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舒某某甲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民再158号 再审申请人(执行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某某甲,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游某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某某乙,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柯某某,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舒某某甲、游某某、舒某某乙及一审第三人柯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9民终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川民申69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舒某某甲、舒某某乙及一审第三人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舒某某甲等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本案审理范围。1.一审中某乙公司、舒某某乙、柯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舒某某甲父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而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舒某某甲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而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作出认定。(二)即便舒某某甲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舒某某甲对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享有的权利也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审理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1.舒某某甲等人仅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舒某某甲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没有对案涉工程款向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其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请求权。二审法院认定舒某某甲等人对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某乙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应当系舒某某甲等人对某甲公司到期且确定的债权,而案涉工程款均未结算,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从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扣划的工程款应当由舒某某甲等人享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舒某某甲、游某某、舒某某乙负担。 某乙公司辩称,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要弄清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所有权,就必须审查某甲公司与舒某某甲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借用资质、非法转包、分包情形,故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审理和认定并未超出审理范围。舒某某甲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归属于舒某某甲。一、二审法院仅认定舒某某甲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否定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未认定舒某某甲享有优先权。某甲公司与舒某某甲是否结算的问题,在某甲公司向舒某某甲主张材料款的案件中已经得到解决。某甲公司在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处应收工程款,已经被执行分配完毕。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1)川0904执1016号案件对挂靠某甲公司名下的工程款861474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舒某某甲、游某某、舒某某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舒某某甲、舒某某乙(舒某某甲之父)挂靠某甲公司中标遂宁市船山区国、省道路路侧护栏建设项目。2014年8月20日,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发包方为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承包方为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为船山区国、省道路路侧护栏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资金来源为自筹;签约合同价为7993525元。因游某某与舒某某甲父子系亲戚,柯某某便通过游某某找到舒某某甲父子想承包案涉工程。2014年8月28日,舒某某乙(甲方)与遂宁市某某标牌标线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乙方)签订《船山区乡县省道路侧护栏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载明:“舒某某甲作为四川某某水电建设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船山区乡县省公路侧护栏项目负责人,由于时间紧、点多面广垫资量大,甲方自愿与乙方合作管理该项目。甲方责任与义务:1.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协调工作;2.资金拨付;3.甲方已向业主交保证金280万元(为乙方垫付100万元)。乙方责任与义务:1.乙方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给甲方(甲方为乙方已垫付了保证金100万元);2.甲方与四川某某水电建设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全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权利、义务全由乙方负责;3.工程造价:四川某某水电建设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船山区公路管理所签订的合同造价总额的71.5%作为乙方最后的结算造价。”后柯某某将案涉工程交由游某某施工。柯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11日、25日转账48.2万元、250万元、30万元给游某某。2015年1月11日,柯某某向舒某某乙交纳工程保证金90万元。2015年7月8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游某某(乙方)签订《船山区路侧护栏安装工程移交协议》,载明:1.由于某丙公司资金有限,无法继续履约完成后续工程,现双方协商由游某某继续完成后续工程,某丙公司自愿亏损200万元,余下某丙公司投资的100万元由游某某在协定时间内支付给某丙公司;2.游某某只负责移交后的工程完工及验收,包括款项结余,某丙公司交付给发包方的履约保证金90万元也同时移交给游某某代收。由于某丙公司资金短缺工程进展缓慢,舒某某乙(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船山区乡县省道路侧护栏建设项目合作协议》,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期间案涉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某丙公司负责,之后工程继续施工所有经济法律责任与某丙公司无关。2016年3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交接单位代表签名监章。2020年4月1日,案涉工程经审计价款为7854174元。2014年10月8日、10月16日、11月3日、2015年2月10日、11月23日、2016年1月29日,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分六次拨付工程款1934608元、145392元、85万元、100万元、76.8万元、135.8万元共计605.6万元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舒某某甲四笔,分别是2014年10月9日转账1775874.8元,2014年10月22日转账141557元,2014年11月4日转账728712元,2015年2月12日转账974800元。因某甲公司未能提供银行流水致使本案未能查清其余两笔款项去向。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游某某与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某丁公司购买公路护栏材料,合同价款为439003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用途为“用于四川省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安装的遂宁市船山区国、省公路护栏使用”。后由于拖欠货款,某丁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该院认定该合同虽然是游某某个人签订,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象为某甲公司,遂于2018年11月20日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63万余元。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4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立案重审某乙公司诉某丙公司、柯某某、游某某、阳清、舒某某甲、舒某某乙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川0903民初36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4年9月10日、26日,某丙公司向张某某乙分别借款300万元、200万元,用于借用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资质承建由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发包的“船山区县道路路侧护栏建设项目”。该案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柯某某、游某某、舒某某甲、舒某某乙所欠原告四川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款项6628400元,定于2017年3月3日前偿还3052193元,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3576207元及利息……”因柯某某、游某某、舒某某甲、舒某某乙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某乙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7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03执2119号之二执行裁定,扣留舒某某甲在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应领取的工程款550万元(实际金额以决算审计为准)。该院向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送达(2017)川0903执21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2月26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11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2021年6月23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9执他23号执行裁定,该案由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行。2021年6月21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收到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划转工程款3516281元,扣除诉讼费75569元后,余款3440712元于2022年4月1日转入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某甲公司以其在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工程款1608144元被扣划错误为由,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2年6月18日,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9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20)川0904执1016号案件对某甲公司享有的861474元工程款的执行。2022年7月6日,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准许(2021)川0904执1016号案件对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划转四川省遂宁市××区人民法院的某甲公司名下工程款861474元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舒某某甲、游某某、舒某某乙负担。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当庭认可舒某某甲、舒某某乙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遂宁市船山公路管理所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履行到期债务已支付工程款项目资金税费的情况说明(一)船山区国省道路路侧护栏建设项目已支付资金为6992700元。”在该函附件《债务工程项目支付表》中显示:由某甲公司承包的船山区国省道路侧护栏工程审计金额为7854174元,已支付6992700元,剩余金额861474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某甲公司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要解决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争议,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故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必然要对案外人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以及权益性质进行实体审查,方能判断其能否排除执行。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是基于对基本事实查明后的法律评价,不应以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拒绝认定。某甲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不能直接认定案涉款项系舒某某甲个人款项而予以执行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给予的特殊关注和保护,虽然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我国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相关行政法规的相应处罚,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其作为工程施工者对工程价款享有的合法权益仍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舒某某甲、舒某某乙、柯某某、游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发包人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尽管案涉工程就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但根据2021年3月15日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说明的函》(遂船公管函〔2021〕6号)及该函附件《债务工程项目支付表》载明的内容显示,由某甲公司承包的船山区国省道路侧护栏工程审计金额为7854174元,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已支付69927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861474元,故舒某某甲、舒某某乙、柯某某、游某某对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认可欠付的工程款861474元享有全部的实际权利,某乙公司可以就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认可欠付的该笔工程款申请执行。同理,某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舒某某甲、居舒某某乙、柯某某、游某某是否结算亦不影响某乙公司就遂宁船山公路管理所自认欠付的工程款项部分申请执行,遂宁船山公路管理所与某甲公司、舒某某甲、舒某某乙、柯某某、游某某可在案涉项目实际结算之后再予以追偿。另,某甲公司认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执行时未通知某甲公司,执行程序错误。经查,某甲公司并非案涉生效法律文书即(2016)川0903民初3640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同时亦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7)川0903执2119号执行裁定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故原执行法院在执行时未通知其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3)川090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9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于拖欠货款,某丁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川011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635227.4元及利息。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川01民终2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扣划某甲公司在中信银行存款731147.28元。”2.某甲公司在再审中认可舒某某甲、舒某某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甲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其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舒某某甲、舒某某乙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从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承包遂宁市船山区国、省道路路侧护栏建设项目,舒某某甲、舒某某乙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柯某某、游某某具体施工。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舒某某甲、舒某某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缔结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承包人某甲公司而非实际施工人舒某某甲、舒某某乙。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不仅仅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程序性权利,还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对发包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体性权利。但是,这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突出的问题,出于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所作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并非实际施工人可完全取代承包人的地位,在任何情况下毫无限制地以自己名义直接与发包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仍应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例外,在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按约定方式进行了结算及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价款已确定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由此可见,本案中在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的应收工程款债权理应归某甲公司享有,在舒某某甲、舒某某乙未起诉主张工程价款,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与某甲公司以及某甲公司与舒某某甲、舒某某乙又均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不能径行认定舒某某甲、舒某某乙可完全取代某甲公司对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收取工程价款的地位。其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作为承包人的债权人,应直接向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在承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承包人的案件中,基于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财力对工程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相较于其他债权人更加值得法律的保护,法律应当强化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收取权以排除强制执行。然而,本案是由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起诉要求对被执行人舒某某甲在案涉工程上的应收工程价款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某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柯某某、游某某、舒某某甲、舒某某乙,被执行人是舒某某甲等人而非某甲公司,执行法院本应冻结舒某某甲在某甲公司的应收工程价款,而不应直接强制执行某甲公司对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享有的债权。加之,某甲公司与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未进行结算,舒某某甲也未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已对外垫付了材料款731147.28元,在该项目上舒某某甲是否还应收取工程款无法确定。因此,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某甲公司提及舒某某甲对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享有的权利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审理认定,以及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从遂宁市船山区公路管理所扣划的工程款由舒某某甲等人享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成立。法律并未明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且某甲公司在二审、本院再审中均认可舒某某甲、舒某某乙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对某甲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舒某某甲等人系实际施工人不当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处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9民终21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2)川09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6元,由四川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6元,由四川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