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洛某某与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81民初1137号 原告:洛某某,男,1997年2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某甲,男,1973年11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某甲、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洛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从2023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洛某某从2023年9月23日在峨边彝族自治县红旗镇给四川某某公司做二级水电站拆除旧电缆线,于2023年10月13日在拆线时,安装电线的角铁弹出来打上在洛某某的嘴上,洛某某的门牙被打掉一颗。洛某某被四川某某公司送到峨边县某某医院输液消炎。洛某某多次要求四川某某公司给其申请工人认定未果,也不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维护洛某某的权利,特诉至法院。 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洛某某不是四川某某公司雇请,四川某某公司不认识洛某某,洛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借用四川某某公司的名义峨边彝族自治县某某水电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洛某某受***安排做工,工资由***发放,四川某某公司不安排洛某某工作,也不发放工资给洛某某,洛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洛某某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和诊断证明、三段视频、洛某某与黄安全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川某某公司给洛某某及工友微信群中发出警告的通知、四川某某公司的工作服、开会照片等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吉某某乙出庭作证。四川某某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其于2023年8月20日与***签订的挂靠协议和内部承包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四川某某公司的名义从某某发电有限公司承包沙坪二级水电占35kv枕沙施工供电线路拆除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洛某某经吉某某乙介绍于2023年9月23日到峨边彝族自治县红旗镇***承包的案涉工地拆废旧高压线,洛某某的工资由***发放,在案涉工地中由***管理,洛某某穿着四川某某公司的工作服进行工作。2023年9月24日,四川某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枕沙线35kv峨边段线路拆除项目已顺利开工,公司管理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高空作业人员在电杆上绑扎线路作业工程中,未挂后备保护绳,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以此警告!若该项目作业人员再出现一例违规作业操作,一经查实,我公司将对其进行2000~5000元罚款。请项目部管理人员及班组务必重视。2023年10月13日,洛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峨边彝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为:1、下唇中部皮下软组织内小结节状高密度影,请结合临床诊断。2023年11月3日,洛某某在微信中问***微信名为***:“我想问以下,我这个事情,你们谁来解决。”。***回复:“依法解决。你的雇主是英豪,他承包的这个项目,公司有备案,建议你们协商解决,协商无果,你可以走司法鉴定程序,保险公司会负责赔偿。”。洛某某于2023年12月1日在微信中告知***:“那个英豪跟你讲过没,没有协商好,你让我走司法鉴定,现在司法鉴定结果也出来了。”。***在微信中回复洛某某:“有了结果你就走司法程序啊,你想要我为你做什么呢?”。洛某某问***:“鉴定为十级,是你跟公司讲这个赔偿还是要我自己过去。”。***回复洛某某:“你直接走司法程序,十级有赔付标准,鉴定结果和住院的票据要发给我,我转交给保险公司。”。 洛某某于2024年3月5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洛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从2023年9月23日至2023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争议关系。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洛某某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同时,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洛某某在案涉工地中受***安排管理,由***发放工资,其不是受四川某某公司雇请,由四川某某公司安排其干活,工资也不由四川某某公司支付,洛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身份和经济上的隶属性。洛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在形式。因此,洛某某要求确认与四川某某公司公司于2023年9月23日至2023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