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921民初26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I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月14日以被告已向其给付案涉款项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