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审被告:蒋某某,男,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男,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蒋某某、谢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万某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将万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实为劳务班组却进行错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将蒋某某、谢某、徐某某与万某某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错误的认定为转包合同关系,将某公司和蒋某某、谢某之间劳务班组关系错误认定为以劳务班组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1.(1)从万某某与蒋某某等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内容足以认定万某某系劳务班组作业并非对整个案涉工程主体工程施工。(2)从一审中万某某和蒋某某结算内容上看,万某某仅仅是从事的劳务分包作业,而案涉工程所需要的钢筋、混凝土、砖、水泥、设备等材料和机械均不是万某某购买和投入而是某公司购买和投入,万某某仅在案涉工程提供的是钢筋制作安装和拆除,混凝土提供的是浇筑劳务,还有模板支模劳务。该结算内容足以证明万某某就是劳务班组。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万某某在案涉工程中仅是劳务班组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享有的只能依据万某某与蒋某某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享有劳务费用,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权利。2.根据一审证据,某公司和某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8.1条,分包人项目经理是夏某某;10.1.7条分包人安全负责人李某某、质量负责人尹某某。事实上述该项目经理和安全员、质量负责人均到现场履行法定职责,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而谢某、蒋某某仅是劳务班组,其从事的是劳务作业,而现场劳务管理和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是两个不同概念。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万某某劳务费用错误。根据万某某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4.1.2条款约定支模按施工图计算模板工程量建筑面积130元/平方米。该约定明确是按照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但一审却主观臆断为:并非直接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且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放弃按建筑面积综合价计价法计算。然所谓的双方放弃按照建筑面积总和价计价法计算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如按照一审判决,则出现万某某仅仅完成案涉工程第一层建设,就超过500万的模板费用,而某公司与某冶签订的案涉工程总价值为2200万左右,如果按照万某某的主张和一审判决,完成三层楼的建设仅仅模板费用就高达1500万左右,这显然是不符合常识的。而万某某主张的模板工程量高达42028平方米,远超两栋建筑设计面积14000平方米。本案即便一审不采纳蒋某某主张的受到胁迫的事实,也应当依据本案双方约定和建筑专业规范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劳务量。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故认定某公司以劳务班组的形式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转包人蒋某某、谢某更为合理,后经介绍徐某某加入转包人。转包人蒋某某、徐某某、谢某后将贮焦楼、筛分楼设计施工图主体工程转包给施工人万某某。即便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那么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某公司与蒋某某、谢某之间所谓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另一个是蒋某某、徐某某、谢某与万某某所谓转包合同关系。在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很明确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判决某公司与蒋某某、谢某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均有明确规定和指导案例,一审法院在明明已经认定某公司与万某某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基础上,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既认定万某某系实际施工人,还错误认定某公司与万某某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而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适用法律确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本案一审判决案由错误,本案是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来进行判决,这是错误的。第一,劳务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不同的法律概念,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劳务分包不是建设工程的分包,在劳务分包中分包方提供劳务,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分包方还提供材料、机具以及技术管理全部的工作内容。本案实际上蒋某某和万某某签订的本身就是一个劳务合同,那么万某某主张的是劳务费用,不是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全部的主要的材料,钢筋、水泥、砖等占工程成本的绝大部分都不是万某某投入,且工程的相关管理万某某也没有参与,万某某仅仅是参与劳务部分的一部分。所以本案应该定性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分包合同纠纷。另外,就本案审理之前,万某某以相同的主体和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已经向清水河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一审裁定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内01民终28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所以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但是一审判决以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纠纷立案,并且适用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这与万某某本身主张和提供的依据以及生生效裁定不一致,某公司认为一审程序错误。
万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某公司提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应予驳回。一、某公司认为万某某是劳务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某某承包的对象不仅有工程劳务内容,而且还有购买模板、木方建筑辅材,劳务作业工具,劳保用品等,施工内容是要求按照施工图纸对涉案工程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中不单单是劳务费用,施工对象也不是简单的劳务活动。对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属性,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定性。清水河法院以劳务合同为案由裁定不予受理,重庆黔江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移送至清水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报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内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指定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的案由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至于某公司跟蒋某某、谢某、徐某某究竟是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合同关系,或者是转包工程关系,均不影响万某某成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因为,这些违法承包关系中都有可能出现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认定万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某公司以及蒋某某、谢某、徐某某支付万某某补偿款2310365元,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1.万某某向法庭出示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审判决表述复印件是笔误。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不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法,而是采用其他计价方式计价,其中支模按照施工图纸计算模板工程量建筑面积(即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工量),钢筋按照施工图计算理论重量,混凝土浇筑按照施工图计算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方单作为结算依据。因为本案工程属于异形结构建筑物,不宜采用建筑面积核算劳务工作量,且建筑面积也不跟支模板的工量产生关联性,所以合同约定采用模板展开面积核算工量。双方在工量确认单上也是按照模板的展开面积计算工量的,某公司要求模板价格按照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工量没有依据。2.本案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必然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法确定相关法律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合同之外的法律主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万某某还是坚持认为某公司与蒋某某、谢某、徐某某之间属于施工挂靠与被挂靠关系。1.某公司明确确认蒋某某、谢某、徐某某均不属于其员工。但是,最初跟总承包方某冶磋商施工分包合同过程中,谢某、蒋某某就是以某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行的。蒋某某、谢某跟某冶达成施工分包合同意向后,在2021年8月10日就直接跟万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时说好的,先以个人名义跟万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某公司跟某冶正式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后,再给万某某更换一个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事后万某某要求某公司的代理人蒋某某、谢某给万某某更换以某公司名义形成的合同。但是,蒋某某、谢某,以及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给万某某更换合同。直到2021年8月25日,某公司跟某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谢某、蒋某某、徐某某也没有给万某某更换合同。此时,万某某已经带领工人开始对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活动,万某某只能依据这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跟某公司的代理人谢某、蒋某某、徐某某进行工程款结算。某公司跟某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跟万某某的分包合同是同一个施工项目。因此,某公司后期跟某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实质上就是对蒋某某、谢某之前的表见代理行为的追认,因为,蒋某某、谢某没有资质需要某公司的资质,所以,才事后补签了这份某冶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一)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2.蒋某某、谢某,徐某某不可能跟某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可能成立工程转包关系,是施工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蒋某某、谢某跟某冶承揽本案工程发生在签订某冶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前,在签订某冶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前,蒋某某、谢某就跟某冶谈妥了施工分包合同内容,并且跟万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分包合同关系或转包工程关系必然是在某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才会出现的,不可能在某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前,就出现了对该合同的分包合同或工程转包合同,从合同形成的时间顺序上和当事人行为的性质上分析,某公司与蒋某某、谢某之间的关系,就是施工挂靠与被挂靠关系。3.某公司并没有实施某冶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而是由蒋某某、谢某、徐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具体实施的。除了万某某负责人施工该项目工程主体任务外,其余的施工任务也都是由蒋某某、谢某、徐某某以分包的方式,包给其他人完成的,某公司根本就没有介入具体的施工活动。某公司所称的分包项目经理夏某某,安全负责人李某某,质量负责人尹某某,根本就没有在施工现场出现过,也没有跟现场施工人员接触过,施工都是谢某以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工作安排,施工管理,工作会议,结算工程款,等等活动都是谢某、蒋某某、徐某某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实施的。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三)项,第九条、第十条(三)项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负管理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有证据证明的属于挂靠关系。4.证据证明某公司与谢某、蒋某某、徐某某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某冶制作的《工作联系》证明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谢某,不是夏某某。万某某购买建筑材料和模板、方木按照谢某、蒋某某的要求需要以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这就是典型的施工挂靠行为。某冶出具的《安全罚款通知单》直接给万某某送达,证明某公司所说的安全管理负责人李某某根本就没到过施工现场,某冶只能向万某某送达,由万某某负责处理该项事情。管理会议、安全会议、支付工人工资照片均能证明施工现场没有被答辩人所称的夏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只有谢某、蒋某某、徐某某等人代表某公司参加各项管理工作会议和安全会议。某冶代付工人工资只要万某某和蒋某某签字后,某冶就可以直接对工人进行支付了,根本就不需要某公司确认,由此可以证明某公司事前已经给蒋某某进行了委托和授权。谢某、蒋某某、徐某某跟万某某形成的各项结算单据上,蒋某某、徐某某的签字也是以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签署的。证据材料完全能够证实某公司与谢某、蒋某某之间就是一种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5.某公司对谢某、蒋某某、徐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默认,并给予积极地配合,在万某某实施施工活动过程中,某公司为了配合谢某、蒋某某的违法承包行为,许可其借用资质跟某冶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公司的行为使得谢某、蒋某某的违法承包工程行为,表现为形式合法。在谢某、蒋某某取得某冶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某公司的授权后,谢某、蒋某某就更加公开的以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实施各项施工活动了。因此,某公司与谢某、蒋某某、徐某某形成了表见代理和施工挂靠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谢某、蒋某某、徐某某共同给付万某某补偿款2310365元,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支持万某某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使万某某的损失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利息损失,也属于万某某的实际损失。因为万某某经济困难,没有提出上诉,但不等于万某某的诉求错误。综上事实与理由,万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敬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蒋某某、谢某辩称,第一,一审裁判构成裁判突袭,违反了内蒙古高院的裁定。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内蒙古高院下达裁定,本案系劳务关系,对此案因产生拘束力,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双方的主张证据和结果相去甚远,构成了裁判突袭。中国某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蒋某某、徐某某、谢某等人。蒋某某在从事劳务中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万某某,万某某与蒋某某、徐某某、谢某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系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万某某作为蒋某某一劳务班组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其工人负责整个案涉项目的模板作业。万某某本人清楚也陈述了蒋某某等人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不是表见代理关系,万某某本人并没有信赖利益值得保护。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显失公平,侵犯了某公司以及谢某的权益。根据万某某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的条款约定了按照建筑面积130元平方米计算,该约定明确是按照建筑施工面积计算,而且也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一审却断定为并非直接按照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而是根据双方的结算凭据来计算。如果按照一审的判决,万某某仅仅完成案涉工程第一层的建筑,其光一项模板费用就500万元。而某公司与某冶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总价值为2200万左右。如果按照万某某的主张和一审判决,完成三层楼的建设及模板费用就高达15000万左右,这显然是不符合常识的。而万某某主张的模板工程量高达42028平方米,远超两栋建筑设计面积14000平方米,这样的判决也与事实相违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本案中即使一审不采纳蒋某某主张的受到胁迫的事实,也应当依据本案双方约定和建筑专业规范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劳务量。另外,即使按照万某某和蒋某某等人的结算,也侵犯了某公司以及某冶的权益,某公司并未同意和知晓万某某和蒋某某等人的结算依据。基于公平原则和相对性原则,一审的判决应予改判。
徐某某辩称,蒋某某、谢某和徐某某是合伙人。商谈工程之后,某冶要求挂靠公司,就去找某公司,当时谈的2个点,某公司将整个项目交给徐某某等人,项目经理是胡某某,发放工资是蒋某某签字,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给蒋某某,直接由某冶支付。当时和万某某谈的模板是按照展开面积计算,这个都有签字。
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某某、徐某某、谢某立即给万某某支付所欠劳务费、材料款2310365元;2.判令蒋某某、徐某某、谢某承担未能按期付款至2023年9月30日利息损失147574.56元,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为止,年利率3.65%;3.判令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5日案涉工程承包人中国某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呼和浩特市某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60万吨焦化及制氢综合利用项目焦处理系统土建、小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分包给某公司。2021年8月10日蒋某某、谢某、徐某某将上述工程中贮焦楼、筛分楼设计施工图主体工程转包给万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中国某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呼和浩特市某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60万吨焦化及制氢综合利用项目焦处理系统土建、小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分包给四川省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工程主体施工理应由某公司完成。庭审中某公司自认不认识徐某某,蒋某某、谢某不是某公司员工,而是劳务班组,结合本案证据蒋某某、谢某名义为劳务班组,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案涉工程主要由万某某组织人员完成,且蒋某某、谢某并非某公司员工,故认定某公司以劳务班组的形式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转包人蒋某某、谢某更为合理,后经介绍徐某某加入转包人。转包人蒋某某、徐某某、谢某后将贮焦楼、筛分楼设计施工图主体工程转包给施工人万某某。万某某与蒋某某、徐某某、谢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均系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案涉工程量结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1.2及5.4条约定,合同双方对案涉已完成工程量予以确认,庭审中蒋某某代理人提出蒋某某签署工程结算单是受万某某及徐某某胁迫,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某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故案涉工程量应以双方签署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确认单核算案涉工程款总计为9681834.3元,核减万某某自认已付工程款7371311元,剩余2310523.3元。关于某公司申请对万某某劳务费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蒋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某某支付补偿款2310365元;二、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3.50元,由万某某负担1588.5元,蒋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公司负担24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万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2021年12月22日以前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某工程筛、贮楼制作、材料、冬施费等确认统计表》《某工程筛、贮楼木工变更、材料、冬施费等确认统计表》《发包人应付材料费、劳务费清单明细》,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总计为9681834.3元,该组结算单据中均有双方确认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某某、谢某、徐某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万某某主张蒋某某等三人与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没有某公司的盖章,万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某公司与蒋某某等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且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虽然徐某某认为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是徐某某的主张仅为其单方言辞证据,且二审询问期间徐某某与蒋某某、谢某均认可双方已解除合伙关系,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某某主张蒋某某等三人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依据不足,万某某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鉴于蒋某某等三人与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确认,万某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公司上诉中提到的其他问题,因蒋某某、谢某、徐某某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将万某某主张的劳务费书写为“补偿款”属于表述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4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蒋某某、徐某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某某支付劳务费2310365元;
三、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63.50元,由万某某负担1588.5元,蒋某某、徐某某、谢某负担24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3.50元(四川省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万某某负担1588.5元,蒋某某、徐某某、谢某负担24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