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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四川省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8民初552号 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女,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区人,住成都市双流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四川省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并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受雇于胡某某在禄劝县××镇××村委××村农田灌溉工程(第一标段)从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约定工资150月一天,至2013年5月工程完工,被告胡某某欠原告工资30000元,所欠工资经多次讨要未果,后于2014年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经禄劝县水务局核实,案涉工程承包单位为四川某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胡某某,服从被其管理,如约提供了劳动,被告胡某某应圆满支付工资,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将其建筑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依法应对所拖欠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工程系答辩人承包不属实,答辩人从未对涉案工程有过投标也未取得任何承包建设合同,涉案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诉胡某某答辩人并不认识,更没有委托授权其进行施工,胡某某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本案系原告虚构答辩人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仅使答辩人公司名誉及经济受损,同时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欠条,欲证明被告胡某某欠杨某某工资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三性均不认可,和君源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君源公司的公章。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未质证及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胡某某,在禄劝县翠华镇兴隆村委会四群工作示范农田灌溉工程(第一标段)做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双方口约定了每日工资金额。2013年5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杨某某收执,欠条载明:今胡某某欠杨某某工资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另,经法院另经法院向案外人***、禄劝税务局建设与运行管理科工作人员***调查了解,被告胡某某曾雇佣原告杨某某在禄劝县翠华镇兴隆村委会四群工作示范农田灌溉工程做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及案外人***曾多次到禄劝县水务局索要工程尾款抵扣胡某某拖欠工资;被告胡某某拖欠多人的工资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已经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工资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在欠付劳务费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四川省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已明确知悉自己受雇于被告胡某某,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裁判生效时间。判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 三、裁判确定的履行义务。 (一)由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六、【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一)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四)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联系电话:0871-689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八、【诉讼费补交】判决确定由胡某某负担诉讼费550元,胡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禄劝屏山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89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