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247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冰川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文某,女,1999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第三人:李某,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冰川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冰川水公司)、第三人文某、李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7日、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冰川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某未到庭、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2025年2月7日庭审,2025年2月2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名下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第三人文某所有;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第三人李某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两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纠纷诉至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出具“(2018)新4301民初5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阿勒泰市团结”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和XXX室的房产抵债给原告,用于冲抵(2018)新4301民初5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抵债后原告找到房屋实际购买人,已经将房屋出售给本案两位第三人,原告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将15万元的差价支付被告,实际差额148,994元。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不动产中心要求被告股东签字,但因被告的一名股东不予协助导致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第三人购买该房屋其中一方面的原因是为了孩子在某某中学就读,但因为产权证迟迟未办理,第三人的孩子也没能按时到学校上学。原被告双方在执行时,达成了执行和解,但因为被告原因导致未履行,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各种损失,无奈原告又需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冰川水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李某: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2023年12月,李某通过原告工作人员董某购买案涉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双方签订合同后,房屋总价款346,580元,李某预付了20万元,根据协议内容余款在过户后付清,李某多次找原告,但一直不能办理,原告也给李某说了股东会的事情,一直未能解决,案涉房屋第三人现在已居住,要求尽快办理过户到李某名下。
第三人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2018)新4301民初5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原告对被告拥有52万元的债权,经过法院已经确认。
证据2、(2019)新4301执450号之一裁定书、(2021)新4301执恢23号裁定书、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执行被告期间与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同意将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以668,994元进行抵偿债务,其中差额148,994元支付给被告委托的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代理费。两套房屋原告可指定登记在任何第三人名下,被告配合第三人过户。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以物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差额律师代理费,支付总金额为15万元。实际应支付律师费148,994元。
证据4、2014年5月7日说明一份、2024年1月23日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指示过户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原告有权将抵债的房屋出售第三人,且被告需配合办理过户,案涉房屋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第三人李某所有。
证据5、阿勒泰市某某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阿勒泰市某某房地产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原告有权将抵债的房屋出售第三人,且被告需配合办理过户,案涉房屋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第三人文某所有。
证据6、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一份。证明案涉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XX室系被告所有,该表由某某登记中心于2025年2月7日出具。
证据7、由原告和案外人董某盖章签字的《声明》一份、董某身份证一份、音频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最终购买人为两名第三人,董某认可案涉两套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某某工程公司也同意董某对案涉两套房屋的处置归两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李某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5均认可,对证据6、证据7未质证。
被告某某冰川水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第三人李某向本院出示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张、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24年1月23日向董某转账19万元,2024年1月10日李某通过微信向董某(微信名XXX)转账1万元,合计20万元。
第三人李某出示的证据原告均认可。
第三人文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及第三人李某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原告某某工程公司起诉被告某某冰川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新4301民初5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某某冰川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485,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之后从2019年4月开始每月月底之前支付30,000元直到2019年9月30日,剩余款项275,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被告某某冰川水有限公司若有任意一笔上述款项未按期支付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某某冰川水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35,000元,且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款项即520,000元;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2020年12月22日,因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新4301执4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某某冰川水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后果告知书,某某冰川水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经查某某冰川水公司名下两套房产于2019年3月18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我院查封,因某某冰川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犯罪,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某某工程公司撤回申请执行,故本院作出(2019)新4301执4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新4301执450号案件的执行。”
因某某冰川水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某某工程公司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某某冰川水公司将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抵债给某某工程公司,双方鉴于2018年9月21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4301民初5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以物抵债协议》一份。内容:一、某某冰川水公司共欠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520,000元;二、某某冰川水公司将自己购置的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和XXX室的房产抵债给某某工程公司,用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三、用于抵债的房屋基本情况:1、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建筑面积74.98平方米;1102室建筑面积80.60平方米。以上房屋某某工程公司已经看过现场,按现状抵债;2、抵债单价每平米均按4,300元计算,合计155.58平方米,合计价款668,994元。四、某某工程公司将房屋抵债价值668,994元与实际欠款520,0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上述内容经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冰川水公司盖章确认;五、本案执行费7,600元由某某冰川水公司承担;六、因用于抵债的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故用于抵债的房产应首先登记在某某冰川水公司名下,登记在某某冰川水公司名下产生的税费由某某冰川水公司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某某冰川水公司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在某某冰川水公司名下之日起30日内,某某冰川水公司配合某某工程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用于抵债的房屋变更登记在某某工程公司指定人员名下。过户给谁由某某工程公司自行决定,某某冰川水公司全力配合。本协议约定抵债的两套房屋变更登记在某某工程公司名下而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某某冰川水公司不承担任何因产权过户产生的税金和费用;七、某某工程公司将差额部分148,994元,代扣代缴7,600元执行费后的余额141,394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50%即70,697元支付至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用于代付某某冰川水公司拖欠的律师费,剩余的50%即70,697元抵债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某某工程公司名下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用于代付某某冰川水公司拖欠的律师费(即该笔债权转让给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八、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某某冰川水公司如无理支付产权登记所需税金等费用,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所垫付相关税金及维修基金(垫付资金限额不超过70,697元)。否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向南充水电公司退还其代付的律师费70,697元;九、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某某冰川水公司将抵债房产的钥匙交付给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可以先行入住。如钥匙持有人不予配合交付钥匙,某某工程公司可以直接将门锁破坏,更换新锁。”该协议由某某工程公司及某某冰川水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1年7月19日,因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冰川水公司自愿协商,某某冰川水公司将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抵债给某某工程公司。因双方达成和解,故本院作出(2021)新4301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1)新4301执恢23号案件的执行。”
被告某某冰川水公司按照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仅将房屋交付给了某某工程公司使用,但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差额款项,导致至今未将房屋登记予以变更。双方再次协商:“一、依照《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抵偿债务总额为52万元(欠款及利息合计),房屋价值双方约定为668,994元。差额部分148,994元,由某某工程公司支付给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用于抵偿某某冰川水公司拖欠的律师代理费;二、因某某工程公司违约,现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变更为:“某某工程公司与本协议签订3日内一次性向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15万元,用于代付某某冰川水公司前度的代理费,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如期足额收到某某工程公司支付的该笔款后,某某冰川水公司积极配合某某工程公司办理抵债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某某冰川水公司有权拒将房屋变更登记给某某工程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三、由于某某工程公司已经依照(2018)新4301民初573号民事调解书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故案件执行费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并由其直接支付给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某某冰川水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执行费用;四、某某工程公司如将抵债房屋指定过户给任何第三人,某某冰川水公司均无条件予以配合。因抵债房屋办理过户给某某工程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该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卖方即某某冰川水公司、买方即某某工程公司指定的产权持有人或某某工程公司自己,根据税收法律政策应当承担的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金)某某冰川水公司不承担一切房屋交易(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五、某某工程公司指定将抵债房屋过户给任何第三人,均导致《以物抵债协议》的全面履行,双方之间就(2018)新4301民初5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六、某某工程公司就(2018)新4301民初573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案件,某某工程公司自行缴纳执行费,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某某工程公司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案件的强制执行;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由某某工程公司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交备案一份。特注:某某工程公司指定将抵债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另行向某某冰川水公司出具《指示过户通知书》,某某冰川水公司将根据某某工程公司的《指示过户通知书》的内容,配合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协议由某某工程公司及被告某某冰川水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进行确认。
2024年1月26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冰川水公司指定的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以物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差额律师代理费,支付总金额为15万元。实际应支付律师费148,994元。
2024年1月23日,董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一、董某将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房屋转让给李某,李某对董某所出售房屋做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盖房;二、该房屋价格为346,580元;三、李某预付200,000元给董某,董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成后李某三日内付清剩余尾款146,580元;四、建筑面积80.6平方米;五、李某购买董某房屋,由董某提供过户的相关证件并无条件帮助李某将房产证过户给李某,一切费用由李某承担等。该协议由董某及李某签字并捺印确认。2024年1月18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冰川水公司出具《指示过户通知书》一份。内容:‘贵司抵债给我司的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房屋,现我司指示贵司将上述XXX号房过户给李某,身份证号:XXX。’2024年1月10日,第三人李某向董某微信转账10,000元房款,于202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某转账190,000元,合计支付200,000元。”
2024年2月4日,某某工程公司作为出让方由代理人陈某与第三人文某作为承受方,由阿勒泰市某某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阿勒泰市某某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一份。内容为某某工程公司将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文某,面积为74.9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50,000元。
2024年5月9日,某某工程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通过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了(2018)新4301民初572号民事调解书,由此获得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和XXX室的房产所有权,现将房屋权转让给董某(身份证号:XXX),用于冲抵本公司与董某所述团队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双方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董某处置,我方配合债务处理产权问题。”
2025年2月25日,某某工程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说明某某工程公司授权案外人董某处置案涉两套房屋;董某处置房屋情况为: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文某所有、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李某所有。
再查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冰川水公司欠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新4301民初572号民事调解书,因某某冰川水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和《以物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某某冰川水公司对欠付某某工程公司金额520,000元再次确认,该款项以其名下价值668,994元的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XX室两套房屋进行抵偿,差额148,994元由某某工程公司支付给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以抵偿某某冰川水公司欠付的律师费。故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和《以物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和《以物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向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全部差额款,并按照补充协议由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冰川水公司出具《指示过户通知书》,将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李某。2024年1月23日,由某某公司授权董某与李某就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买卖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24年2月4日,由某某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文某签订买卖合同,由某某工程公司将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出转让给第三人文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形成以物抵债协议,某某冰川水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有权请求按照以物抵债协议要求某某冰川水公司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某某冰川水公司名下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归第三人文某所有,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归第三人李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归第三人文某所有;
二、位于阿勒泰市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归第三人李某所有;
三、被告新疆某某冰川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第三人文某、第三人李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冰川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