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瑞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俄不老与四川省华瑞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2民初6734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佤族,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瑞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8309A,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2单元5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瑞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华瑞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确认与被告从2021年4月起至今有劳动关系。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2021年4月到第三人挂靠被告承接的“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临港公铁两用长江大桥钢箱梁制造工程”工地工作。2021年9月27日,原告因工受伤。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属实,但原告是在第三人***分包的打砂除锈劳动作业中受伤。原告是第三人雇请,与被告没有劳动合意,被告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劳动,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和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辩称,认可被告主张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佐证。 被告举示了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佐证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举示证据的质证与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承接了“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临港公铁两用长江大桥钢箱梁制造工程”后,将其中打砂除锈劳动单项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该劳务单项作业中,雇佣原告从事冲砂作业。2021年9月27日,原告在作业中受伤。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导致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存在障碍,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相应期间有劳动关系。当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合意,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劳动和依法享有管理原告劳动的权利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