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某科技公司与四川某水电工程公司,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1民初12684号
原告:长沙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某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长沙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水电工程公司、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并于次日向原告长沙某科技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长沙某科技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长沙某科技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沙某科技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