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92民初6756号
原告:新某电气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原告新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某水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新某电气公司以某水电工程公司已经向其付清货款为由,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某电气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某电气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元,由新某电气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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