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

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14135号 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亚铝大街东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59号12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7楼7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锦绣街5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下称中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下称顺峰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下称绿地泉景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南京绿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峰公司、绿地泉景公司、***公司、南京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收到由被告南京绿地公司开具并承兑、收款人为被告***公司的票号尾号为65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50万元,到期日2021年12月22日。前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顺峰公司、***公司、南京绿地公司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绿地泉景公司辩称:一、原告逾期提示承兑,丧失了对其司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原告未按期限提示承兑,依据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二、原告未及时向其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三、出票人和承兑人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侵害包括原告和其司在内的背书人、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期满后拒绝付款,其司和原告一样均是受害方。综上,原告因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已无权要求其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司的诉请,判令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票号为231330109806520210203847636563,票据金额1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南京绿地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公司,该汇票经被告***公司、被告绿地泉景公司、被告顺峰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23日,原告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告南京绿地公司于当日同意签收,该汇票详细信息载明:“操作种类:提示付款;清算方式:线下清算”,票据状态载明“票据已结清”,遂成讼。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顺峰公司存在贸易往来,顺峰公司以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对此提供其与被告顺峰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与顺峰门窗(惠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及《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其司向被告顺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案涉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转让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对案涉汇票的取得事由能作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次日向被告南京绿地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南京绿地公司虽同意签收,但根据案涉汇票记载信息,清算方式为线下清算,现原告主张至今未收到被告南京绿地公司支付的票据款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南京绿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票据款,故原告已按法律规定期限行使其票据付款请求权,并实质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顺峰公司、绿地泉景公司、***公司、南京绿地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50万元并自提示付款日2021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顺峰公司、绿地泉景公司、***公司、南京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50万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