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26853号
原告:泸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泸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泸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泸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