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充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广元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元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4)川08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采取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充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川08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南充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的本诉请求,并驳回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南充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达成的竣工结算书违背合同约定为由,认定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价格为准,但在最终结算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3193123.5元,该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达成合意的竣工结算书系对合同结算条款的变更,因此双方前述的竣工结算书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在一审中,某甲公司对该结算书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未采信该结算书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南充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但是是以国家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准还是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为准并不明确。据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竣工结算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竣工结算书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双方达成竣工结算书后,某甲公司单方委托了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该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不符合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份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并非认可结算金额,而是对送审材料的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审计方式确定。二、南充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合同对审计约定不明,但并未否认以审计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双方也没有另行签订结算协议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三、南充某某公司对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因此造价咨询报告确认的金额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南充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3123.6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南充某某公司退还多支付工程款357081.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充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南充某某公司签订《广元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三角地城市危旧棚户区改造800KVA临时、永久配电及户表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3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工程竣工后,以审计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应向南充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临时用电施工结束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正式用电施工结束后,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通电后10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拨付最终结算价的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南充某某公司完成相应的工程,某甲公司按约分三次以暂定价30%向南充某某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279万元。2022年12月13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2月28日,南充某某公司将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等全部项目资料提交某甲公司,确定结算价款为3193123.65元。某甲公司在结算书首页签字盖章。2023年7月31日,四川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受某甲公司委托根据前述结算书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为24329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南充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签订《广元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三角地城市危旧棚户区改造800KVA临时、永久配电及户表工程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3100000元,并分别在签约时、临时用电施工结束时、正式用电施工结束时,按暂定价30%支付工程款各930000元。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某甲公司应拨付最终结算价的5%,质保期一年届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余下5%为质保金);并以审计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某甲公司虽然在南充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价款为3193123.65元的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但该结算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并不能以此作为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价格”。故南充某某公司主张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工程价款为3193123.65元),作为最终结算,违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能支持。事实上,某甲公司在工程价款为3193123.65元的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后,以该结算作为依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表明其对该结算为最终结算的否定,并进一步履行合同约定的审计内容。南充某某公司对案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征求意见稿的回复表明其认同该项目结算应经审计结算(否定双方签订的3193123.65元的竣工结算为最终结算)及某甲公司的委托行为,故本案的最终结算仍应以审计结算为依据。南充某某公司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回复中对审计结果表示“不同意”,但事务所仍作出工程造价为2432918.4元的审减结论,表明该事务所对南充某某公司异议的否定。综上,南充某某公司主张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为依据,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403123.65元,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合同约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以审计结算为依据,请求判令南充某某公司不退回工程款357081.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省南充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四川省南充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元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超支的工程款357081.6元。本诉诉讼费减半收取计3674元,由南充某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3328元由南充某某公司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同约定应预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为2022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书确认的金额还是按照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结论结算工程价款。一方面,南充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广元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三角地城市危旧棚户区改造800KVA临时、永久配电及户表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以审计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并未明确审计主体、审计性质以及何种审计。因此不能当然推定是采用某甲公司单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核的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第三方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的计价方式背离了双方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审核结论在实体上亦不能作为南充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另一方面,南充某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某甲公司报送了竣工决算资料以及编制的结算书,某甲公司审核后,在竣工结算书上签章确认,表明其同意按照结算书的金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因此,竣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3193123.65元是南充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已经向南充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万元,故下欠金额为403123.65元。 关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2022年12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90%即2873811.29元,此时某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79万元,故工程款83811.29元的利息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2023年2月28日,南充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并办理了价款结算,此时某甲公司应当向南充某某公司拨付5%的工程款即159656.18元,故该159656.18元应当从此时计算利息。质保金159656.18元,从质保期满10日后即202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南充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4)川08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 二、广元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南充市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03123.65元及利息(其中83811.29元从2022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159656.18元从2023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159656.18元从2023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驳回广元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674元、反诉受理费3328元,由广元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广元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