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29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季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峰,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广州分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公司”)、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公司”)、季峰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1554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粤0115民初1155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亚公司撤回提示付款申请应视为未发起当次提示付款申请,并依此认定中亚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是错误的。1.中亚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后操作“撤回”并再次提示付款,属于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具有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中亚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后操作“撤回”并再次提示付款,其根本原因是由于中亚公司提示付款后富琳公司未签收未应答未付款,中亚公司再次提示付款前必须撤回前次提示付款申请,否则无法操作。且不撤回最后一次提示付款在系统上也无法发起追索。2.一审法院认定“从提示付款的间隔时间来看,撤回时间与发起提示付款时间间隔时间较短,富琳公司作为承兑人无从知晓其撤回提示付款申请的主观动机”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票据法》第54条之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日内应答。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中亚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4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2022年2月14日共七次就案涉汇票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其中的第二次、第七次的撤回时间与前次发起提示付款的时间间隔了三天,远远超过了票据法所规定的给予承兑人的应答及付款时间。故中亚公司依法给予了承兑人富琳公司充分的应答及付款时间。另,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会实时接收及处理票据信息,并向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信息,接入机构再实时向承兑人发送相关信息,故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富琳公司可实时收到中亚公司发出的提示付款申请。二、中亚公司通过线上发起“非拒付追索”及线下“起诉”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效。1.承兑人富琳公司对中亚公司提示付款的指令不签收不驳回,放之任之,具备了拒付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拒付。根据票据法第62条之规定,承兑人应答或者出具拒绝证明是承兑人的法定义务,承兑人消极出具拒绝证明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富琳公司在中亚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后,事实上多次消极不履行付款义务及应答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拒付,从法律规定上也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2.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半年内,中亚公司通过电票系统向票据债务人即案涉被上诉人发起“非拒付追索”,应视为其依法行使了票据追索权。(1)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中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对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因中亚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不作回应,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中亚公司要向其他前手追索,只能提起“非拒付追索”,同时必须先撤回提示付款请求,否则不能进行任何追索的操作。(2)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签收,尽管票面信息载明追索性质为“非拒付追索”,但实质为“拒付追索”。(3)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仅是对追索方式的划分,构成两者之一即可以行使追索权,虽然案涉汇票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但起因是出票人、承兑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于合理期限内未作应答,不付款也不操作拒绝付款,该消极行为应视为具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在追索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并不影响持票人追偿。(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中亚公司可以发起“非拒付追索”的情形,是对法律理解错误。票据到期后持票人能发起的追索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承兑人签收、应答、拒付的情况下发起拒付追索;另一种是在承兑人未签收、未应答、未付款的情况下发起“非拒付追索”。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尚未提示付款、尚未取得拒付证明的情况下发起“非拒付追索”必须满足的条件。本案中中亚公司是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后,经多次提示付款,承兑人未签收未应答未付款,中亚公司只能选择发起“非拒付追索”,因发起的“非拒付追索”发生在汇票到期日后,故不需要满足前述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3.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半年内,中亚公司通过线下“起诉”的方式向票据债务人即案涉被上诉人主张清偿票据款项及利息,应视为中亚公司依法行使了票据追索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亚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索权,据此裁定驳回中亚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富琳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中亚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及期限内提示付款,已丧失票据权利。二、富琳公司不存在“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中亚公司据“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发起票据“非拒付追索”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三、中亚公司未举证证明自身以及前手取得案涉票据均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四、中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富琳公司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关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查明事实,中亚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4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4日就案涉汇票发起提示付款。虽然处理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撤回”,但中亚公司对此已解释系因电子系统设置原因,需撤回前一次提示付款才能再次操作提示付款。可见,中亚公司作为持票人已在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是在未得到应答的情况下,操作“撤回”并再次“提示付款”,且其中2022年2月4日、2月11日的提示付款已经过三天才撤回,故中亚公司关于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其行为及操作具有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现一审法院以中亚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索权为由,裁定驳回中亚公司的起诉,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1554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