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丰之道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81民初5427号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丰之道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丰之道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酒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其对原告承诺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2%支付利息至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23年4月26日,136400元与原告”;二、请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承兑汇票到期后至今不予归还的违约金50万元。三、判决被告承担对原告承诺的原告未收回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125456元)、执行费等相关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3日,被告邀请原告承建其占地面积约26亩的酒厂(四川丰之道酒业太白酒旅体验中心工程),同时向原告请求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并提供到期为2023年4月26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商业汇票作借款抵押,并承诺“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2%,汇票到期后未归还则按总额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未收回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在被告以书面说明的方式对原告承诺后,原告于2024年11月24日将150万元转入了被告银行账户。202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川丰之道酒业太白酒旅体验中心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合同暂定价3000万元。2022年12月30日,被告又以江油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缺乏建设资金需要借款,并提出由原告借款给被告100万元后,该项目工程保证由原告承建,原告听信后于2022年12月30日将100万元转入了被告银行帐户。自原告先后将2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帐户至今,被告所谓的两项目工程均因其不实等诸多因素根本无法实施,其抵押的300万元商业汇票因被告未存入分文资金,在汇票到期日无法承兑,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遭受损害,原告特依法诉请于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酒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3日,被告某某酒业公司(乙方)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甲方)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22年11月23日至2023年4月26日止,在2023年4月26日还清”。同日,被告将两张到期日为2023年4月25日总金额为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 2022年11月24日,被告某某酒业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公司在某某酒厂占地面积约26亩,建设资金约3000万元由你公司承建,现转商业承兑汇票300万元作为在贵公司借款150万元的抵押,借款利息为月息1.2%,承兑汇票到期后必须归还,否则按总额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未收回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款150万元,用途为借款。 2022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酒业公司(乙方)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甲方)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即从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4月26日止,在2023年4月26日还清”。 同日,被告某某酒业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公司在某某酒厂占地面积约26亩,建设资金约3000万元由你公司承建,现转商业承兑汇票300万元作为2022年11月24日向贵公司借款150万元(和)2022年12月30日向贵公司借款100万用3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抵押。在你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承兑汇票到期后必须归还,否则按总额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未收回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借款100万元由四川江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江油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借支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款100万元,用途为借款。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承兑被拒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 另查明,2022年11月30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酒业公司签订《四川丰之道酒业太白酒旅体验中心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工程总占地26亩,暂定合同价款300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说明、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酒业公司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出具说明,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共出借250万元,已履行约定的出借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丰之道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4月26日,按月利率1.2%计算;2.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4月26日,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限被告四川丰之道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8元,由被告四川丰之道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