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正能量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省乡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3民初2346号 原告:四川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东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199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四川省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75,228.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持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65,190.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某商贸公司撤回对被告某发展集团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本金5,375,228.5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利息):自2023年3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5,375,228.58元为基数,按照LPR3.3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对账单签字时间系2023年3月2日;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LPR为3.35%,本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10月1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6,818.3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某建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某建公司承建的巴中市某研学交流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供货;2.付款方式为月结方式,当月25号双方对账,次月15号付清上月全部货款;3.原告货到现场,由被告某建公司指派人员***或***当场验收,核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4.被告某建公司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向被告某建公司持续供货并由双方按月对账。2023年3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建公司指定代表***签署汇总对账单,共同确认总货款为7,375,228.58元。但被告某建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某发展集团系被告某建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某建公司辩称,1.对货款金额不发表意见,对货物的数量是认可的,有些货物的单价是超过市场价的;2.关于利息不认可,合同上签订的利息算下来高于LPR的四倍,按LPR的四倍计算也很高,如果要计算利息就应该按银行利息来算;3.对保函费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某建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巴中市某研学交流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二、工程地址:巴中市恩阳区。三、材料明细及合同金额:……本合同暂定金额为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超出本合同金额另附协议。具体产品根据材料计划单经双方确认后执行(材料清单见附件)......七、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乙方送货到现场,由甲方指派人员***或***当场验收,核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甲方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3日内提出......九、付款方式:......4、月结方式,当月25号对账,次月15号之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金额13%增值税专用票......十二、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甲方责任和义务、延迟供货和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4日向被告某建公司持续供货,验收清单显示:收验货人员除合同指定的***、***外,还有***、***等其他人员。2022年3月8日,***和***签署《2022年1月-2月某材料对账单》,不含税金额为142,944.07元,含税金额为161,526.78元,税率为13%;2022年6月2日,***和***签署《2022年5月某材料对账单》,不含税金额为549,255.10元,含税金额为620,658.263元,税率为13%,***签字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2日;2022年6月28日,***和***签署《2022年6月五金水电材料对账单》,不含税金额为525,327.50元,含税金额为593,620.075元,税率为13%,***签字落款时间为2023年6月28日;2022年8月11日,***和***签署《2022年7月某材料对账单》,不含税金额为358,995.10元,含税金额为405,664.463元,税率为13%;2022年9月11日,***和***签署《2022年8月某材料对账单》,不含税金额为409,906.40元,含税金额为463,194.232元,税率为13%;2022年10月3日,***和***签署《2022年9月五金水电材料对账单》,不含税金额为774,316.10元,含税金额为874,977.193元,税率为13%;2022年11月2日,***和***签署《2022年10月某材料对账单》,不含税金额为2,236,463.20元,含税金额为2,527,203.416元,税率为13%;2022年12月2日,***和***签署《2022年11月某材料对账单》,不含税金额为381,483.30元,含税金额为431,076.129元,税率为13%;2023年1月2日,***和***签署《2022年12月五金水电材料对账单》,不含税金额为1,031,848.80元,含税金额为1,165,989.144元,税率为13%;2023年1月15日,***和***签署《2023年1月某材料对账单》,不含税金额为116,211.40元,含税金额为131,318.882元,税率为13%;2023年3月2日,***和***签署《2022年至2023年某材料对账单》,对上述10份对账单进行了汇总,不含税金额总合计为6,526,750.97元,含税金额总合计为7,375,228.577元,税率为13%。原告于2022年4月1日、9月21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日、12月8日以及2023年1月4日、1月11日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合计开票金额为7,238,399.04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24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136,829.53元,至此,经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已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建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通过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0元,于2023年2月21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合计付款金额为2,000,000元,下差5,375,228.58元(含税)。202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川1903财保336号民事裁定书,产生保全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保函担保,产生保函费6,818.3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货物合意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00元,下欠货款总额应为5,375,228.58元(含税)。被告认为增值税应该原告承担,合同中对税率明确约定为13%,但未约定税负,根据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算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作为一种价外税,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常应由买方负担,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显然,卖方对此并无利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辩称的对账单中有些货物的单价超过市场价、有其他人员签字、公司未盖章、验收人员没有定价权限等问题,分析如下:首先,涉案货物属于市场定价,价格波动很正常,关键看买卖双方对价格是否进行了一致确认,***作为被告合同中指定的收验货人员,当庭确认已经向公司提交相关对账单,证人***证实自己就涉案项目使用材料进行了整体询价但并未就涉案合同相关供货材料进行询价并提出异议,但就询价情况向被告管理部门提交,但被告并未在收到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工作人员询价后及时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对原告供货价格的认可,故,本次诉讼中,被告提交的单方面制作的《材料购销对账结算表》,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就货物金额结算的权利,尽管验收货人员有指定人员***、***以外人员,但***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每月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同时进行了汇总对账和签字确认,原告基于《购销合同》对***的结算行为有合理的信赖,该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再次,被告在对账及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三次付款已达2,00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结算金额的认可和付款义务的履行,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自2023年3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5,375,228.58元为基数,按照LPR3.3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按LPR的四倍计算也很高,如果要计算利息就应该按银行利息来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实过高,被告有权提出调减请求,但庭审中,原告已经进行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期限主动调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尽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以此计算涉案合同项下的资金损失,但原告现在主张的从总对账完成当月16日(2023年3月16日)按起诉时的LPR(3.35%)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最后一张136,829.5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本院释明后于2024年12月6日开具,本院酌定该部分款项从2024年12月16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利息。为实现债权,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6,818.3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某发展集团的起诉,属于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交的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范围,本院不作进一步说明。需要说明的是,当前正处于经济下行时期,各市场主体均不同程度地面临资金困难,但显然,越是规模较小的市场主体,解决困难的能力越是不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主动放弃了较高的违约金主张,在此经济背景下,尤为难能可贵,望被告能够感受善意,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375,228.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38,399.0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以136,829.53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6,818.3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9.71元,由原告四川省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61.03元,由被告四川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4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