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03民初121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澄江市。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3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202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3020元,合计368320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乙公司承包解放军31637部队位于玉溪市江川区××镇的桥墩基础工程项目施工,后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该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分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进行了结算,王某某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45300元,并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王某某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转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应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某甲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被告方欠原告款项没有支付,为维权益,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承认欠原告钱,但是其私人所欠,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无关,诉讼费、利息其没有承诺过,其不愿意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王某某出具给陈某某的《欠条》,不能证明所涉欠款系玉溪市江川区雄关乡桥墩基础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其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是工程承包关系,而是其中劳务部分的分包关系,且劳务总价款仅为260460.98元,远低于陈某某所谓在王某某处承包的工程款;原告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不能够向总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工程被转包、分包,原告陈某某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够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债务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获得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系债务关系,系王某某个人所欠债务,与建设施工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陈某某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件、《欠条》、玉溪某某公司出货单四份、玉溪某某公司销售结算单一份、货名为毛石的过磅单三份、施工现场照片七张。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某某公司(防护越障和桥梁训练场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四份。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号场地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客户回单、劳务施工工程量清单、《承诺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31637部队与施工单位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2号场地建设,项目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玉溪市江川区。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四川省某某公司(防护越障和桥梁训练场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31637部队2号场地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玉溪市江川区31637部队;工程造价¥260460.98元;分包范围: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止。”某甲公司签订前述劳务合同后,将劳务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分包给原告陈某某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3月25日开工,2021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审定金额合计897811.8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31637部队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所有的建筑工程款,某乙公司为该工程支付材料款共计671551.29元,支付某甲公司劳务费260460.98元,某甲公司收到该些劳务费后,支付王某某劳务费244833.31元(其中260460.98元-244833.31元=15627.67元为缴纳税费)。
2022年7月1日,王某某出具给陈某某《欠条》载明:“本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511381199007××××,常驻地址四川省阆中市文昌××街××号××楼××号)欠陈某某(身份证号码532423197406××××,常驻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北斗村委会陈官营185号)人民币小写:3453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本人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能履行,陈某某有权到陈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欠款人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
2022年7月1日,陈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姓名陈某某,身份证号码532423197406××××,常驻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北斗村委会陈官营185号,联系方式157××××****)系中国人民解放军31637部队2号场地建设工程,作为本项目的施工人,本人施工项目系从王某某(身份证号码511381199007××××)处承包。今经四川省某某公司协调,本人收到王某某支付款项人民币223000元(贰拾贰万叁仟整)。本人认可知晓项目中标单位四川省某某公司已经向王某某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款项,本人与王某某之间关于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与四川省某某公司无关。本人承诺,不再就该项目施工款项向四川省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承诺人陈某某的签名及捺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37部队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四川省某某公司(防护越障和桥梁训练场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劳务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转包给原告陈某某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3月25日开工,2021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审定金额合计897811.81元。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37部队已向承包人某乙公司支付完毕所有的建筑工程款,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该工程的材料款及劳务费,某甲公司收到该些劳务费扣除税费后,已支付完毕王某某所有的劳务费。即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37部队、承包人某乙公司、转包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其次,王某某出具给陈某某的《欠条》载明:“本人王某某欠陈某某人民币345300元(叁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该欠条只明确了债权人、债务人名称及欠款的金额,具体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欠款未明确,亦即欠条不能证明该欠款是否属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或者是劳务款。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345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欠款只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提出《欠条》载明的款项系其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私人欠款纠纷,且《欠条》只确定了给付期限,而未约定给付利息和计付标准,故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某对被告欠其工程款3453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欠条只明确了债权人、债务人名称及欠款的金额,并未明确利息及计付标准,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从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的第二天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345300元;并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