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1291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广,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比**,男,彝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鸿,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05141A。
法定代表人:胡洋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佳秀,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505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6LMYP93。
负责人:黄校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莉华,该公司法律专责。
原告**与被告曲比**、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川公司)、被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下称网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州安宁供电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川3401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曲比**名下银行存款2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告曲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被告福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峻、刘佳秀,被告网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等2316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网源分公司系“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安宁HBJY1**”工程项目承包人。2019年8月20日,被告网源分公司与被告福川公司签订《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安宁HBJY1**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网源分公司(甲方)在每月1—10日内按乙方(福川公司)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其月度工程款;全部分包工程验收结束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分包结算资料,甲方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经双方确认后的竣工分包结算书,甲方应在收到双方确认结算完整资料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2019年8月31日,被告曲比**声称前述项目系其本人挂靠被告福川公司实现分包,并将该项目下“四川省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工程及劳务分包(包一)”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工作地点在××镇××村村××村××村××村××村××村××水塘村。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施工队进场施工必须自行垫资,一个月后乙方提供施工进度给甲方(被告曲比**),甲方向电力公司申请进度款并支付乙方70%工程进度款,后续款项都按照电力工程进度款的70%给乙方。2.工程完成后尾款在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9月进场施工,截止到2020年4月1日,经双方确认共完成工程量1344620.00元。2020年10月前,案涉工程全部完成竣工结算。期间,被告曲比**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30000.00元,至今拖欠23162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劳务施工,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拖欠劳务工程款超过一年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和违法,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曲比**和被告福川公司理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同时发包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州安宁供电分公司与转包人网源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曲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并非实际欠款金额。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单上签字并非被告曲比**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在2020年4月1日被原告的管理人员从西昌市区拉到马道后,对曲比**进行威胁后而签订的。其次,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电力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线路架设每公里40000.00元已经是包干价,包含了挖坑、立杆、组装金具、拉线、放线、拆旧、台变安装、真空断路器安装、电缆沟、井开挖制作及恢复等所有与线路架设有关的施工项目。被告曲比**不可能傻到再将包干价的项目再次提出来与原告进行二次结算,进行二次费用的支付。从这里也能侧面证明,结算单的内容是不具有真实性的。再次,原告工程量单据中所列明的供电所及周屯、余堡村、烟厂线、大堡线大村村的工程量也不全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第二、三被告对此也是非常清楚的,其中最明显的是烟厂线,烟厂线是在2020年4月2日之后才开始架设的,那时候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已经撤场,是由被告组织高世杰等人完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并没有完成其他几个区域的线路架设的施工任务,野蛮施工,未对已完成部分进行消缺、整改,未将领取出库而未用完的材料及时退还库房,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后期全部是被告曲比**与第二、三被告组织突击队完成的。最后,案涉工程的总架设线路只有24km,第二、三被告对总路线长度也有明确的记载,案涉工程最后竣工时间是在2020年11月份,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被告曲比**不可能在4月份,未完工之前就将所有工程的量全部计入原告名下,由未完成工程任务的原告来领取全部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所依据的结算单,并没有任何的现场资料加以佐证,未完成承包工程的所有量,却记载了所有的工程量,同时也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该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不能依据该工程量单要求所有各被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首先,根据第一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是否还欠付工程款不清楚。其次,根据双方之间的《电力施工劳务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工程完成后尾款在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该工程尚未审计,工程尾款也不应支付。再次,即便原告完成了24km的总工程量,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40000元/km的包干价,原告应得总工程款为9640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1113000.00元,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应将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予以退还。综上,原告请求各被告支付劳务费231620.00元的诉请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不仅如此,原告在诉状中一味将工程所有工程量作为其主要主张,存在混淆是非的恶意和诈骗的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法律正义。
被告福川公司辩称,曲比**是以自己的身份和**签的合同和结算单,曲比**是以自己身份对**作出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曲比**所做的意思表示仅能够产生曲比**本身和**之间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对广安福川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认同曲比**代理律师的意见,**的工作量是没有完成的而且工程是不符合要求的,后期公司以及网源分公司都另外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而且公司还代**支付了赔偿款项,**和曲比**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属于包干价,在包干合同当中包含了机械开挖恢复等费用,所以**在另行主张费用没有依据,而且签证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的签字,对结算不予认可;公司在原告组织工人讨要款项的情况下,已经支付原告一百三十多万元,公司对此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对福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源分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系与被告福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及被告曲比**均为被告福川公司的内部工作安排,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2.案涉工程,被告福川公司仅部分实施,于2020年6月16日已签订《劳务分包解除协议》,解除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至今未能实现,包括结算。在解除协议当中,未能由被告福川公司实施的(劳务)部分,已经由我公司另行组织单位及人员实施完毕。3.我公司已分5次向被告福川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338740.00元,根据被告福川公司的工程实施量已经超付,且目前针对被告福川公司领取的工程材料未及时清退,故未能办理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被告质证:
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3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曲比**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福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网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网源分公司为案涉“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安宁HBJY1**”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2.被告网源分公司将案涉“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安宁HB**工程项目”劳务项目分包给了被告福川公司。
被告曲比**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福川公司质证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告主张款项的依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是网源分公司和福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
被告网源分公司质证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争议无关。
证据三:电力施工劳务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曲比**将案涉劳务项目转包给了原告。
被告曲比**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中第五项,工程定价金额第一款已经明确约定线路架设每公里4万元整,该价格是包干价,包括了挖坑、立杆、组装金具、拉线电缆沟、拆旧电缆沟等所有与线路架设有关的所有施工内容,原告与被告曲比**的结算只能是包干价的结算不会有其他费用,该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工程尾款必须在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才进行支付,目前该工程并未审计,付款条件不成立,同时第九条明确约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因原告的野蛮施工,而由第一、二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应计入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款项。
被告福川公司质证意见:合法性不予认可,我们不清楚这份合同,从这份合同也可以看出合同是一个包干价,而且包括了开挖制作等,这个4万元的包干价是**在保质保量完成后的一个价格,其他同意被告曲比**的意见。
被告网源分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我们认为案涉工程我方所收集的工程资料中,无一处体现证据三、证据四所涉及的人员签名。
证据四:结算单1份,证明经原、被告计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产值合计1344620.00元。
被告曲比**质证意见:三性不予认可,1.曲比**在工程量单上签字是受原告威胁所签订;2.该工程量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并非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结合原告所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单价4万元已经是包干价,该工程量单中出现重复计算工程量的目的,该工程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福川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这是曲比**与**签的,不能代表公司,与我们公司无关;从结算单上看有重复计价,另外这个签证单、签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由承包人、发包人或监理签字确认,仅有曲比**的签字,不能其证明签证的内容是真实的。
被告网源分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我们认为案涉工程在我方所收集的工程资料中,无一处体现证据三、证据四所涉及的人员签名。
被告曲比**提交了以下证据,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证据一: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安宁HBJY1**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施工协议书,证明:1.攀枝花网源分公司中标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安宁HBJY1**标段后,于2019年8月20日与福川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2.福川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劳务之后,其授权负责人谭峻与曲比**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曲比**,曲比**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福川公司质证意见:劳务合同和之前质证意见一致,对项目施工协议书,没有公司的印章,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网源分公司质证意见:关联性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证据二:电力施工劳务协议,证明:1.被告曲比**承接案涉工程劳务之后又分包给原告,分包内容为马道镇烟厂线、大堡线、经久乡大村村、周屯村、太和镇余堡村、中坝乡大树村、磨盘乡巴山村、大坪村、乔地乡水塘村的线路架设。2.分包价格为40000元/km,该价格为包干价,包含了挖坑、立杆、组装金具、拉线、放线、拆旧、台变安装、真空断路器安装、电缆沟、井开挖制作及恢复等所有与架设线路有关的施工内容;原告的工程款应以40000元/km的包干价进行计算;双方之间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3.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文明施工,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自负;在验收之前,必须按被告要求提供齐全的档案资料。4.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由原告提供施工进度,由被告向电力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后向原告拨付70%,工程尾款在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还未进行审计,还不具备付款条件。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1.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线路架设每公里4万元并不属于具有固定单价意义的包干价,因为该合同并没有全部包干的措辞;2.该合同列举了包含的施工内容,并没有等字对其他施工内容予以概括和兜底;3.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曲比**没有证据表明电力公司未与网源分公司完成审计。
被告福川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曲比**代理律师的证明目的(相关意见),其付款条件未成就,所有的赔偿款项应当由**承担。
被告网源分公司质证意见: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案涉工程系我方与被告福川公司所签劳务合同,但是被告福川公司进行转包,这个行为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证据三:关于安宁地区援建农网项目工作推进滞后情况分析及汇报、关于扣除施工单位领用未退库物资金额明细表、民工工资表及支付凭证,证明:1.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没有施工资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完成整改、消缺工作,后期又由各被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2.领取材料后未将未用材料予以退回,导致工程款被扣。3.证明原告所作部分质量不合格,双方之间的结算是在没有验收的前提下所作,不具有合法性,其施工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结算单据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福川公司质证意见:工资表我们不清楚,但是我们知道**是没有完成工作量的,付款凭证我们也不清楚;这些材料具体是**去领的,应当**去退还;情况分析及汇报也可以证明**未完成工作。
被告网源分公司质证意见: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案涉工程系我方与被告福川公司所签劳务合同,但是被告二进行转包,这个行为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被告福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证据一:收条4张,证明福川公司代**支付赔偿款,而赔偿款是**的施工人员野蛮施工造成的。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福川公司声称代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既没有该债务属于原告债务证据,也没有原告的委托授权,更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
被告曲比**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网源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认可,对其与我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及被告曲比**均系被告福川公司内部组织的现场人员,相关纠纷均系被告福川公司的(内部)纠纷,与我方无关。
证据二:西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申请人王德志是**的人员,在施工过程当中受伤,福川公司代进行赔偿,但是从曲比**和**签订的电力施工劳务协议的第九大条,安全责任应当有**承担安全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1.该裁决书争议主体是被告福川公司与王德志,并非原告;2.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因乙方(**)原因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作事故才由乙方承担,被告并没有举证说明事故的发生系乙方的原因。
被告曲比**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网源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认可,对其与我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及被告曲比**均系被告福川公司内部组织的现场人员,相关纠纷均系被告福川公司(内部)纠纷,与我方无关。
证据三: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福川公司代**向毛安支付了16万元,这个16万元不在原告所自认的1113000.00元里面。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此外即使被告福川公司提供原件也与其证明目的无关,因为该单据同样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和签字认可。
被告曲比**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结合原告与曲比**所签订的电力施工劳务协议合同约定了第八条、第九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及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施工不当导致被告为其垫付赔偿款,该款项应在其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在结合原告自认的已经收到1113000.00元加上毛安领取的16万元以及被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共计向其支付了1396200.00元,远远超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
被告网源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认可,对其与我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及被告曲比**均系被告福川公司内部组织的现场人员,相关纠纷均系被告二的(内部)纠纷,与我方无关。
被告网源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证据一: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告主张的诉求不属实,付款条件也未成就。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不能表明被告三未与电力公司完成结算和审计。
被告曲比**质证意见:被告曲比**并不清楚,我们是施工到11月份工程竣工才退场的。
被告福川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也认可网源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也能够证明**对工作未完成才会出现乙方(福川公司)退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甲方项目继续实施,而且该份合同也能证明**的工作有问题,存在消缺等问题。
上述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具体认证意见及理由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和判决理由一并说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曲比**订立《电力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提供劳动支持和服务”,完成“(四川省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工程及劳务分包(包一))电力工程施工”,约定了计价方式(“线路架设每公里……40000.00元”)、付款方式(“1:乙方施工队进场施工必须自行垫资,一个月后乙方提供施工进度给甲方,甲方向电力公司申请出进度款并支付乙方70%工程进度款,后续款项都按照电力公司拨进度工程款的70%给乙方。2:工程完成后尾款在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
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曲比**签署《西昌市“三区两州”电网项目工程量单》,载明:“……已架好线路总计:24.1km×40000=964000元……立好的电杆已完成工程量65%算,77×60×(40000×0.65)÷1000=109200元,电杆焊接:96根×300=28800元÷2=14400元,电杆已转运到位:20000元。电缆沟费用已开销……合计:160080元。签证:大坪村修路8000元,周屯、大村余堡电杆水泥路面基础开挖及恢复总计:127个×270=34290元,电杆坑开挖后回填31个×150=4650元,水塘村修路:15000元,巴山村修路:10000元,协调费用:50000元,总计:1344620元,包含签证费用,未签到扣除未签费用。”
另查明,被告网源分公司承建“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安宁HBJY1**”工程项目后,于2019年8月20日与被告福川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川公司实施。2019年8月12日,案外人谭峻与被告曲比**订立《项目施工协议书》(注:庭审中被告福川公司陈述“我们公司的谭峻和曲比**签了一个协议书”),约定由曲比**实施“国网凉山供电公司2019年农村配网项目工程专业及劳务分包包一(编号:2019-ZYFB-LIYJ-0249)”项目所涉劳务作业。被告网源分公司与被告福川公司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自愿解除双方订立的前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以“2020年4月24日为节点”进行结算,未完工部分由网源分公司继续实施。
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130000.00元,尚拖欠231620.00元劳务工程款未支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结合诉辩双方意见,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劳务工程是否已结算、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及其具体数额等问题。本院简要评析如下。
一、《西昌市“三区两州”电网项目工程量单》(下称《工程量单》)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被告曲比**认为其受原告**胁迫而签署《工程量单》,且前述工程量清单不符合实际,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曲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签署《工程量单》的法律后果。曲比**未在法定期限请求有权机关撤销《工程量单》,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单》显失公平,其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工程量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定双方经结算,已确认**实施的劳务量价款总计1344620.00元。
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曲比**签署的《工程量单》对被告福川公司、网源分公司不产生效力。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130000.00元,尚拖欠231620.00元未支付,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欠款。经审查,《工程量单》未载明债务届满期限,即双方未重新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电力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电力施工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完成后尾款在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现被告已支付、代付大部分劳务费,原告主张的231620.00元欠款应当视为“尾款”,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发包人“电力公司”已与承建人(即本案被告网源分公司)已“审计结算”,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包括交付使用)日期或者其具体诉请中的“2020年4月1日”系债务期限届满日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其他相关问题
(一)本案当事人提交书证复制件,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因不能与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但可作为参考材料。
(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川公司、被告网源分公司具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福川公司、网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福川公司、曲比**、**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罔顾《建筑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违法分包或从事劳务作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及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本案具体案情来看,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劳务作业资质,在其实际实施电力工程劳务作业中,已产生诸多问题和纠纷(如工程质量难以保证、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等问题)。
(四)被告认为扣除应由原告支付而实际已由被告代付的费用,加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费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评判。相关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另行主张。
(五)其他问题(如网源分公司提出与被告福川公司进行结算等问题),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曲比**向原告**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即债务期限届满日期不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川公司、网源分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00元,减半收取计238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戈约布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谢 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