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04民初147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乙,武胜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机电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承建了广西贵港覃塘区线路工程。***于2022年11月16日经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架线班组长陆某的引荐被某公司聘用为该工地的高空架线工,2022年11月17日开始工作,由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杨某和班组长陆某安排指挥。2022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在第25号杆塔做工圈挽牵引绳时,因某公司的牵引机是拖拉机改装的,牵引力度时高时低,开拖拉机改装牵引机的工人谭某技术再好也无法控制,致使牵引绳突然断裂,断裂的牵引绳将圈挽牵引绳的工人***打飞3米多远又撞到牵引拖拉机上受伤。显然是某公司忽视安全,用拖拉机改装牵引机让工人谭某进行冒险作业造成工人***受伤。综上,***为某公司做工,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错误认定某公司不是项目施工方,加之证人未到庭作证,以此驳回了***的仲裁申请。但事实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公司系其分包单位之一,***在某公司上班工作。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书面述称,一、2022年3月,中国某广西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能建广西贵港覃塘区2000MW多能互补新能源发电项目(一期工程)建筑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贵港某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中国某广西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EPC总承包方,中国某有限公司是该工程建筑与安装工程的施工方。二、某公司是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专业分包方,两方于2022年6月2日签订《中国能建广西贵港覃塘区2000MW多能互补新能源发电项目(一期工程)架空集电线路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合同》,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的诉讼请求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是依法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等。2022年3月9日,中国某广西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中国能建广西贵港覃塘区2000MW多能互补新能源发电项目(一期工程)建筑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2022年6月2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中国能建广西贵港覃塘区2000MW多能互补新能源发电项目(一期工程)架空集电线路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合同》,由某公司承包其中的架空集电线路工程。2022年11月17日开始,***在某公司承包的项目从事高空架线工工作,月工资为13000元;陆某作为班组组长,带领包括***在内的工人共同做工;某公司给工人配备有统一的工作服。2022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在第25号杆塔做工圈挽牵引绳时,因牵引绳突然断裂,导致挽牵引绳的被某,之后又撞到牵引拖拉机上,造成***受伤的事故。***于同日被送至某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到贵港市覃塘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2年12月5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按医嘱服药;卧床休息1个月,避免负重3个月,3个月内戴腰围行走等。2022年12月4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自出院后未再回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部工作。***于2023年2月9日向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4月3日作出覃塘劳人仲字〔2023〕第15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某公司自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2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工资结算发放表、照片,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在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由某公司配发统一的工作服,月工资为13000元,由班组组长对其进行工作安排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第一,某公司系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第二,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等,而***在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处从事高空架线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本案的证人证言、工资结算发放表、照片、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由某公司配发统一的工作服,月工资为13000元,由班组组长对其进行工作安排,故可以认定***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某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定,因***从2022年11月17日起开始做工,后于2022年11月20日因伤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叁个月,故***因伤遵医嘱休养的时间应到2023年3月5日。而***于2023年2月9日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在***休养期间亦未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结合***的伤情、医嘱建议、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及其诉讼请求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2月9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自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