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某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5359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临龙(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8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四川省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某业委会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5807.4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某业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807.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LPR利率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某消防整改工程经招投标后,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中标并取得中标通知书,原告与被告某业委会于2021年5月11签订案涉工程项目《某消防整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377203.82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参拾柒万柒仟贰佰零参元捌角贰分整);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开工15后20日内支付30%;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后20日内支付70%;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机械和材料等进场施工;施工中被告某业委会对工程设计进行多次变更,原告也按照被告某业委会变更设计全部完成施工内容;原告于2021年11月交工,被告某业委会于2021年11月25日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某业委会向原告签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峻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被告某业委会于2021年11月经审核结算,结算价款为1535870.05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5807.44元未支付。根据原告和被告某业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被告某业委会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某业委会以各种借口为由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35807.44人民币至今未付。被告某业委会行为违反《施工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经营十分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准予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业委会辩称,一、答辩人按照《某消防整改施工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义务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工程款。二、追加某开发公司为被告,承担合同应该支付工程款。三、诉讼费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某消防整改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为1377203.82元;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某业委员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金额为1140931.91元,开发商“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有产权房屋未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金额为236271.91元;(一)付款进度:第一次付款:承包人开工2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413161.14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金额的30%为342279.57元,开发商某开发公司应承费用金额的30%为70881.57元;第二次付款竣工验收后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70%,即964042.68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金额的70%为798652.34元,某开发公司因承担费用金额的70%为165390.34元)。2021年6月29日按照合同第一次业委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342279.57元给原告,2022年1月25日按照合同第二次业委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804339.64元给原告,新增整改工程(补充合同)总价款158666.23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为132561.83元,开发商应承担费用26104.39元),2022年4月12日业委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132561.83元给原告。三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79181.04元。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承担工程款1279181.04元。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时间、足额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答辩人分别于2021年2月4日、4月20日和5月8日将某消防整改工程情况以及分摊工程款函告开发商。根据《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施工合同应支付工程金额为256689.01元。某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21年7月27日支付70881.57元、2022年7月1日支付50000元)共计120881.5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5807.44元。某开发公司已按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两次工程款,足以证明对尚欠工程应该支付事实是认可的。被答辩人所述欠工程款135807.44元是某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应承担金额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被答辩人应该根据《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向某开发公司追诉。因为消防工程包含未售部分的,所以应该由被告某开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事实,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主张。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业委会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案涉工程项目《某消防整改施工合同》,答辩人系案外第三人,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应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而被答辩人某业委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债务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某消防整改施工合同》中有约定答辩人承担部分债务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某某建设公司的部分支付行为,不能直接视为债的加入,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给付债务金额也缺乏证据支持,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裙楼商业总建筑面积共计32835.96平方米,其中答辩人持有面积仅为9071.32平方米,实际应承担的费用为101369.13元,而答辩人实际已支付整改费用120881.57元,已超付金额19512.44元。四、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且已超额支付整改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给付诉讼费和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涪陵区某消防整改工程的施工承包权。2021年5月11日,某某建设公司与发包方被告某业委会取得了《某消防整改施工合同》,取得工程价款按总价包干方式结算,金额为1377203.82元,若有漏项或变更项目,则按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为依据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某开发商被告某开发公司自有产权房屋未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支付工程款246733.24元。还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 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即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5日,某业委会及工程监理单位四川富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并为某某建设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377203.82元,新增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58666.23元,两项共计工程总价款为1535870.05元。另某业委会与某某建设公司就新增工程量签订有《补充协议》,载明经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事务中心委托第三方机构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审定新增工程量金额为158666.23元,并约定验收合格后15日后20日内支付。在对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事务中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279181.04元,某开发公司支付120881.57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35807.44元,其中质保金46076.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银行回单,某业委会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告知函、银行回单、催款通知,某开发公司提交的房产档案查询结果、费用测算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业委会签订的《某消防整改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135807.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35日,其中未付工程款89731.34元以2022年1月1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工程质量缺陷期于2024年11月25日届满,质保金46076.1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4年11月26日起算。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承担部分工程款,但某开发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仍应由某业委会向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对于某业委会辩称未付工程款应当由开发商某开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本院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5807.44元,并支付以89731.34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以46076.1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