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2民初2341号
原告:项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城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90,000元,并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36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438,36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7日,原告项城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某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锡林浩特市泰富能源1000Mw风电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4月25日,施工地点为锡林浩特市,合同总价款为390万元。2022年4月25日,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准时完工交付并提供结算发票,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90%的工程价款,剩余10%的质保金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承建风场通信设备投运后24个月后——即2024年4月25日支付。时至2024年4月25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5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1%的4倍支付违约金,经计算为48,360元。因被告欠付质保金,应当支付逾期给付质保金的利息,利息计算应当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就欠付款项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省华蓥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1、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移交施工档案资料,致使案涉通信工程至今无档案文件,无法通过验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EPC承包形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案涉工程款中包含征地、赔偿等费用,同时负责施工范围内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等审批手续。案涉工程属于交付钥匙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以办理竣工档案需要费用为由要求先行支付工程尾款,再移交案涉工程的审批手续及工程资料。为了避免工程资料的过分延误,被告将工程款支付至90%。但支付后,原告仍不移交案涉工程所需征地审批手续及施工档案,被告多次联系要求移交资料,原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而今却诉至贵院要求支付质保金,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为双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提交验收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竣工证书。然而原告故意拖延不办理验收,拒不移交证地审批手续和施工档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待原告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移交审批文件和施工档案,被告将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据前所述,未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拒不办理验收手续和移交相关审批文件和施工档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退一步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照4倍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7日,原告项城市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锡林浩特市泰富1000MW风电项目通信工程,工程期限为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4月25日,工程范围为光缆敷设及通信铁塔建设(设计内全部图纸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第二条工程范围:敷设24芯直埋光缆,深度为0.8-1.2米,铁塔高度为25-30米,配套设施全部完善,接入运营商为某公司,实现风电场生活区、办公区、新建白音苏木升压站的通信信号覆盖;由巴彦宝力格基站和白音基站分别铺设搭接两根光缆至风电厂两个施工区(甲方指定方位),各搭设信号铁塔一座、基座及信号铁塔配套设施的施工与安装,负责所有光缆的铺设……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一周之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材料进场支付总价款的2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质保金10%,质保期(质保期为乙方承建的风场通信设备投运后24个月)结束后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剩余的质保金,乙方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条合同价款及调整因素: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金额:3,9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万元整)。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9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锡林浩特市某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某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签订《锡林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2022年至2024年互联网接入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2条200M光纤接入互联网服务。具体接入地址:1.锡市白音巴彦宝力格苏木北18公里泰富风电升压站;2.锡市阿尔善苏木西86公里泰富风电升压站。2022年5月27日,锡林浩特市某有限公司购买的互联网普通接入专线开户。
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关于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质保期为乙方承建的风场通信设备投运后24个月)结束后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剩余的质保金”,根据原告出示的《锡林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2022年至2024年互联网接入服务协议》及客户信息截图,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7日投入使用,故2024年5月28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质保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提交施工档案资料致使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提交施工资料属于合同附属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亦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项城市某有限公司质保金39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项城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5.0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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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