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6民初2800号
原告:四川科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四川科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2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科某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省南充市水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科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四川科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