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云南***师事务所律师。其中,***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昆明市××街道社区创意英国××小区××**××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昆明火电建设公司职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楚雄州姚安县。
上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判查明是乘坐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出事当天上诉人工地负责人**未安排***工作,原判未查明三轮摩托车是否具备上路条件,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资质的事实。一审证人**就是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没有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利于正确认定本案过错责任。2、***受伤前是农村居民,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请二审纠正。
***答辩:1、我是乘车去工地上班的路上受伤,原判认定工作中受伤正确。我作为乘车人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依过错划分赔偿责任的问题。2、从2020年4月1日后就不区分农村、城镇标准,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没参与,不清楚案件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未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八局公司、福川建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2675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3.误工费54000元;4.护理费22200元;5.营养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7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住宿费200元;9.医疗康复器械费、药费2074.67元;10.陪护人员**做核酸检测费用171元;11.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8797.93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5879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9日,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川建安公司签订《勐醒至江城至**高速公路临电工程(勐腊段、**段第一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人:福川建安公司。福川建安公司**段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系被告**。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20年11月6日到被告福川建安公司分包施工的由被告**负责的高速公路(**段)项目工程施工工地上做工,工作内容系架设高速公路隧道施工所需的电力线路。2020年12月18日,原告和几个工友一起乘坐该工程负责人员安排的三轮摩托车去工地架设线路,车行至G219国道五号桥时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支付医疗费1611.14元(含门诊费);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15日),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0182.67元(含门诊费)、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2月6日,需人陪护、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25日、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0日,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4958.45元(含门诊费),以上合计26752.26元。原告的伤情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股骨头闭合性骨折;左侧髋臼后壁骨折;左侧股骨粗隆撕脱性骨折;左侧胫骨结节牵引术后;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经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后康复医疗;左侧股骨头闭合性骨折;左侧髋臼后壁骨折;左侧股骨粗隆撕脱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支付医疗康复器械费、药费2089.59元、陪护人做核酸检测费17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后转款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经云南明诚司法鉴定所明诚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系被告福川建安公司分包施工的由被告**负责的高速公路(**段)项目工程施工工地上的雇员,2020年12月18日,原告及其他工友乘坐该工程负责人员安排的三轮摩托车去工地架设线路,车行至G219国道五号桥时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福川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福川建安公司,被告**系该工程负责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铁八局公司与本案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川建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26752.26元;支付医疗康复器械费、药费为2089.59元,按原告诉求给予支持2074.67元;陪护人核酸检测费为17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计算为72476元(36238元×20年×10%)元;鉴定费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给予支持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以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红河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200元(100元/天×202天)、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人计算为8800元(100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100元/天×88天)。以上费用共计144073.93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被告福川建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073.93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可以向被告福川建安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073.9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负担538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未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原判认定“原告和几个工友一起乘坐该工程负责人员安排的三轮摩托车支工地架设线路”错误。**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出事当天**没在工地,也没有安排人员去工地。平时是用公司的汽车送员工去工地干活,公司没有三轮摩托车。2、原判漏认三轮摩托车车主是谁,该三轮摩托车是否具备上路资质,**是否具备驾驶三轮摩托车资质。该漏认事实涉及对本案过错责任认定及上诉人赔偿后的追偿问题。此外,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其没参与,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质证认为:1、出事当天**没在工地,出事前是***的兄弟***安排我的工作,出事当天也是***安排我们六个工友乘坐三轮摩托车去的。2、三轮摩托车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因公司车烂了,是***临时找三轮摩托车拉的,三轮摩托车是另一工友的,平时也在工地干活,但我不知三轮摩托车车主是谁,三轮摩托车是工友**开翻的,我不知**是否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针对***质证意见,上诉人表示***只是其普通员工,认可**不在工地时是***带工。
综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案二审审查认证为:1、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成立。2、上诉人认可**不在工地时是***带工,被上诉人指认出事当天及之前都是***的兄弟***安排其工作,二审认为不能苛求作为普通员工的被上诉人甄别上诉人的带工人,原判采信是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安排被上诉人工作正确,二审予以支持。二审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出事当天不是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安排被上诉人去工作的事实成立。3、上诉人主张漏认三轮摩托车车主、三轮摩托车是否具备上路资质,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证,均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在本案中二审不予审理。综上二审认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乘坐三轮摩托车去上诉人土地干活途中翻车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该事实,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不是其工地负责人安排***工作,***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中受伤,其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中受伤,请求上诉人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一审诉讼请求,只要能查明***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中受伤,上诉人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故本案即使上诉人提出三轮摩托车存在的所有问题均属实,也不影响上诉人应当依法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于2020年12月18日,且是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路途中受伤,原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航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