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81民初422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8月2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1055元(其中康复治疗费10000元/月×12月×20年=2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天×30元/天=558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186天×30元/天=5580元、出院后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6日242天×30元/天=7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86天×2人=37200元,完全护理依赖100元/天×365天×20年=73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21年5月25日386天×4825元/月÷30天=62081元,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90%=688554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新华建筑公司承包的江油大康镇彩虹渡违建别墅拆除项目施工作业中从移动脚手架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颈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等多处受伤,现病情相对稳定,出院医嘱:继续进行康复训练。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华建筑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案涉项目是政府应急抢险工程,进场当天就发生了案涉事故。二、原告作业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30%-40%的过错责任。三、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存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期间及康复费用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康复治疗费20年期限过长,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为每天各20元的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雇请的护工在护理原告,相应期间的费用不应再主张;完全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20年时间过长,应分期支付;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应以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7月16日,之后是进行的康复治疗相关费用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不应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赔偿系数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果为准;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情况由法院认定;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五、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日,原告作为焊工,受被告的雇请在江油市拆除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站在搭建的第二层脚手架上焊割钢管,因所焊割的钢管一端已经割断,在割另一端时已经割断的那端钢管打在脚手架上,将脚手架打偏致原告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受伤时戴有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原告受伤约3个小时后被送至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6日因病情稳定,无特殊治疗,遂建议转入该院康复科进行康复理疗,并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当日原告即转入该院康复科至本案2021年10月11日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时仍在该院进行康复治疗。治疗期间因原告2020年7月1日病情加重转入ICU进行治疗至2020年7月10日转入普通病房。 原告住院期间连续共计办理了四次出、入院手续,其中2020年7月16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出院诊断为:1、肺部重症感染(真菌合并细菌),2、颈椎骨折C7,3、颈椎脱位C6/C7,4、颈部脊髓损伤,5、高位截瘫,6、颈椎棘突骨折,7、颈椎横突骨折,8、头皮裂伤,9、膝关节损伤等。康复治疗期间又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7月27日三次办理出、入院手续,出院后注意事项均载明: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改善躯干及四肢运动、感觉功能),加强营养,需陪护等。 原告自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7月27日,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98780.35元(126194.20元+50712.94元+85373.98元+36499.23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预交医疗费5000元、于8月18日预交医疗费2000元、于8月25日预交医疗费2000元、于9月5日预交医疗费3000元、于9月14日预交医疗费4000元、于9月26日预交医疗费4000元、于10月11日预交医疗费3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雇请护工一人护理原告,扣除ICU期间外,被告共向护工支付护理费72540元(65040元+7500元),其中2020年7月22日前每天140元、7月22日后每天150元。 被告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8000元。 2021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做伤残等级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21年5月2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编号为川民司[2021]临鉴字第641号、6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后续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9月2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成蓉司鉴[2021]临鉴字第2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损伤颈椎致颈7椎体骨折、颈6/颈7椎体脱位术后遗留截瘫,肌力3级以下,损伤所致致残等级鉴定为四级;2、***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共计约需28800元(注:以上后续治疗费仅作为相关部门对赔偿费用评估计算的参考,具体治疗方案以临床为准,或以实际产生为据。如出现其他并发症,费用另计)。上述鉴定作出后,就其鉴定中后续治疗费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发函向鉴定机构进行询问,2021年10月2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回复称:根据《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附件四: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二年内,800元-1200元/月”,该条款没有明确二年内是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经中心多位鉴定人讨论后,根据后续治疗费的定义:“后续治疗费是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最终认为此日期应当从伤残评定之日起即2021年9月23日开始计算,一共是两年时间。被告支付该次鉴定鉴定费用5000元(其中康复费鉴定费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费1000元、出诊费2000元)。 原告系农村户口,常年在外务工,并长期居住在其××彰明镇××单元××楼××号房屋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致市长的信件及回复、照片、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技能鉴定证书、房屋产权证、关于***鉴定咨询函的书面回复、住院费结算票据、出院证明、费用及药品清单、住院预交费票据、护理费收款收据原件两张、微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施工项目位于山林间,且原告坠落前站立的脚手架高度在2米,属高处作业的范围,而被告除向原告提供安全帽外未向原告提供其他防护措施,被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电焊工作的人员,在焊割钢管过程中应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有一定的预判,其对自身的安全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被送至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长达3个小时,也致原告未得到及时救治;以上因素共同致原告高位截瘫等损害后果,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上看,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认定如下:1、双方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后续康复治疗费,虽然原告仍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但康复治疗应有合理的期间及费用,而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向本院明确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自其伤残评定之日即2021年9月23日起两年共计约28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2021年9月23日后原告进行康复治疗被告垫付的费用即2021年9月26日和10月11日垫付的预交费用共计7000元应进行品迭。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6天未超过其住院天数,但参照江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比较合适。4、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6日共计428天有医嘱予以佐证,该期间营养费以每天20元比较适宜。5、对于护理费,医嘱并未注明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6月5日共计34天由其家属护理,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其家属护理应产生护理费3400元;自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10月15日,由被告雇请护工护理,共产生护理费725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21年5月25日即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其长期护理费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年符合法律规定。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予以品迭,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共计715500元(2021年10月16日至2041年5月24日共19年7个月9天×100元/天)。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后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35542元(38253元/年×20年×70%)。8、对于鉴定费,原告护理依赖等级未改变,原告支付的该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因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降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支付的康复费鉴定费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人员出诊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在本案中品迭。9、交通费虽然无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认定225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4000元。对于原告法庭辩论终结后以书面意见向本院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做审理。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1年9月23日评残前)314780.35元、康复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8560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及长期护理费)791440元、误工费62081元、残疾赔偿金535542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共计1765973.35元。其中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1589376.02元,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176597.33元,品迭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426320.35元后(医疗费321780.35元+护理费72540元+生活费28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163055.67元。 案涉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055.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9244元,由原告***负担13470元,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13日修订)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