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

湖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嘉寓控股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顺义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亚铝大街东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寓控股股份公司(曾用名: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顺义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湖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嘉寓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原审被告嘉寓控股股份公司(曾用名: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381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嘉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全担保费2170.5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协议》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上诉人承担,同时该费用也不属于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提供等额的现金作为担保,并不需要被上诉花费保全担保费。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全担保费。 中亚公司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嘉寓控股股份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嘉寓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本金451,856.69元及违约金13,781.63元(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7日);2、判令被告湖南嘉寓公司支付库存管理费42,075.2元;3、判令被告湖南嘉寓公司一次性支付律师费34,922.87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170.55元;4、判令被告北京嘉寓公司对被告湖南嘉寓公司在本案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亚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嘉寓公司(甲方)于2020年7月28日就甲方2020年项目向乙方购买铝型材事宜签订了《货物买卖协议》,该协议对协议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交货期限及方式和费用承担、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其中该协议第八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给予甲方100万支持额度,该支持额度年底结算以电汇形式支付;以两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以该周期内甲方验收合格货物数量为依据,双方定于次月的1日至3日对账,对账无异议情况下甲方于第三个月20日前给予乙方结算第一个月的供货金额,第四个月20日前给予乙方结算第二个月的供货金额,以此类推,甲方以电汇形式支付乙方本结算周期货款;乙方应随货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责任乙方自负;第九条,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的,乙方予以宽限,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2%;甲方应在订单生产完成之日起30日内提走货物,若逾期未提,乙方对甲方库存货物10元/吨/天收取资金占用和库存管理费……;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协议属下的单项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十三条第三项,本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及货款两讫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嘉寓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湖南嘉寓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金额,双方的工作人员经过多次对账结算,2022年7月25日,原告中亚公司向被告湖南嘉寓公司发出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该报表记载被告湖南嘉寓公司尚欠原告中亚公司款项合计479,806.13元(含仓库管理费6,147.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22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中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交易总金额,被告湖南嘉寓公司自认案涉合同交易总金额为3,282,667.024元(含仓库管理费6,147元),被告湖南嘉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北京嘉寓公司。原告中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律师费34,922.87元、保全担保费2,17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亚公司与被告湖南嘉寓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中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已交付了货物,被告湖南嘉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中亚公司支付货款,其经原告中亚公司多次催讨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未付款项(货款及库存管理费)具体的金额;2.湖南嘉寓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湖南嘉寓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全担保费;4.被告北京嘉寓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湖南嘉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未付款项的具体金额,虽原告中亚公司诉称被告湖南嘉寓公司尚欠其货款金额为451,856.59元、库存管理费42,075.2元,并提交2021年8月客户提货与来往及欠款情况报表、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被告湖南嘉寓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25日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中确认被告湖南嘉寓公司尚欠原告中亚公司款项为479,806.13元,原告中亚公司亦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湖南嘉寓公司尚欠原告中亚公司款项共计479,806.13元。虽被告湖南嘉寓公司答辩称案涉款项中仅451,856.69元系货款,6,147.71元系仓库管理费,但其并未对剩余的21,801.73元做出合理说明,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和情况说明均表明款项中仅6,147.71元系仓库管理费,故一审认定案涉款项479,806.13元中473,658.42元系货款,剩余6,147.71元系仓库管理费。二、关于原告中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以两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以该周期内甲方验收合格货物数量为依据,双方定于次月的1日至3日对账,对账无异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个月20日前结算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的,原告予以宽限,逾期付款十五天以上的,以日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5%)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累计违约金金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2%(即3,282,667.024×2%≈65653)。虽案涉货物交易时间为2021年7月,且交易后原、被告对案涉货款多次进行结算,但双方于2022年7月25日才进行的最终结算,故原告中亚公司诉请被告自2021年10月6日起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嘉寓公司应在对账后的次月20日前(即2022年8月20日前)结算货款,逾期付款超十五天(即2022年9月4日)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案涉合同仅对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湖南嘉寓公司应以欠付货款473,658.4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3.6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能超过65,653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全担保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一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双方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湖南嘉寓公司负担,但因被告湖南嘉寓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违约在先,且该笔费用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一审应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北京嘉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北京嘉寓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能证明北京嘉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湖南嘉寓公司的财产,且原告中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658.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473,658.4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65,653元);二、被告湖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仓库管理费6,147.71元及保全担保费2,170.55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8.06元,减半收取4,624.03元,财产保全费3,233.18元,合计7,857.21元,由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39.21元,被告湖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7,218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嘉寓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担保费。案涉《货物买卖协议》虽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但本案系因湖南嘉寓公司逾期付款而起。中亚公司为确保案件判决顺利执行,申请保全湖南嘉寓公司的财产,其支出的保全担保费属于湖南嘉寓公司违约给中亚公司造成的损失,且该保全担保费金额合理,故一审判决湖南嘉寓公司向中亚公司支付该保全担保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嘉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翔 审 判 员 徐 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