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3民初1517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71X,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榆林华苑1-4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和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本溪市溪湖区滨河南路187号殡仪馆工程,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向被告***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找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被告***找到原告,做新建殡仪馆的外墙铝棚、外走廊石膏板棚,室内推拉门安装等工作。原告施工时间从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28日,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结算的劳务费。后经过原告和被告***双方计算,被告***尚欠原告148000元劳务费。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将劳务费支付原告,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的劳务费,但是原告说的金额不对。在打完欠条之后,我给过原告23000元,所以尚欠
125000元。
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装修工程不是我公司负责施工的,我公司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且被告***给原告留有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我公司承担对被告***和原告的付款义务,我公司不认可,我们只是将财政应当给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钱代付给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量没有确定,工程尚未结算。原告仅是对部分装修进行施工,原告只是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本溪市溪湖区滨河南路187号殡仪馆工程中的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外墙铝棚、外走廊石膏板棚,室内推拉门安装等工作交给原告***。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施工。202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殡仪中心装修工程款(小写)¥148000元,¥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大写)”。2020年10月1日,被告***转账给***3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给***10000元;2022年1月31日,***转账给***5000元;2022年1月31日,***转账给原告***5000元。因被告***未全额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劳务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转账记录,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23000元,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均发生在书写欠条的时间之后,原告主张该23000元系其他费用,与本案诉请中的劳务费用无关,但是原告仅提交了自制的表格和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2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给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承担给付义务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3260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460元,应予退还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