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康藤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81民初3363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山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五合乡腾朗村委会小地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山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103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康某高黎贡帐篷营地新建10KV台变电工程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康某高黎贡帐篷营地新建10KV箱变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160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按延期金额的0.1%/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材料、机械、人工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施工,在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面额为116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先后分9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897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1030元。 被告保山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工程中存在根本违约,其实际使用的YJLV电缆合同书工程清单约定的YJLV22电缆材料不符,并与该项设计说明不符,存在根本违约,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根本违约索赔的权利。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份、《中国某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保山某甲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保山某甲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书》一份;2.《竣工资料》一套;3.《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三页;4.电缆一段。经质证,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保山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各方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存在部分条款差异,被告所提交证据1系原件且原告认可,针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与被告提交证据1中不一致的部分,本院确认以被告提交证据1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1-3相印证,且原告认可约定电缆型号与实际使用电缆型号存在差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各自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保山某甲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康某高黎贡帐篷营地新建10KV箱变安装工程(400KVA和80KVA两台)交由原告完成。工程范围为根据《设计文件》[云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山某乙有限公司新建10KV箱变安装工程(400KVA和80KVA两台)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阶段)》]而完整进行的10KV电源搭接自五合变电站10KV458#城子门线小地方台变,从10KV电源搭接杆起,至保山某乙有限公司新装箱变止的电力工程,所有工程内容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其中包含新建10KV架空电力电缆(ZC-YJLV22-8.7/10KV-3×50mm²)1800米、新建10KV入地电力电缆(ZC-YJLV22-8.7/10KV-3×50mm²)2100米。施工及设计要求处载明“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按照发包方提供的《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处载明“该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116000元……该合同总价是包干价,应包含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全部所需材料费、运输费、施工费、验收费用、质量保修费用、税金、保险等全部与工程相关的款项费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并完成通电,保证甲方无障碍获得电力供应后,甲方支付至全部工程量对应款项的95%……余下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成后1年内若无任何质量问题,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材料采购处载明“无论甲方是否到场验收,验收后发现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仍由乙方修复或拆除、重新采购,并承担发生的费用,赔偿甲方的损失。”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处载明“以上检查合格后,又发现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7日与被告保山某甲有限公司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1258970元。在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中,盘号为NO:201610121、NO:201610120、NO:201610112、NO:201610113的电缆产品合格证显示,上述四组电缆型号为“YJLV”,名称为“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设计说明书》中载明“选取JKLGYJ-50mm2或YJLV22-8.7/103×50mm2规格电缆、作为本项目供电电缆,可满足发热要求、压降要求以及经济型要求”。在《竣工结算书》中,原告制作的《合同材料及施工量》对所使用电力电缆材料规格描述为“ZC-YJLV22-8.7/10KV-3×50mm²”。庭审中,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认可“YJLV”与“YJLV22”型号的电缆存在差异,但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同意变更电缆型号,且案涉工程已通过被告保山某甲有限公司的验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认可扣减被告已支付款项后,尚余70000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YJLV”型电力电缆系“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YJLV22”型电力电缆系“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型号中的“22”代表铠装结构。庭审中,被告保山某甲有限公司陈述于2024年8月发现实际使用电缆与合同约定电缆存在差异,于2025年2月知晓两个不同型号电缆对电路性能的影响。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山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施工所依据的《保山某乙有限公司新建10KV箱变安装工程(400KVA和80KVA两台)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阶段)》等材料,能够充分证实案涉工程需使用“YJLV22”型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铠装聚氯乙烯护套铝芯电力电缆架空或入地,且所有工程内容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则原告需严格采用双方约定的“YJLV22”型电力电缆完成工程。现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所使用的YJLV型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铝芯电力电缆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可据此拒绝原告关于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履行请求。原告虽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同意变更电缆型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案涉工程虽完成了竣工验收及结算,但在《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中,原告提供的材料除电缆产品合格证标明了电缆型号为“YJLV”外,其余关于电缆型号的描述均为“YJLV22”字样。可认定原告未就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电力电缆型号的变更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且“YJLV”与“YJLV22”的型号名称差异较小,该差异需具备一定的专业认识方能区分,被告关于2024年8月发现实际使用电缆与合同约定电缆存在差异,于2025年2月知晓两个不同型号电缆对电路性能影响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在本案中,不能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认定被告认可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