电建贵州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电建贵州公司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是电建贵州公司提供给**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本院不予采信。电建贵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1、1-2、1-3,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24日电建贵州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2198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电建贵州公司和华电**公司签订《***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等施工合同》,华电**公司将“***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建设工程”发包给电建贵州公司施工。2018年4月,电建贵州公司所属**项目部(经办人***)将其中的消防泵房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原告***便组织工人(泥工、木工、小工)进场施工。同年7月2日,电建贵州公司所属**项目部(经办人***)与原告***结算4、5、6三个月的工程款(劳务工资),并制作《***班组工资结算表(工程款)》1份,表上载明:①截止2018年6月30日前,工程款共23万元[即泥工工资90792元(349.2工×260元/工)、木工工资42084元(150.3工×280元/工)、小工工资63760元(398.5工×160元/工)、***4、5、6三个月工资33364元);②大工(泥工)260元/工,木工及架子工280元/工,其他160元/工。原告***在表上签名并书写“按上述工资支付后,与***一切无关”。同日,由***经办还与原告***签订《世兵工程合同固定单价》1份,合同对项目名称、单价、工作范围等作了约定,该合同上还载明“①前期所做已全部结算;②该清单单价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8月8日,经电建贵州公司工作人员***核对,电建贵州公司出具《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华电**项目部结算表》1份,表上载明工程款(劳务工资)合计259480元(含6月30日前230000元),原告***在表上书写:“***7月份包工确认29480元”。 从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电建贵州公司所属**项目部分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工资)259357元,付款时间、金额分别如下:2018年4月24日支付40000元,2018年5月12日支付8800元,2018年5月21日支付20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68500元(共2笔),2018年7月10日支付118077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11580元(共七笔),2018年8月2日支付5000元,2018年8月24日支付5400元(共3笔)。 2019年2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电建贵州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劳务工资27478元(即2018年4、5、6月三个月的劳务工资);2、华电**公司对上述工资,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9)闽078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2018年4、5、6三个月的工程款(劳务工资)共计230000元,截止2018年7月10日电建贵州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劳务工资)共计237377元,因此,电建贵州公司并未欠原告***2018年4、5、6三个月工程款(劳务工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2019年10月8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7民终9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电建贵州公司将承建的“***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建设工程”中的消防泵房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和其他扫尾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7月2日,经电建贵州公司所属**项目部(经办人***)与原告***结算,2018年4、5、6三个月的工程款(劳务工资)共计2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班组工资结算表(工程款)》可以证实。2018年8月8日,经电建贵州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劳务工资)共计259480元,其中2018年6月30日前工程款(劳务工资)230000元,2018年7月份工程款(劳务工资)29480元,有原告***提供的《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华电**项目部结算表》可以证实。截止2018年8月24日,电建贵州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劳务工资)共计259357元,因此,电建贵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劳务工资)123元,该款电建贵州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而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劳务工资)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华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电建贵州公司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电建贵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工资)123元,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工资)12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