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981民初107号 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GCBL_[00:38:45]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2022年12月1日七建公司与津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玉门市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特许经营项目”的玉门镇、下西号镇、柳河镇东风村所有供电设施设备由津华公司承包,工期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5日,工程质量应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适用规范、标准符合高标准电力验收要求及发包人相关要求。七建公司委托***做为现场代表,联系解决七建公司与津华公司双方关于工程建设有关事项。津华公司作为该工程现场代表,负责具体工程施工有关事宜。合同金额含税价3771280元。不含税3459889.91元,增值税311390.09元。工程量确认的约定是,高标准农田工程完成后津华公司向七建公司报送工程量清单,经双方核实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以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为准。工程结算结算必须按七建公司酒泉分公司对分包单位的结算方式及结算程序进行结算才能生效。结算单须有项目部负责人、主施工人员、造价师、经营部长、经营经理、项目会计、公司经理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工程的结算,分包在合同中还进行了详细的其他规定。2023年4月15日津华公司与七建公司工地现场代表***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又约定玉门市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特许经营项目己完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合同价款878720元。协议书规定工程价款以该协议约定结算总价款为准,原合同3459889.91元,增补878720元,共计4650000元。质保金按4650000元的3%计取。修复期满后七建公司向津华公司支付质保金139500元。 2023年4月10日七建公司现场代表***与津华公司还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约定2022年12月1日订立合同履行中存在未尽事宜,因此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玉门镇、下西号镇、柳河镇东风村所有供电设施设备施工过程中的线路迁移,以及代家滩平顶山井增加一路250KV的变压器和配套的线路设施设备,合同价金额含税定为806165.14元,玉门市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特许经营项目完成后津华公司向七建公司报送工程量清单经双方签字后做为结算依据。结算以完成实际工程量为准。案件审理中,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提交津华公司与七建公司工作联系单两份,一份是2023年3月31日工作联系单,变更增加工程量金额198634元;一份是2023年3月8日工作联系单,变更增加工作量805668.2元。 本院认为,津华公司起诉,要求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87909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是根据双方陈述及津华公司提交证据,津华公司分包承建的玉门市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特许经营项目中的玉门镇、下西号镇、柳河镇东风村所有供电设施设备的施工,双方对己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未结算。津华公司己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尚不明确。应付工程价款双方需进一步核算。津华公司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96元,退回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