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某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03民初1215号 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市某幼儿园,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女。 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市某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市某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19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锦州市凌河区政府采购中心取得凌河区某幼儿园景观建设工程成交通知。同日,原、被告签订《锦州市某幼儿园景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总金额为人民币319800元整,工程期6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由凌河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工程竣工,2020年5月22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319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应于2022年1月22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锦州市某幼儿园辩称,这个事情是有,这是政府采购的事情,我们不知道这31.98万元是怎么来的,我们园里没有给或者不给原告钱的权利。 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成交通知书,证明原告取得被告的景观建设工程,合法有效,经过了招投标程序;2.锦州市某幼儿园景观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达到了被告和国家要求的标准,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发票4张,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31.98万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应尽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锦州市某幼儿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5日,通过政府采购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锦州市某幼儿园景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成交通知书,成交价为319800元。同日,依据成交通知书,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锦州市某幼儿园景观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小写)319800.00元。乙方包工包料。(如果工程发生变动进而影响到该项目的合同价,其改变需由采购人、投标人、锦州市凌河区政府采购中心三方共同确认。若不经多方确认,锦州市凌河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验收只针对中标结果部分,额外部分不予验收和支付);第四条,工程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20年2月25日。(施工单位按施工进度情况可以提前完工);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依法由锦州市凌河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七条,质量要求:包含锦州市某幼儿园景观建设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磋商文件全部内容;第十七条,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1月22日完成全部工程,2020年5月22日,建设单位锦州市凌河区**幼儿园,监理单位锦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评定此工程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市某幼儿园签订的《锦州市某幼儿园景观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于2020年5月22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市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9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7元,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锦州市某幼儿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6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4000********)。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