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524民初491号 原告:四川金源恒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长宁经济开发区宋家坝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11栋2楼2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1号10栋12层12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商业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商业公司向原告四川金源公司支付室内装饰材料货款3685876.34元;2.判令被告四川商业公司向原告四川金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为420418.58元;自2024年10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368587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四川商业公司向原告四川金源公司支付律师费107400元;4.判令被告四川商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3日被告四川商业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四川金源公司签订了《中国橘乡乡村振兴田园综合体项目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YHH-2023-XS-0703),约定被告四川商业公司因中国橘乡乡村振兴田园综合体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室内装饰材料。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按供货量付款:甲乙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分批供货,双方每月15日对账,甲方在对账后30个日历日内向乙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当期对账确认的货款的100%,乙方提供给甲方支付宽限期15个日历日。”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甲方还应对逾期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2%/年(一年按360天计)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9款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商业公司供应了室内装饰材料,经双方于2023年7月、8月、9月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四川商业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室内装饰材料货款5039080.31元,但被告四川商业公司仅于2023年11月8日支付了货款1353203.97元,至今仍欠付原告室内装饰材料货款3685876.3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四川商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第七条第8款的约定对逾期的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应按合同第七条第9款的约定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有异议,计算标准年化利率12%过高,数字也过高,利率我们认为应该按照LPR计算合适;没有看到发货单和收货单,只有对账单,不符合一般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这两个案件虽然标的较高,但是案件事实简单。但是我们认为最高1万元较为合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商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中国橘乡乡村振兴田园综合体项目物资购销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占用费结算清单复印件,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线、电缆经营等。2024年12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3年7月3日,原告金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商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国橘乡乡村振兴田园综合体项目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YHH-2023-XS-0703),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数量、单价和合同总价详见附件1:《室内固装清单》。本合同价税合计为人民币6486698.66.00元。供货地点:金堂县三溪镇岳山村项目工地。包装、运输和装卸:乙方负责货物的包装、装车并承担费用,确保货物完好无损地按时交付给甲方。到货验收:货物运送至供货地点,并在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后,乙方送货人员应当与甲方收货负责人共同办理到货验收。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电话)18000******。甲方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外面包装当场查验核实。对货物有异议的,甲方有权当场拒收。甲方也可以收到货物后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退货。甲方有权从货物中封存样品并对每批货物进行质量复检。货物质量不符合技术质量标准,经双方核实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退货。到货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货物、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使用说明及保修文件、其他配套物品和资料等全部交付给甲方,由乙方送货人员与甲方收货负责人在货到当日及时共同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之日即为该批货物交付之日,甲方逾期验收的,视为产品合格。验收不合格,甲方拒收或退货的,乙方负责退换货并承担增加的费用。甲方相关部门及人员对货物质量验收合格,并不免除出售人对货物的内在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因货物质量问题在使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出售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系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乙方货物的质保期为贰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出现非人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货款的结算与支付:1、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付款:按供货量付款:甲乙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分批供货,双方每月15日对账,甲方在对账后30个日历日内向乙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当期对账确认的货款的100%,乙方提供给甲方支付宽限期15个日历日。甲方逾期对账或确认的,以乙方提供的对账单载明数据为准。2、乙方应在收取货款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票面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还应对逾期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2%/年(一年按360天计)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7月14日、2023年8月10日、202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室内装饰材料货款合计为5039080.31元。2023年11月8日,被告商业公司通过成都农商银行跨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353205.97元,被告商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685876.34元。原告金源公司向被告出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商业公司分别于2024年5月9日、2024年7月25日、2024年8月1日、2024年9月24日、2024年9月30日在《四川商业公司资金占用费结算清单》上盖章,双方对逾期支付照明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盖章确认,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420418.58元。 原告四川金源公司因与四川商业公司“中国橘乡乡村振兴田园综合体项目室内固装装饰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指派***等律师组成律师团队作为本案代理人。原告四川金源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74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固装材料案一审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商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橘乡乡村振兴田园综合体项目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商业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其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金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商业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商业公司也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室内装饰材料货款合计为5039080.31元,被告商业公司已支付1353205.97元,被告商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金源公司货款3685876.34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应对逾期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2%/年(一年按360天计)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双方已在《资金占用费结算清单》中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双方已确认的自2023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420418.58元予以确认,从2024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货款368587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律师费收费过高,应予调整,本案诉讼标的为4106294.92元,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为标的额的2.6%,系合理收费,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源恒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3685876.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420418.58元,从2024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68587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源恒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07400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10元,减半收取计20255元,由被告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