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瑞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2单元5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8309A。
法定代表人:白体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志,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华瑞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系因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与一般侵权不同。双方签订的《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中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以双方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将协议管辖的范围由合同纠纷扩大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即包含因合同产生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身体、健康等人格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故不符合上述协议管辖适用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张在什邡辖区内受伤,故什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张 时 春
审 判 员 王 海 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成京蔓书记员成京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