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石家庄市九洲某某厂与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83民初841号 原告:石家庄市九洲某某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中作开发区。 投资人:王某,系厂长。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市九洲某某厂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石家庄市九洲某某厂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家庄市九洲某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436.00元,减半收取计1218.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九洲某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