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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徐某;柴某;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区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3民初218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柴某,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某局,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90年2月19日生,傣族,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某局某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柴某、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昆明市东川区某局(以下简称“东川区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川区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柴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46.6元;2.判令被告柴某向原告支付以1609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2762.37元;3.判令被告柴某向原告支付以4068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4.判令某公司对柴某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东川区某局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东川区某局将昆明市东川区2020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某公司负责施工,后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柴某,柴某又将其中昆明市东川区红土地镇蚌德村上大箐公路项目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为上大箐公路工程实际施工人。2021年11月3日,原告进入蚌德村上大箐公路开始施工。2022年10月8日,柴某员工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各工程项目及款项金额,扣除已付款项,尚有尾款160966元未付。因工程未完工,徐某安排原告进行后续施工,经与徐某核对,后续增加工程价款为40680.6元,后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蚌德费用明细表,虽无签字,但已确认柴某共欠付原告工程款201646.6元。某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柴某,其应与柴某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柴某辩称,其借用某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昆明市东川区2020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招投标,中标后将其中红土地镇蚌德村上大箐公路项目施工交由原告负责,徐某受其雇佣负责施工工地管理;其认可2022年10月8日徐某签字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各项目及金额,但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停工,其以个人名义雇佣雷某、***、***、***四人进场负责倒运集配以及挖机、装载机工作,故结算总金额中包含四人的费用,扣除后其仅欠原告工程款38473元,但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原告负责施工的路段并无增量工程,故原告提出的后续工程款40680.6元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柴某一致;柴某向其借用资质进行招投标,其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亦非工程款支付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川区某局辩称,昆明市东川区2020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发包方系东川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工程款亦由指挥部拨付,其仅为指挥部的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合同,指挥部已根据施工进度向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其对某公司借用资质及柴某违法分包的事情不知情,亦无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1月4日,东川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招标人,发布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某公司为昆明市东川区2020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2021年1月7日,东川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昆明市东川区2020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D1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段包括铜都街道、红土地镇、汤丹镇路段,公路等级为基本级,设计速度为15Km/h,签约合同价为7445381.21元,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政府审计审定的金额为准。2021年11月,柴某以个人名义将昆明市东川区2020年度农村公路硬化设计红土地镇蚌德村上大箐公路项目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徐某为柴某雇佣的红土地镇蚌德村上大箐公路现场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1年11月3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0月8日,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项目名称及金额,包含已付金额及欠付金额。 另查明,2022年3、4月,柴某雇佣驾驶员***、***、***四人进场负责倒运集配、拉运土石方,雇佣雷某进场负责挖机、装载机工作。2022年10月9日,柴某向雷某支付款项31000元,2023年11月13日,柴某向雷某支付款项16800元。***劳务费18620元、***劳务费17029元、***劳务费12480元,柴某尚未付清。 另查明,东川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系由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以东政办发〔2015〕85号文形式设立在东川区某局的工作领导小组,已被解散。昆明市东川区2020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共涉及全区7条公路,本案涉及项目位于东川区红土地镇蚌德村上大箐公路系其中之一。整体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无审计金额,红土地镇蚌德村上大箐公路由于部分路段出现工程缺陷和标志标牌还未安装故未进行验收,亦未移交乡镇,但村民已在使用。截至2023年10月27日,东川区某局共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79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昆明市东川区2020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D1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据、拨款申请、公路工程项目计量支付月报传递审批单、昆明市东川区2020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1标段支付月报表、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发票、昆明市东川区2020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D1合同段情况说明、2022年10月8日徐某签字结算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政办发〔2015〕85号文、开户许可证、本院(2024)云0113民初322号案件全案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2.原告工程款金额认定;3.柴某、某公司、东川区某局在本案中各自承担何种责任认定。 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程、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柴某借用某公司资质,并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负责施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柴某与原告间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经使用,且徐某代表柴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已完工工程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价款。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原告与柴某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施工质量标准、价款支付方式等均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已于2022年进行结算,2024年首次起诉,经多次庭审质证和对账,至2025年再次起诉,本院多次组织庭前质证,各方当事人仍怠于对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核算,被告柴某庭审中亦提出质量抗辩,但经本院多次释明,针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质量修复等问题,双方均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本院仅就已查清事实的部分进行判决。 争议焦点2.本院已查清的原告施工价款和已付价款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3份结算单,其中,2022年10月8日的结算单有柴某员工徐某签字捺印认可,形式符合双方认可的结算文件,且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两份标题为“***蚌德费用明细”的结算单,未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均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仅针对2022年10月8日结算单中能够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 对2022年10月8日结算单进行质证,被告柴某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其中包含***劳务费18620元、***劳务费17029元、***劳务费12480元,以及雷某劳务费74364元,并申请***、***、***、雷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雷某均陈述2022年3、4月期间,受柴某雇佣到红土地镇蚌德村大箐公路工作,四人陈述的工作时间、内容、劳务费金额,与原告、柴某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其四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针对柴某的抗辩意见,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其对施工现场驾驶员及挖机、装载机的阐述自相矛盾,对其主张的金额前后不一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柴某的抗辩意见,认定上述四人费用包含在2022年10月8日结算单中。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22年10月8日结算单中包含其他人费用,具体为:小挖机台班费、拖车23458元,压路机台班、拖车9390元,小块2336元,砂2450元,120挖机11月7到1月27日10000元,上述共计47634元。 关于原告提出2022年10月8日结算单中,其领取125000元款项后,又向徐某转账10000元,其实际领取115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2023年7月1日,徐某向原告发送的“***蚌德费用明细”中,徐某标注“已支付115000元”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2022年10月8日,其实际领取金额为115000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自认事实以及证据采信规则,本院针对2022年10月8日结算单作如下认定:倒运级配费用54070元中,包含***劳务费18620元、***劳务费17029元、***劳务费12480元;小挖机台班费、拖车23458元,压路机台班、拖车9390元,小块2336元,砂2450元,120挖机11月7到1月27日10000元,共计47634元;小挖机8天4800元、开挖机驾驶员工资6天挖级配1800元、大装载机8天驾驶员工资1600元、小挖机5天台班费(抓级配)3000元,无标题金额61300元,共计74364元为雷某劳务费,上述费用共计170127元,应在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2022年10月8日结算单中,原告施工工程价款计算为:5941+37000+65760+18000+2100+6300+8925+3900+6000+41787+12260+9000=216973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支付工程款53500+115000=168500元,尚余尾款48473元未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过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从结算次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增量施工价款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进行过施工或产生的施工量,亦无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文件或签证文件,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3.柴某、某公司、东川区某局在本案中各自承担何种责任。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东川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为工作领导小组,无独立法人资格,东川区某局作为主管部门,并设有专门账户支付工程价款,故东川区某局为本案整体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某公司为承包人,某公司与柴某间为借用施工资质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柴某与原告间建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为本案审理的实际施工合同相对方,故柴某应对原告承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在本案施工项目中,某公司未直接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无证据显示柴某对原告形成表见代理或其他委托关系,根据原告与徐某的通话录音中可知,原告对柴某与某公司间借用资质问题并不知情,故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某公司与柴某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昆明市东川区2020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D1施工合同协议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比例或支付方式,工程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或审计,东川区某局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6796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东川区某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8日的工程款48473元,并支付以48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58元,由被告柴某负担5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174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