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三品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7民初1646号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电梯设备货款、安装款共计736,000元,并赔偿某甲公司截至2024年3月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0.842.43元(自2023年9月10日起以1,236,000元为基数,按照5.175%的年利率计算),以及2024年3月3日以后直至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36,000元为基数,按照5.175%的年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9月8日暂计20,974.49元;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整修、调试、人工费用共计43,73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8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电梯材料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巴中市红色文化研学交流基地”项目供应37台电梯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供应了电梯,并安装完毕通过质检部门验收,交付某乙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完毕全部电梯货款及安装款6,180,000元,而截至2024年9月8日,某乙公司仅支付5,444,000元,尚差736,000元未付。此外,某甲公司在为某乙公司安装电梯过程中,还为某乙公司整修施工现场、调试设备、更换损坏地坎,产生费用共计43,730元,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某甲公司当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8号电梯地坎整修费用1,800元,电梯按钮更换费用2,210元、调试费用4,000元及人工费1,000元,加工字钢45个、钢板56个合计14,620元,10台电梯二次调试和卫生清理费用合计20,000元。 某乙公司辩称,欠付电梯设备货款、安装款共计736,000元无异议。某甲公司第二项诉请的整修和调试费,合同约定了调试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是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未另行约定。因双方未办理结算,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8日,某乙公司(需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电梯材料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巴中市红色文化研学交流基地项目供应并安装37台电梯。乙方负责送至甲方项目指定交货地点,甲方指定收货人刘某某。合同暂定总价6,180,000元,结算金额超出合同暂定金额须提前签订补充协议,在暂定合同价款内甲方授权本项目负责人邓某某为最终结算签字人。合同采取按节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的款项作为定金,即618,000元;甲方向乙方发出排产通知,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作为排产款,即1,236,000元;在合同约定交货之日前30天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0%的款项作为发货款,即3,090,000元;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10天内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总价的20%的尾款,即1,236,000元(以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书的日期为准),或安装开始后6个月内支付,以较短者为准,质保期2年。 2023年7月27日、9月13日,某甲公司分批向某乙公司交付37台电梯,并移交了产品合同证、钥匙、遥控器、《特检所监督报告》等文件、物料,《设备交接单》《移交文件/物料清单》上接收方有“蒋某某”签名字样并加盖了“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红色文化研学交流基地项目(一期)资料专用章”。 2022年11月3日、2023年1月20日、2024年3月4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银行转款1,854,000元、3,090,000元、500,000元,合计支付5,444,000元。 2023年7月27日,某甲公司出具《阶段性货款支付申请书》,申请货款1,236,000元;2024年5月8日,某甲公司出具《催款函》,称就巴中市红色文化研学交流基地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工地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款付款事宜,某乙公司还欠款项总计736,000元。某乙公司庭后回复称其未收到该两份函件。 某甲公司还提交:1.其于2023年3月16日出具的《质量工作联系单》,称“贵司项目电梯设备,我司在安装中发现有井道内圈梁与图纸不符的情况,因项目工期紧急,由贵司提供所需材料,我司对井道进行整改……计价:剔打井道增加钢梁人工费500/每根、不剔打增加钢梁人工费300/每根……上述事宜,以甲方签字即生效并实施”,该工作联系单上“甲方意见”处空白。2.其于2023年8月10日出具的《报价单》,载明按钮34个、总价2,210元,调试费10台、总价4,000元,人工费2人、总价1,400元,合计7,610元。3.其于2023年7月3日出具的表格,载明电梯加工字钢,数量45,总价13,500元;电梯加钢板,数量56,总价1,120元;合计14,620元。4.2023年5月15日的《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签证单》,载明“电梯井道加工字钢3根、9号楼加钢板24个,10号楼加钢板12个”,甘某某、赵某在“项目部审核意见”签字并书写意见“数量部位已核实”;2023年7月2日的2张《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签证单》,分别载明“加工字钢2号楼2根、3号楼钢板20个、5号楼2根、6号楼2根”“电梯井道加设工字钢,共计36根”,何某某、甘某某在第一张签证单“项目部审核意见”签字并书写意见“数量、部位已核实”,甘某某、冉**(无法识别)在第二张签证单“项目部审核意见”签字并书写意见“现场数量已核实,情况属实”。5.其于2023年5月4日制作的《报价单》,载明“8号楼L18号电梯一楼厅门地坎因贵司施工造成损坏需要更换,请贵司确认”,确认处有蒋某某、甘某某签字,其下载明L18电梯更换地坎,单价1,500元,“请贵方尽快确认以上报价。谢谢合作!客户付款承诺:本公司接受上列报价,并同意支付上述款项”。6.2023年4月8日的《设备交接单》载明“交付方已将上述合同中的设备(包括电梯共暂用10台编号为:各楼栋1-10#楼各1台,以实际使用台数为准)交付给接收方……如涉及贵司设备临时使用的,在后期交付和投入正式维保前,需做二次调试及卫生清理,清理及二次调校费用为每台2,000元,具体数量,按合同台量结算”。其下有手书“在后期交付和投入正式维保前,卫生清理和二次调试费用据实结算”。接收方有“蒋某某”签名字样并加盖了“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红色文化研学交流基地项目(一期)资料专用章”。某乙公司称蒋某某系、何某某系项目现场施工人员,甘某某也系其公司员工,其认为现场施工人员仅能对数量、部位初步核实,且赵某并非其公司人员。 某乙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10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其尚余合同尾款736,000元未支付,但抗辩称需经结算后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电梯材料购销及安装合同》《设备交接单》《移交文件/物料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阶段性货款支付申请书》《催款函》《质量工作联系单》《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签证单》,《报价单》《设备交接单》《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电梯材料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已按约完成电梯设备的供应和安装义务,电梯已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安装完成至今已超过6个月,案涉合同的全部价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某乙公司应立即支付,某乙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缺乏理据,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尾款736,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同时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逾期支付合同尾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还诉请某乙公司支付电梯地坎整修费用1,800元,电梯按钮更换费用2,210元、调试费用4,000元及人工费1,000元,加工字钢45个、钢板56个的费用14,620元,10台电梯二次调试和卫生清理费用合计20,000元。但第一,地坎整修费用,仅有项目工作人员签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签字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同意增加费用,本案某乙公司对签字人员的权限提出抗辩,可知其也未对签字人员的确认行为进行追认,某甲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充足理由相信相关签字人员可以代表某乙公司作出增加费用的意思表示。第二,电梯按钮更换、调试、人工费用的《报价单》系某甲公司自行制作,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也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已实际完成其所称的电梯按钮更换、调试的相关工作。第三,加工字钢、钢板的费用,报价表格系某甲公司自行制作,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数量、部位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增加费用问题达成合意。第四,《设备交接单》仅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和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增加费用问题达成合意,同时就该《设备交接单》的内容而言,仅载明后续需就二次调试及卫生清理收费,并不能直接反映某甲公司已完成10台电梯的后续二次调试及卫生清理工作。更需要注意的是,在某甲公司提交的前述单据出具、签署日期之后,某甲公司出具的《催款函》明确载明就案涉项目的电梯设备、安装款付款事宜,某乙公司还欠款项总计736,000元,该催款金额并未包含某甲公司主张的增加费用43,730元。因此,某甲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外费用43,73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于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73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欠付款项73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算至欠付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5元、保全费4,678元,合计16,793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4元,由被告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