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6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5)川1681民初13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5)川1681民初1371号之一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便已终止。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益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事实是在2015年内部承包合同终止后才发生。上诉人于2017年11月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名义为案外人***租赁钢管承担保证责任,因***未偿还钢管,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上诉人连带承担相关款项支付责任,也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款项。该事实从头至尾均发生于2015年内部承包合同终止后,理应不受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17年11月之后,自然应当依据该事实发生之后双方所形成的合同约定处理。如无约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案涉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挂靠合同纠纷,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诉称,***在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贰零壹伍年内部承包合同》终止后,擅自以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名义为南昌市青山湖区利兴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与***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利兴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由此导致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被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南方送变电公司向***主张的争议事实仍基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贰零壹伍年内部承包合同》的基础之上并无不当。《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贰零壹伍年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内部合同中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在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仍然应当予以适用,故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