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04民初3217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周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周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偿付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民工工资)4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为71,40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偿付原告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支付的(2023)黔04民终1875号案件的受理费62,28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2,28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为2,351.00元);3.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偿付因原告向案外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支付的案款8,318,224.48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318,224.4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2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为213,334.00元);4.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偿付原告向案外人四川青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为19,050.95元);5.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偿付原告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支付的(2023)黔23民终2579号案件的受理费27,44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7,44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为2,330.52元);6.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偿付因原告向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支付的案款2,452,375.88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452,37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为99,391.77元);7.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偿付原告向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付的(2021)黔0423民初1349号案件受理费89,34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9,3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为15,360.25元);8.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第1-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责任书》及《承诺书》,约定被告周某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并自行了结,并承诺每年向原告上交经营利润3万元及经营责任保证金10万元,自愿用其私人全部资产对以原告名义从事的一切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和责任作担保,在其没有资金支付债务时,用私人全部财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将挂靠资质出借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以原告名义承接了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发包的贵州省惠水至兴仁高速公路镇宁至兴仁段机电高压配变电项目第2合同标段和第3合同标段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月,案外人***称在2015年6月在刘某承接的“惠某高速机电高压ZXGY2合同段变更项目良田变电站工程”项目工地上施工干活,尚有余款63.5万元未支付,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在2020年1月16日向***支付了40万元。2020年7月,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以超付工程款要求返还为由将原告诉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支付了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6.00元,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新审理,二审后判决已生效,最终原告支付了案号为(2024)黔0423执123号案件的执行案款8,318,224.48元。2021年4月,案外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以超付工程款要求返还为由将原告诉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案外人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为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房产担保但房产价值不足,原告又向人民法院提供现金251,001.00元做担保,2024年3月28日,人民法院向原告退还了231,598.88元,尚有19,402.12元未返还。案件审理中,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8.00元。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新审理,二审后判决已生效,最终原告支付了案号为(2024)黔2325执299号案件的执行案款2,432,973.76元。2021年7月,被告刘某以原告名义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诉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黔0423民初1349号,由于被告刘某无能力支付案件受理费,遂在2021年7月26日,原告支付了案件受理费89,342.00元,该笔费用在原告撤回起诉后人民法院将案件受理费退回至被告刘某银行账户,被告刘某并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周某将原告的资质出借给被告刘某承接了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发包的贵州省惠水至兴仁高速公路镇宁至兴仁段机电高压配变电项目第2合同标段和第3合同标段工程,案外人所支付的工程款项也是被告刘某实际享有,因涉案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因此,原告在帮其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项后,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周某挂靠原告,对外以原告名义承包的项目的债务和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周某应当对涉案项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刘某借用原告的资质去承接贵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并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开设了独立账户,就开在农业银行,所有工程款项进入出入都是被告刘某个人在使用,整个工程的项目安装和施工也是被告刘某在安排。整个项目的施工和账户都是被告刘某在掌控,我和原告一分钱都没有收过。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承诺书、责任书,拟证明被告周某承诺以原告名义在贵阳范围内承接送变电工程项目,经营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自担,原告如因被告周某原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第三组.现场录音、现场录音文字版,拟证明被告周某将其挂靠资质出借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贵州省惠水至兴仁高速公路镇宁至兴仁段机电高压配变点项目,二被告对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一事知晓,并由其委托代理律师或被告刘某亲自出庭代表原告参与诉讼,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第四组.惠某高速机电高压ZXGY2合同段变更项目工程量结算单、惠某高速机电高压ZXGY2合同段变更项目良田变电站工程民工工资发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因惠兴高速机电高压ZXGY2合同段变更项目良田变电站项目,被告刘某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代其向案外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400,000.00元;第五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23年10月18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某垫付与案外人贵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黔04民终1875号)的案件受理费62,286.00元;第六组.(2022)黔0423民初699号判决书、(2023)黔04民终1875号判决书、(2024)黔0423执123号执行通知书、(2024)黔0423执123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电子回单(2024年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电子回单(2024年2月22日),拟证明因被告刘某与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承担了向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受理费、测绘、保全保险费等8,318,224.48元的责任;第七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电子回单(2021年4月28日),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刘某垫付了鉴定费100,000.00元;第八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电子回单(2023年7月24日),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刘某垫付了(2022)黔2325民初108号案件受理费27,448.00元;第九组.(2023)黔2325民初108号判决书、(2023)黔23民终2579号判决书、(2024)黔2325执299号执行通知书、(2024)黔2325执299结案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电子回单(2024年2月21日)明细回单(2024年3月15日),拟证明因被告刘某在与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承担了向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支付执行案款2,452,375.88元的责任;第十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电子回单(2021年7月26日)、案件受理费发票、指定收款账户、人民法院系统截图,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刘某垫付了(2021)黔0423民初1349号案件受理费89,342.00元,该案因原告撤诉,人民法院将案件受理费89,342.00元退至被告刘某账户。第十一组.6276尾号及6284两张银行卡流水,拟证明被告刘某在收到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将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及其财务人员叶某账户,共计12,430,180.00元。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案经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周某以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我自愿向公司交以下费用并且承担以下责任:一、交款项目承诺。1、每年的经营利润叁万元(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2、我某有限公司经营责任保证金壹拾万元。3、须经过公司账户的项目工程款,工程款没有办理完税务及相关手续前按转入工程款的根据国家税法规定暂扣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待完善税务及相关手续后按南充市某有限公司规定支付。二、在我某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誉从事一切工作的责任承诺:1、我以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必须报送公司审查,公司所签的合同必须经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后,加盖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方能生效。2、我承诺给公司造成重大名誉损失,我自愿支付名誉损失费10-50万元。3、自愿用我私人全部资产作担保,在我以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名誉从事一切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作担保支付,在我本人没有资金支付债务时,用私人全部资产支付。4、延期支付经营利润,我自愿承担每一天违约金0.5%;超过2个月公司有权撤销我的一切权利,产生的一切债务和责任由我全部承担。5、我某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安全责任、法律责任、民工工资、材料费用任由我负责并且自行了结,我不能支付一切债权债务时由我的担保人支付。…”。同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责任书》,内容为“我周某以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所有工程过程中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安全责任、法律责任、民工工资等一切责任概由我本人全部承担长期不可撤销的责任。” 被告周某出具上述《承诺书》、《责任书》后,原告将其建设工程资质出借给被告周某。后被告周某将原告的建设工程资质及公章出借给被告刘某(庭审中,原告称该枚公章系被告方伪造,被告周某称该枚公章系公司向其提供,现已被公司收回),被告刘某利用原告的资质与公章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原贵州某乙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贵州省惠水至兴仁高速公路镇宁至兴仁段机电高压配变电项目合同文件(第ZXGY2合同段)》和《贵州省惠水至兴仁高速公路镇宁至兴仁段机电高压配变电项目合同文件(第ZXGY3合同段)》。《贵州省惠水至兴仁高速公路镇宁至兴仁段机电高压配变电项目合同文件(第ZXGY2合同段)》约定,原告承接惠水至兴仁高速公路镇宁至兴仁段机电高压配变电项目坝草收费站、祥礼隧道(大桩号D)、马路田隧道(小桩号)机电高压配变电工程有关工作的施工;《贵州省惠水至兴仁高速公路镇宁至兴仁段机电高压配变电项目合同文件(第ZXGY3合同段)》约定,由原告承接惠水至兴仁高速公路镇宁至兴仁段机电高压配变电镇兴项目平袍隧道(小号桩)、轿顶山隧道(大号桩)、白层收费站、海子坝隧道(小号桩)、老熊湾隧道(小号桩)、老熊湾隧道(大号桩)机电高压配变电工程有关的工作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以原告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某在中国某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分别开设了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惠兴高速公路第ZXGY2合同段、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惠某高速公路第ZXGY3合同段对公账户,用于收取案涉工程款项。 2019年1月28日,被告刘某以原告惠某高速机电高压ZXGY2合同段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某***签订《惠某高速机电高压ZXGY2合同段变更项目工程量结算单》,经结算,尚欠某***工程款635,000.00元,并注明由公司委托代为支付。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某***签订《惠某高速机电高压ZXGY2合同段变更项目良田变电站工程民工工资发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支付400,000.00元,此款项全部用于民工工资发放,不得私自挪用。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岳池县银城南路支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0.00元。 2020年7月31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贵州某丙公司与南充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9月28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42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贵州某丙公司与南充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贵州省惠水至兴仁高速公路镇宁至兴仁段机电高压配变电项目合同文件(第ZXGY2合同段)》; 二、限南充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贵州某丙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042,124.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042,12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三、驳回贵州某丙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充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23年10月18日交纳上诉费62,286.00元。2023年12月11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4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6.00元,由南充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贵州某丙公司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黔0423执123号。2024年2月26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通知原告:经本院执行,现已执行到位8,318,224.48元(司法扣划),至此,贵州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3)黔04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2021年4月,案外人贵州某丙公司向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充某公司返还超支工程款2,581,079.00元及利息。2023年6月29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232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南充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贵州某丙公司超付工程款2,051,232.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月6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贵州某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48.00元,由贵州某丙公司负担13,724.00元,由南充某公司负担13,724.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98,000.00元、测绘费104,000.00元,共计207,000.00元,由贵州某丙公司承担103,500.00元,由南充某公司负担103,500.00元。南充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预交上诉费27,448.00元。2023年11月2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23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4.00元,由南充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贵州某丙公司向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黔2325执299号。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司法扣划南充某公司账户金额2,087,868.00元和345,105.76元,共计2,432,973.76元。2024年2月26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通知原告:经本院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本院(2022)黔232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2021年4月28日,原告南充某公司向四川青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转账支付的鉴定费100,000.00元。 2021年7月26日,被告刘某以原告南充某公司的名义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贵州某丁公司,案号(2021)黔0423民初1349号,原告南充某公司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9,342.00元。该案于2022年8月2日撤诉,并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指定收款账户信息》。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将原告缴纳的诉讼费89,342.00元退回至被告刘某个人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南充某公司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将原告南充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刘某,被告周某、刘某系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刘某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领取了工程款,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其应当返还超支工程款,被告刘某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返还超支工程款,导致原告的账户资金被法院司法扣划,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欠付民工工资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被告周某对被告刘某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刘某应返还款项金额问题。 (一)2019年1月28日,被告刘某以原告的名义与某***结算,尚欠某***工程款635,000.00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支付民工工资400,000.00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民工工资支付400,000.00元。案涉款项系被告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所欠,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支付后,应当由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垫付的民工工资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2022)黔0423民初699号、(2023)黔04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扣划原告账户资金8,318,224.48元,案涉款项系被告刘某以原告的名义承建工程超领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款项8,318,22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4民终1875号案件,原告根据被告刘某的要求,提起上诉,其上述请求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垫付上诉案件受理费62,286.00元,应当由被告刘某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上诉案件受理费62,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根据(2022)黔2325民初108号、(2023)黔23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扣划南充某公司账户金额2,087,868.00元和345,105.76元,共计2,432,973.76元,案涉款项系被告刘某以原告的名义承建工程超领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款项2,432,97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23民终2579号案件,原告根据被告刘某的要求,提起上诉,其上述请求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48.00元,(2023)黔23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诉费为13,724.00元,应当由被告刘某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上述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现金251,001.00元做担保,法院向其退还了231,598.88元,尚有19,402.12元未返还及支付了鉴定费100,000.00元,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查阅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2)黔232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23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并未有阐述原告尚有担保金19,402.12元未返还,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00元的事实,且上述案件中,系案外人贵州某丁公司提起的司法鉴定和预交的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为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某甲公司,并非原告缴费的四川青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尚有19,402.12元担保金尚未返还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鉴定费问题,原告当庭陈述,因案件进入诉讼,其公司委托四川青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诉讼中,因案外人贵州某丁公司提起司法鉴定,其公司委托鉴定事项终止,由于鉴定机构也开展了部分工作,鉴定费用未予退还。由于该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1349号案件,原告南充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89,342.00元。该案撤诉后,被告刘某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指定收款账户信息》。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将原告缴纳的诉讼费89,342.00元退回至被告刘某个人银行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刘某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400,000.00元+8,318,224.48元+62,286.00元+2,432,973.76元+13,724.00元+89,342.00元=11,316,550.24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原告南充某公司明知被告周某系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仍然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周某,导致被告周某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刘某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在出借建设工程资质后,对被告利用其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包工程未予监管,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提交了大家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南充某公司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出借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在出借建设工程资质后,对被告利用其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包工程未予监管,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垫支的诉讼费用共计11,316,550.24元; 二、被告周某对以上被告刘某应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3,03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刘某、周某负担。被告刘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请求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