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

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7855号 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820284103,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亚铝大街东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女,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在其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2021)**终15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无锡英阁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阁公司)对中亚公司所负债务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11600元以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系英阁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47年12月31日,至起诉日,出资额并未实际缴纳到位。中亚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将英阁公司、江西中亚铝业有限公司等起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并由该院作出(2020)苏05民初620号判决,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终1533号判决,判令英阁公司在江西中亚公司承担的300万元赔偿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令英阁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5800元、二审诉讼费5800元。中亚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向苏州中院申请执行,经穷尽执行措施,英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中亚公司认为英阁公司未按生效民事判决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亦无财产可用于清偿对中亚公司所负债务,故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英阁公司在已具备破产条件情形下未申请破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视为届至,亦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综上,中亚公司认为***、**在应在其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2021)**终15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英阁公司对中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中亚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英阁公司承认30万元的欠款,只是暂时性因疫情影响而付不出这笔钱,不是不想付这笔钱。英阁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欠款仅有30万元,不认为英阁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且未到股东出资认缴期限。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终15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无锡英阁门窗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金额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安旺美装饰材料商行就上述赔偿金额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江西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亚”字样;五、驳回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150元,由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350元,海安旺美装饰材料商行负担550元,无锡英阁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江西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0元,由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350元,海安旺美装饰材料商行负担550元,无锡英阁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江西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700元。 该判决生效后,英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中亚公司申请执行,苏州中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2022年5月17日,该院作出(2022)苏05执25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明本案被执行人英阁公司、江西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中亚”注册商标、停止涉案不正当竟争行为,及在《**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内容已执行完毕;金钱给付的执行标的3068750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68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33087元,执行到位12468.26元。该院认为,在该次执行程序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英阁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英阁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7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中亚公司提供的英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2021)**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5执2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据此,当债务人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中,中亚公司对英阁公司享有(2021)**终153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到期债权,其债权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获清偿,此时英阁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已对英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中亚公司有权要求英阁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英阁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中亚公司要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英阁公司所欠中亚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分别在未出资100万元的范围内就(2021)**终1533号民事判决项下无锡英阁门窗有限公司对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3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负担(中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987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