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12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玉泉村7组46号附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333号2栋2单元1402号。
申请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成都佳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翠龙街66号12楼附120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佳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24)川0112执保3595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法院执行的(2024)川0112执保3595号案件中,查封了位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石雅街2号3栋2单元3层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房屋为异议人于2024年6月12日与佳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合同已于8月15日进行备案。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并且该房屋已进行了预告登记。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石雅街2号3栋2单元3层301号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4)川0112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对佳湃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石雅街2号3栋2单元3层3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24)龙泉驿区不动产权第0014377号】在价值2709319元范围内予以查封。2024年9月25日,本院对成都经开区(龙泉驿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24)川0112执保3595号协助执行通知,对被申请人佳湃公司名下案涉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提交的证据显示,2024年6月12日,***、***与佳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购买佳湃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合同总价款4277728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24年6月1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647728元,余款363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申请贷款支付,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款项100000元,该款项抵作商品房价款;双方约定全部房价款存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宁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账号为9********的银行账户。2024年6月3日,***向上述约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用途为“***3栋2单元301室”。2024年6月11日,***向上述约定银行账户转款547728元。2024年6月12日,佳湃公司向***、***出具《销售收据》,显示收到***、***“成都佳兆珑樾壹号一期3栋-2-301”首期购房款647728元。后***、***为购买案涉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处办理3630000元的贷款,***、***按约还贷。***、***提交的《电子收款收据》显示,其于2024年9月3日为案涉房屋支付预交半年的物管费、装修管理费等。
再查明,***、***提交查询时间为2024年12月2日案涉房屋的《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预告登记信息权利人为***、***,登记时间为2024年9月10日;抵押信息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抵押人为***、***,抵押登记时间为2024年9月10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63万元;查封信息为该房屋于2024年9月25日被(2024)川0112执保3595号案件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024)川0112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书、(2024)川0112执保35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销售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电子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在本院查封前即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且占有使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未有证据显示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自身原因,其排除执行的理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石雅街2号3栋2单元3层3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24)龙泉驿区不动产权第0014377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