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邛崃市金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2613号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邛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289.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43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90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某某乙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签订《金科邛崃42亩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乙公司将金科邛崃42亩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工程发包给某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32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按照附件1《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和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合格并通电后,支付至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另外,合同约定某某甲公司需提交履约保证金7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2021年7月2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某某乙公司。2021年11月11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330289.69元。现质保期已届满,但经某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某乙公司仍拖欠工程款74289.69元及履约保证金7000元未支付。 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9日,某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金科邛崃42亩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某某乙公司将金科邛崃42亩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工程发包给某某甲公司施工;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含税总价为32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按照附件1《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和合同相关约定执行;某某甲公司需提交履约保证金7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本工程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合格并通电,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包干总价的80%;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移交工程部之日起开始计算。某某甲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某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甲公司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21年7月2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某某乙公司,双方签署《金科崃42亩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工程设备/材料移交单》。2021年11月11日,双方完成结算办理《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一审)》,确认工程款金额为330289.69元。某某甲公司已向某某乙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某某乙公司已支付某某甲公司工程款256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某甲公司的陈述和某某甲公司出示的当事人企业信息、施工合同、付款回单、移交单、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某甲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双方于2021年11月11日完成结算,某某乙公司欠某某甲公司工程款74289.69元事实清楚。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现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满足,某某甲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邛崃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74289.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43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90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邛崃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10元,由被告邛崃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