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69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作合同本反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18日、2023年6月13日、2023年7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35646.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402032.67元为基数自安装调试合格投入生产(2018年10月9日)后3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8年11月21日起,以1033613.67元(合同总金额的3%)为基数自安装调试合格(2018年10月9日)2年后5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0年10月17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即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3日,违约金暂计4280703.07元),合计11716349.41元。 2.判令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已付款4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74400元(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基数,自验收并接收产品(2017年11月25日)后3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8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即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400万元实际支付之日2022年10月8日止)。 以上1-2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14490749.41元。 事实及理由:某某电力与某乙公司2017年8月签订SS××××811号《采购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某电力供应高压开关柜、直流屏等电力设备,项目名称为××智能产业园电力专线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总金额为34453789.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项目于2018年10月9日通电运行。2021年8月13日,被告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7018142.66元,尚欠货款7435646.34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一、2017年8月5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34453789元(某乙公司付款前某甲公司需要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双方在2017年11月1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由34453789元变更为2944624.66元。因此,某甲公司诉称双方“合同总金额为34453789元”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合,双方案涉合同总金额应为29446242.66元,且某乙公司付款前某甲公司需要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某甲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完全供货应当减少相应合同价款,某甲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第一条、第14条第一款和《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提供部分发票增值税为16%或者13%),应当减少相应合同价款,某甲公司逾期交货超过70天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第4条、第9条的相关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合计8833872.78元。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未对供货产品价款、增值税发票减少价款,逾期交货违约金三项款项进行结算确认,现在某甲公司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对其欠款和具体欠款金额,反而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超额支付款项应当退还;三,根据《采购合同》第1条、第8条第5款和第14条有关“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款前3个工作日应当向买售人已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且买受人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受人有权暂时拒付”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在未向某乙公司提供足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某乙公司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都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付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未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前的所谓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合同依据,而且其提出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也明显高高而依法应当减少。 综上所述,双方29446242.66元原合同总金额在扣除未供货价款、增值税不足减少款项、逾期交货违约金等三项款项后,某甲公司还应当退还某乙公司已经超付款项,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某乙公司反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833872.8元;2.请求判决本案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诉讼费用。 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S××××811),约定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高压开关柜、直流屏、微机后台监控系统、箱式变电站,此外合同对数量、交货日期、价格、违约责任等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逾期交货超过30天。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逾期交货的,以应当交付货物合同总金额的1%按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直至按合同约定实际交货时为止,并承担买受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逾期交货达3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按不能交货的方式承担违约金。”第3款约定:“不能交货的,应向买受人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若由此造成买受人工期延误,或者30%违约金尚不足弥补买受人损失的,出卖的人还应当赔偿买受人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某甲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望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某甲公司针对反诉发表答辩意见:第一,原告不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不应当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0天。买受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书面制定出卖人在约定交货日期后按买受人指定的时间交货,原始合同即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被告即反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8月5日,是其后来自行添加的,并非实际签署日期,因为补充协议也是明确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并无具体的日期。按此计算,交货的期限应当为2017年10月10日之前。采购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随即组织生产力量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订做,所有的产品以及零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计划倒计时生产加工,一切都在合同期限内进行。临近交货期限时,被告要求原告减配降价,但不得改变技术参数,双方为此进行反复技术交流和谈判。《补充协议》从谈判和签订经过了较长的时间,因为技术方案没有确定,所以原告只能暂停交货,直到2017年11月17日,双方从签订了以减配材质为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就开始交货。同时在补充协议的鉴于部分,“已经确定乙方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高压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的用户项目现场并经过查验接收,也说明了被告已经确认了没有迟延交付。补充协议同时明确了产品的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指定的接收人等不做改变,按照主同也就是采购合同的约定,交付时间应当为合同生效后的40天,2017年11月17日补充协议生效,最迟的交付时间应当为2017年12月27日。原告在补充协议生效的8天即2017年11月25日就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交货。因此原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第二,即使属于延迟交货,其责任不在原告,应该归责于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但是实质是承揽合同。合同的履行必须先确定技术,然后才能组织加工,采购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为了减配、降低材质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向原告提出了变更主合同的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反复进行了技术交流和谈判,经过长时间的谈判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可见变更主合同是被告提出来的,技术交流和谈判也进行了较长时间,那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原告只能暂停交易。据此,变更主合同是由被告提起,即使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也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条件不能成就,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并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采购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逾期交货达30天,买受人即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按照不能交货的方式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反诉原告并没有解除合同,所以不能适用不能交货的违约金条款。即使按照预期交货的违约金,其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也明显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在本案中原告最后的交货时间是2017年11月25日,如果实属于迟延交货,被告应当在2020年11月25日前主张,否则被告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第四,反诉原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实上已经终止协议。案涉项目是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发包的被告为牵头人,联合设计人共同中标集设计采购和安装为一体的项目工程,被告中标后,按照设计人按照招标文件设计确定的技术方案、参数、品牌和材质要求,将高、低压配件设备委托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加工订做。由于案涉项目使用的是国有资金,因此被告的工程结算款是以政府部门财评结果为准。原告加工订做案涉产品对应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构成政府部门财务凭证时重要的参考依据,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力量进行定做,所有的产品都是按照计划进行。被告在临近交货期的时候,要求原告减配降价,不得改变其基础参数,因此才有了补充协议的签订,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告知其减配和降低材质等不诚信的做法可能既无法通过验收,也无法通过财评。在答辩人奉劝下,原告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采购合同加工订做产品并向业主进行交付。因此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8天内完成了所有产品交付。同时在2021年3月,被告提出将此前错误依据《补充协议》价格开具的发票,按照《采购合同》的价额重新开具的事实。因此也证明了补充协议实际上终止履行了。综上,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5日,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某某电力作为出卖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自编号:SS××××811),约定某乙公司向某某电力购买施耐德高压开关柜、直流屏、箱式变电站等设备,双方以表格形式明确了交易标的物的名称、商标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分项金额等内容,还在备注中明确了具体的技术指标和配件品牌。《采购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还有: 第二条:“出卖人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符合施工图设计的所有标准和要求,还应符合买受人实现购买产品的特定目的标准。除此之外,出卖人提供的产品还应是所代表品牌厂商出品的、全新的、包装完好的、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的原装设备,符合国家法定检测机构规定的认证标准,而且不受任何第三方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索赔。” 第三条:“出卖人提供的产品应包括原厂配置的产品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有效的保修单证和说明书中要求配置的各项配件。未经买受人书面同意,所有产品必须运到交付现场才能拆封。双方约定:1、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回收:包装满足长途运输需求,包装物不回收。2、随机的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熔断器10只。” 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0天。买受人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书面指定出卖人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后按买受人指定时间交货。” 第五条:“出卖人对产品的交付,双方约定:1.本合同履行按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执行。2.运输方式:确保按时交付合格产品的要求,出卖人自行确定:3.交付地点:四川省泸州市××智能产业园;4.交付现场负责卸货方:出卖人负责现场卸货;5.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安装与调试,买受人派员配合。” 第六条“买受人对产品的验收,双方约定:1.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数量、型号、规格、质量、安装与调试或出卖人对产品的交付等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有权拒收;若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2.买受人接收产品后应当在出卖人的送货单上加盖公章,或者由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_(身份证号码:51052119********)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现场验货签收。出卖人的送货单未经买受人签章或本合同载明的授权收货人员验货签收,均视为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产品。签收人无权变更产品规格、价格、质量标准等合同约定内容。 3.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验货前的产品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指定验货人验收货物后,产品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负责产品运输、装卸、安装或调试一方应当妥善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输、人工及安全等全部费用及责任。” 第七条:“出人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安装结束并通电调试至运行正常、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内,若买受人发现产品有质量方面的问题,可以向出卖人提出面异议,并有权拒付该部分产品的货款。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提出的异议后,应在48小时内到达产品使用现场负责解决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买受人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在质保期内,出卖人对货物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 第八条:“买受人按下列方式向出卖人支付产品货款: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2.买受人验收合格并接收出卖人产品后30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总额的30%。3.安装调试合格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总额的17%。4.质量保证期满后,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总额的3%。5.出卖人收款账户开户行为:农行彭州支行,账号为:22-8********。出卖人若需变更收款帐号或收款方式的,应书面征得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款前3个工作日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且买受人认可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买受人有权暂时拒付。” 第九条:“出卖人的违约责任:1.出卖人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包装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买受人同意使用,双方应当按质论价重新商定价格;如果买受人不能使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出卖人负责包换或包修,出卖人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若导致逾期交付,出卖人按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买受人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出卖人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2.出卖人逾期交货的,以应当交付货物合同总金额的1%按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直至按合同约定实际交货时为止,并承担买受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逾期交货达3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按不能交货的方式承担违约金。3.不能交货的,应向买受人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若由此造成买受人工期延误,或者30%违约金尚不足弥补买受人损失的,出卖的人还应当赔偿买受人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 第十条:“买受人的违约责任:1.买受人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出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2.买受人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未付款总额的1%按日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出卖人;3.买受人如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或者对出卖人提出错误异议,应承担出卖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在买受人每次付款前,出卖人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上述《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某甲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上无时间落款,某乙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上时间落款为2017年8月5日,结合三张送货单均注明合同号“MD××××805”,本院认定双方《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5日。 2017年11月17日,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某某电力作为出卖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主要载明: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了编号为SS××××811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高压设备、低压设备,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高压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的用户项目现场并经查验接收。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乙方对低压设备进行优化,并对价格予以调整,达成本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一、低压设备价格调整见下表: 名称 品牌 主合同单价 调整后单价 计价单位 数量 调整后的总价 箱式变电站 某某牌 1528998.3 1118142.66 座 1 1118142.66 箱式变电站 某某牌 1476037.3 1092979.75 座 12 13115757.00ivstyle='text-align:center'> 名称 品牌 主合同单价 调整后单价 计价单位 数量 调整后的总价 箱式变电站 某某牌 1528998.3 1118142.66 座 1 1118142.66 箱式变电站 某某牌 1476037.3 1092979.75 座 12 13115757.00 注:低压产品调价后,低压货款由19241446元变更为:14233899.66元。总货款由34453789元变更为29446242.66元。 二、乙方按照双方技术交流的情况,自行调整优化低压设备,但不得改变主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参数。产品数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验收标准、指定的接收人等不做改变。 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节点、比例等不做改变,根据甲方已经实际支付的预付款金额和价格调整的情况,双方约定甲方按照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产品货款。 1.甲方己向乙方支付货款15518142.66元(大写:壹千伍佰伍拾壹万捌千壹佰肆拾贰元陆角陆分)占调整后货款总额的52.7%,余额13928100元(大写:壹千叁佰玖拾贰万捌千壹佰元整)。 2.甲方验收合格并接收乙方产品后3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约27.3%(取整数,即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整)。 3.安装调试合格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后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约17%(取整数,即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 4.质量保证期满后,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即928100元,大写:玖拾贰万捌千壹佰元整)。 四、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出具甲方认可且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补充协议》某甲公司加盖公章、某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采购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进行了履行。某某电力提供了送货单三份证明履行合同的事实,三张送货单均由合同约定的***签名确认,其上载明的送货时间均为2017年11月,但未注明具体日期。第一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和型号等为“YBM-12/0.4-1250KVA箱式变电站4台(产品编号MD1708-5001、5009、5011、5013)”加“资料1箱”及“合同补充协议1袋”,注明的合同号为MD××××805,送货单编号07,同时该07号送货单的备注中注明“按照双方约定,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将上例货物送达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路××,经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的点收单位)点收无误”;第二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和型号等为“PIX550高压开关柜63台”,注明的合同号为MD××××805,送货单编号08,同时该08号送货单的备注中注明“按照双方约定,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将上例货物送达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路××,经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的点收单位)点收无误”;第三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和型号等为“YBM-12/0.4-1250KVA箱式变电站9台(产品编号MD1708-5002~5008、5010、5012)”、“GHY33-100AH/DC220V直流屏3套(6台)”加“资料1箱”,注明的合同号为MD××××805,送货单编号09,同时该09号送货单的备注中注明“按照双方约定,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将上例货物送达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路××,经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的点收单位)点收无误”。案件审理中某乙公司认可案涉标的货物在2017年11月16日和2017年11月25日分批次送达。 某甲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回执单》显示,2018年10月7日至10月11日,某甲公司在泸州××I期提供了售后服务,联系人为汪某某,服务事由为“中低压配电设备验收通电投运”,服务情况为“10KV中置开关柜、箱变等已全部通电投入运行,各项参数符合要求,运行正常”,2018年10月9日,用户意见一栏***于2018年10月9日签署:“设备投运正常,对本次服务满意”。 某甲公司提供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7018142.66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7年9月25日支付5518142.66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10000000元、2018年1月19日支付6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500000元、2022年10月8日1000000元、2022年10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10月19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10月24日支付1000000元,以上合计27018142.66元。 某甲公司共计开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77张,其中 62张为红字负数发票。 2017年9月11日,某甲公司按照SS××××811《采购合同》约定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金额4528795.2元;2017年9月12日,某甲公司按照SS××××811《采购合同》约定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134张、金额5195022.8元;2017年9月13日,某甲公司按照SS××××811《采购合同》约定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金额5794324.66元,以上合计按照SS××××811《采购合同》约定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34张,总金额15518142.66元,某乙公司已收取、已使用。 2018年1月16日,某甲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2张、金额600000元;2019年1月17日,某甲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3836817.75元。以上合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金额9836817.75元,某乙公司已收取、已使用。 2021年3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提起红字冲抵,某甲公司开具红字发票57张、金额-9836815.33元。2021年3月23日开具的57张红字发票,刚好对冲2018年1月16日和2019年1月17日某甲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开具的总金额为9836817.75元的57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红字负数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某乙公司已收取、已使用。 2020年9月14日,某甲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计金额1476037.3元;2021年4月20日,某甲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合计金额4226934.55元;2021年4月21日,某甲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合计金额3394885.79元。以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某乙公司未收取、未使用。 2020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3张,号码为No*5404(金额-738018.65元)、No*5405(金额-738018.65元)、No*5406(金额-1033226.11元),合计-2509263.41元。以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某乙公司未收取、未使用。 2020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号码为×××07(金额738018.65元)、No17545408(金额738018.65元)、No17545409(金额1033226.11元),合计2509263.41元。以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某乙公司已收取、已使用。 2022年11月2日,某甲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其中号码为No*5426的发票金额-1033226.11元,号码为No*5427的发票金额1033226.11元;号码为No*5428的发票金额-1033226.11元,号码为No*5429的发票金额1033226.11元。以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某乙公司未收取、未使用。 某甲公司提交录音光盘显示,在2023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律师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将上述已经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某乙公司收取,某乙公司以案件正在诉讼中为由不同意收取。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再次提出将已经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庭送达给某乙公司收取,某乙公司未同意收取上述发票。 2021年8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应收账款确认函》。在该函件中,某甲公司将应收账款情况制作为下表: 截止日期 对应科目 科目余额 备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应收账款 11435648.71 ××智能产业园电力专线建设工程EPC总承包 某甲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中阐述,截止2018年8月10日,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货款合计11435648.71元,请某乙公司在一周内确认,并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某乙公司在“客户答复”一栏回复:“经审核,上述金额与我公司账目不符,金额为:1.总价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2.待甲方工程结算款到账后立即支付剩余设备款项。经办人签字及公司签章:刘某某。2021年8月13日。”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某甲公司另提供某乙公司、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智能产业园电力专线建设工程EPC总承包施工合同》,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订购的案涉设备,送货至泸州国家高新区××使用。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后服务回执单》《应收账款确认函》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案涉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逐项审核评议如下: 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非简单的设备采购,而是由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和技术指标进行定作。某乙公司则主张双方只是简单的设备采购合同关系。除《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外,某甲公司另提供《报价总表》、设备配置明细表等证明案涉合同非简单的设备采购,而是由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和技术指标进行定作。本院认为,结合《采购合同》中关于“出卖人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符合施工图设计的所有标准和要求,还应符合买受人实现购买产品的特定目的标准”的约定和《采购合同》备注事项中关于技术指标的约定、《补充协议》中关于“乙方按照双方技术交流的情况,自行调整优化低压设备,但不得改变主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参数”的约定,可以认定某某电力和某乙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高压开关柜及箱式变电站等设备的定作合同关系。 关于某乙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采购合同》中的“微机后台监控系统”未收到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供2017年8月29日与四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某甲公司向四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订购“微机后台监控系统”的货款230060元的四川增值税发票、四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使用人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使用“微机后台监控系统”的现场录像等佐证《采购合同》中的“微机后台监控系统”已经在2017年12月安装运行。某乙公司在前期庭审中坚持主张某甲公司未交付《采购合同》合中约定的“微机后台监控系统”,经庭审多次询问,某甲公司在法庭要求下补强证据,某乙公司承认案涉设备需要“微机后台监控系统”才能运行,同时也认可目前运行的是某甲公司提供的“微机后台监控系统”,但某乙公司又主张某甲公司提供的“微机后台监控系统”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法庭当庭追问某乙公司是否在发现“微机后台监控系统”不符合约定后向某甲公司提出异议,某乙公司陈述未提出异议,但未对微机后台监控系统进行签收就代表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微机后台监控系统”要运行后才能得出是否符合约定的判断,在某甲公司送货时某乙公司尚未对“微机后台监控系统”进行运行,故,《送货单》上未对“微机后台监控系统”单独签收,不能证明案涉“微机后台监控系统”不符合约定,某甲公司陈述因为“微机后台监控系统”由软件提供的公司四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运行,是整个工程的设备的系统,故未单独签收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认定某甲公司在2017年12月完成了“微机后台监控系统”的交付使用。 关于某乙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采购合同》中的“熔断器10只”未收到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供2017年8月9日向成都某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熔断器71只及“塑壳漏电”“表”等电器配件的《产品购销合同》、支付购买产品的费用30483.6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熔断器照片等证据证明,10只熔断器为案涉设备的配件,系2017年11月16日和2017年11月25日随同案涉设备的资料一并交付。经法庭询问,某乙公司陈述,熔断器为随同设备的配件,没有单独计价,是否交付由法院裁断。本院经审查认为,熔断器系未计价的随机配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案涉设备已经在2017年11月17日和2017年11月25日交付运行,被告以随机附送的熔断器未交付为由主张不应付款理由不足,本院经审理认定熔断器已经在交付设备时随机配送。 关于《补充协议》双方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除明确《采购合同》订购的高压设备、低压设备已经运送至甲方(某乙公司)指定用户项目现场查验接受外,主要内容是对低压设备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并根据甲方某乙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预付款金额和价格调整情况,对付款进度和支付节点进行了调整。某乙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应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低压产品调价后,低压产品的货款由19241446元变更为14233899.66元,《采购合同》总货款由34453789元变更为29446242.66元。某甲公司则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是某乙公司企图购买低价低质的货物进行交付而签订,因某甲公司的劝说最终《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某甲公司提供前文所述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77张(其中62张为红字负数发票)的开具情况佐证己方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277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况,并不能简单推定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经作废,《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按照双方技术交流的情况,自行调整优化低压设备,但不得改变主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参数。产品数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验收标准、指定的接收人等不做改变”,某甲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双方应按照《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履行。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延迟交货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前言中明确载明:“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高压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的用户项目现场并经查验接收”,结合三张送货单的备注内容及某乙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第一张和第二张送货单上的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第三张上的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关于某甲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和2017年11月25日送货是否构成延迟交货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送货时间为:“产品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0天。买受人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书面指定出卖人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后按买受人指定时间交货。”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送货时间为:“乙方按照双方技术交流的情况,自行调整优化低压设备,但不得改变主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参数。产品数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验收标准、指定的接收人等不做改变”,说明双方一致认可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验收标准进行履行。故,双方的交货时间应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0天”,结合汪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上明确的时间,可以看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0天”里的“合同”,应包括《补充协议》,尤其是《送货单》上非常明确地载明了每批次货物的送货时间,***也签字确认,可见双方对某甲公司2017年11月17日和2017年11月25日送货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其次,案涉货物为定作设备,且系交付给第三方使用,案涉设备从2017年11月送货至今已经使用五年多,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某某电力的送货时间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实际对送货时间予以了重新确定和明确,某甲公司2017年11月17日和2017年11月25日将案涉货物送至第三方使用,某乙公司予以了认可,双方以《补充协议》《送货单》及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采购合同》签订时确定的送货时间,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送货延迟的违约行为。 关于某乙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低压产品调价后,低压产品的货款由19241446元变更为14233899.66元,《采购合同》总货款由34453789元变更为29446242.66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7018142.66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428100元。 关于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每次付款前,出卖人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补充协议》中再次约定“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出具甲方认可且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某乙公司实际已经使用的发票中有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低于17%,其中,编号为No*2652(开票时间2021年3月25日、价税合计金额1107027.98元)、No*2653(开票时间2021年3月25日、价税合计价税合计金额1107027.98元)、No*2654(开票时间2021年3月25日、金额1107027.98元)、No*2655(开票时间2021年3月25日、价税合计金额516613.06元)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编号为×××07(开票时间价税合计金额738018.65元)、No*5408(价税合计金额738018.65元)、No*5409(价税合计金额1033226.11元)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上述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某甲公司按照17%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率差额为104194.04元。为此,某乙公司主张:鉴于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按照17%税率开票,某己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票,其不利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税率调整产生的差额应由某甲公司补足。某甲公司则认为,税率变化系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结果,某甲公司在国家调整税率后只能开具13%和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差额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意味着在商品买卖过程中需要缴纳的税额减少,是减轻企业负担、有利于刺激经济增长的举措。鉴于双方在《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对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情况予以约定,对于某甲公司来说,签订合同时双方协商确定某乙公司支付的总价中17%是税款、某乙公司可取得含17%的增值税税票,因税率调整某某电力减少了纳税支出、只能开具16%或者13%的增值税票据,相当于某某电力收取的款项中增加了1%或者4%的收益,而某乙公司因增值税票据税率降低而减少了抵扣税费的收益,故,因国家税率调整税额而减少的纳税差额104194.04元,应由双方共同分享负担,故,某乙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应减少52097.02元;另外,本案某庚公司还应开具2376002.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3月20日发布的“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自2019年4月1日起,某甲公司只能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2017年11月17日商定的总价(原协商含17%的增值税)如果按照1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会产生差额71885.72元,上述税率变化带来的差额,仍然应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各分享负担一半,即,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应扣减71885.72元÷2=35942.86元。最后,某乙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2428100元-52097.02元-35942.86元=2340060.12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某甲公司提供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7018142.66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7年9月25日支付5518142.66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10000000元、2018年1月19日支付6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500000元、2022年10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10月8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10月19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10月24日支付1000000元,以上合计27018142.66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买受人按下列方式向出卖人支付产品货款: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2.买受人验收合格并接收出卖人产品后30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总额的30%。3.安装调试合格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总额的17%。4.质量保证期满后,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总额的3%”,《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补充协议签订时,甲方某乙公司己向乙方某某电力支付货款15518142.66元,占调整后货款总额的52.7%;余额13928100元,双方约定:甲方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并接收产品后3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总额的约27.3%(取整数800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后30个工作日,甲方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约17%(取整数,5000000元)、质量保证期满后,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甲方某乙公司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即928100元)……”、《补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出具甲方认可且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在2018年1月5日(汪某某2017年11月25日签字验收,加30个工作日,为2018年1月5日),某乙公司应支付货款至15518142.66元+8000000元=23518142.66元,在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0月9日汪某某签字认可设备投运正常,加30个工作日,为2018年11月20日),某丁公司应支付货款至15518142.66元+8000000元+5000000元=28518142.66元,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即2020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应支付完全部货款15518142.66元+8000000元+5000000元+928100元=29446242.66元。实际情况是,某乙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支付5518142.66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至15518142.66元,在2018年1月19日支付至21518142.66元,在2019年1月30日支付至23018142.66元,在2022年10月8日支付至24018142.66元,2022年10月12日支付至25018142.66元,2022年10月19日支付至26018142.66元、2022年10月24日支付至27018142.66元,从各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上看,某乙公司确实存在进度款延付的事实。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未付款总额的1‰按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出卖人”,如按应付未付款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较高,鉴于双方对低压设备单价及合同总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等存在争议,某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7018142.66元,占总货款的91.98%左右,故,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某乙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酌情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为:以欠付的货款2340060.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4.3%的2倍即8.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该期间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2倍即8.5%的标准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文所述,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并未逾期交货,且某乙公司自2017年12月25日收货至本案诉讼产生前,并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逾期交货的事实、也未主张或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故,即使存在延迟交货的问题,某乙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428100元,扣减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已经产生的纳税差额和即将产生的纳税差额后,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340060.12元。上述货款,某甲公司应根据“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之规定,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将总金额为2340060.12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40060.1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为以欠付的货款2340060.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4.3%的2倍即8.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该期间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2倍即8.5%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30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0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8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