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7民初18975号
原告:重庆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送变电公司、大盛东华公司、***、***、***、***向佳璐公司支付劳务费等款项共计505267.6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50526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未付款项50526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大盛东华公司与***、***、***、***从送变电公司分包重庆市电力公司西彭科研楼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再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佳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重庆电力公司西彭科研楼学生宿舍、食堂水电桥架安装、消防预留预埋及防雷接地人工费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佳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作任务后,双方于2017年7月23日进行结算,各被告欠付劳务费505267.60元未支付。佳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送变电公司辩称,1.送变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送变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送变电公司与大盛东华公司就西彭科研楼项目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大盛东华公司承接工程又再次分包给佳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佳璐公司无权向项目总承包人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4.佳璐公司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大盛东华公司辩称,1.大盛东华公司从未与佳璐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不能代表大盛东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与大盛东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公司员工,佳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非大盛东华公司授权委托人或公司员工签订的,该结算单与大盛东华公司无关;3.佳璐公司不能仅凭结算单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4.案涉工程是由送变电公司分包给大盛东华公司,***是大盛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与送变电公司开展业务联系、监督工程质量、发放民工工资、办理结算等事项,***是***和***指派的,案涉工程实际是***和***在负责施工,因为***是大盛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救命恩人,所以就将工程交给他们施工,并为***、***在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和工商银行冉家坝支行开立了银行账户,账户的收款和转账都是由***、***控制和操作,账户内发生的往来大盛东华公司均不知情,大盛东华公司也未向***、***收取管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与佳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佳璐公司针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佳璐公司针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佳璐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且佳璐公司举示的证据中也未出现过***,本案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3.佳璐公司曾于2021年起诉***,当时诉称***以挂靠方式获取案涉工程,现在佳璐公司又陈述***与大盛东华公司、***等人共同分包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两次起诉前后陈述矛盾,且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是***雇佣到项目现场上班,最开始是***发工资,之后是***的配偶***到现场担任出纳后转账发工资;2.***是项目上的一般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结算单附有施工员签名的单据,我汇总并向施工员核实情况后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也是***在现场制作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作为签约代表以大盛东华公司名义(劳务分包人)与送变电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重庆市电力公司科研综合项目(二标段)的全部施工劳务内容(科研楼、科研行政办公楼、员工宿舍一、员工食堂)分包给大盛东华施工。合同劳务分包人落款处加盖了“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并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3年11月4日,***作为签约代表以大盛东华公司名义(甲方),***作为签约代表以佳璐公司名义(乙方)共同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共有3页,合同首部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大盛东华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佳璐公司。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重庆电力公司西彭科研楼学生宿舍、食堂水电桥架安装、消防预留预埋及防雷接地人工费施工(以下简称西彭科研楼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西彭冒合;2.承包范围包括水电桥架安装、消防预留预埋及防雷接地,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方式承包;3.合同价款以业主方实际验收质量及方量为准,该价款包括人工费、所有施工工具、调试费、配合费、安全责任等完成承包内容和范围所需的一切费用及合理利润;4.水电桥架预留预埋安装人工费为35元/㎡,消防预留预埋、防雷接地人工费为35元/㎡;5.大盛东华公司指派***作为驻工地代表,对工地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此外,合同对于不同阶段的工程款支付比例记载均为空白。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印文,并由***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佳璐公司公章,并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7年3月15日,案外人***签署《西彭收方单汇总表》,载明工程量如下:科研楼6074.03㎡,员工食堂1510.46㎡,员工宿舍楼6059.27㎡,水泵房133.05㎡,门卫室24.55㎡。此外,显示由佳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制作的《收方单汇总表》记载工程量与前述《西彭收方单汇总表》记载工程量完全一致,工程量对应单价35元/㎡,另记载记工104个,单价220元,共计505927.60元。
2017年7月23日,***与***签订了《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西彭科研楼;工程量包括科研楼6074.03㎡,员工食堂1510.46㎡,员工宿舍楼6059.27㎡,水泵房133.05㎡,门卫室24.55㎡,工程量对应单价均为35元/㎡;计时工101个,单价220元;上述工作内容统计金额共计505267.60元。***签字下方另有案外人***签字。
为证明结算单记载计时工情况,佳璐公司另举示签工单、计时工等单据,分别由***、***、***在单据上签字。其中,由***在2014年11月18日签字确认的单据记载:水电班组于桐子湾电站消缺更换灯管、整流器以及处理门吸防腐共计4个工时。针对工时计算问题,***在庭审中陈述,案涉结算单记载的计时工,是***根据签工单等单据进行的确认;***签字确认的单据记载桐子湾电站是因为当时桐子湾项目已经完工,但有一些小问题需要整改,所以***就带着西彭的工人去处理问题,因此把工时计算在案涉西彭科研楼项目中。
审理中,佳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我是***聘请的工人,2014年在西彭变电站工作了一个月;项目上***负责采购,***平时坐在办公室,我去办结算的时候看见过,但是工作没有交集;我认为***是承包人,这是***和工友告诉我的。”***陈述:“我在西彭电力学校工作过,是***聘请我负责技术、参与管理,西彭项目是以大盛东华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是代表大盛东华公司的,但我们都清楚***是老板;送变电公司每次召开进度会我都参与,***是代表大盛东华公司参会;***是项目的预算员,***是***聘请的出纳,***是***的家属,其他项目有部分付款是由***支付给佳璐公司的,***在项目上代表***;在项目上***安排我提供采购清单,***安排我指挥工人做事,***安排工期方面的工作;我是***在项目上的现场代表,我听***说***是承包人,后面在现场也看到***来过。”
审理中,***申请对《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存在换页进行司法鉴定。嗣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6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出具[2023]鉴字第0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施工承包合同》第1、2、3页在装订痕迹、纸张、文档编辑特征、打印机具输出特征和骑缝印文等特征均存在对应相同的反映,依据检验结果和现行鉴定技术规范,符合出具《施工承包合同》第1、2、3页未检见换页鉴定意见的条件。鉴定结论记载:送检的《施工承包合同》原件第1、2、3页未检见换页。该项鉴定事项产生鉴定费5320元,由***垫付。
审理中,大盛东华公司申请对《施工承包合同》第3页甲方处加盖的“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同意将大盛东华公司在武胜县公安局留存的备案公章印文、保存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档案室(2020)渝0112民初11778号案件卷宗材料中2019年1月31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大盛东华公司公章印文、保存在重庆市巴南区政务服务中心的《代开发票申请表》《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上加盖的大盛东华公司公章印文、保存在送变电公司处的《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价款进度款结算单》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渝国证0023784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渝国证0702859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大盛东华公司公章印文作为检材的对比样本。嗣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2023年6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出具[2023]鉴字第0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对比样本包括:1.取件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20日”的《武胜县公安局武胜县原子印章厂定点承制印章留取样登记本》背面“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栏,下称“样本1”。其上“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下称“样本印文1”。2.签署日为“2019年1月31日”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13页(不含封面),下称“样本2”。其第13页乙方(公章)处“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下称“样本印文2”。3.申请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的《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价款进度款结算单》原件1份1页,下称“样本3”。其上乙方处“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下称“样本印文3”。4.填发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渝国证为“0023784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份1页,下称“样本4”。其上“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下称“样本印文4”。5.填发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渝地证为“0702859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份1页,下称“样本5”。其上“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下称“样本印文5”。6.标注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的《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价款进度款结算单》原件1份1页,下称“样本6”。其上乙方处“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下称“样本印文6”。7.签订日期为“2013.7.10”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20页,下称“样本7”。其第20页上乙方单位名称(盖章)处“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下称“样本印文7”。8.标称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的《代开发票申请表》原件1份1页,下称“样本8”。其申请人声明处“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下称“样本印文8”。9.标称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复制件1份1页,下称“样本9”。其经办人处“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下称“样本印文9”。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1.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1、2、3、9不同特征反映在一般特征和细节特征的各个方面,数量多、且质量高,为独特稳定的个性特征,不同特征价值总和充分反映了不同印章的印面结构特性,依据现行鉴定技术规范,符合作出否定同一的鉴定意见条件。2.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4、5的不同特征主要反映在细节特征的各个方面,数量多、且质量高,为独特稳定的个性特征,不同特征价值总和充分反映了不同印章的印面结构特性,依据现行鉴定技术规范,符合作出否定同一的鉴定意见条件。3.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6、7、8的相同特征反映在一般特征及细节特征的各个方面,数量多、且质量高,为独特稳定的个性特征,相同特征价值总和充分反映了同一枚印章的印面结构特性,依据现行鉴定技术规范,符合作出肯定同一的鉴定意见条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施工承包合同》原件第3页甲方(盖章)处“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样本印文1至5、样本印文9不是源自于同一枚印章。2.《施工承包合同》原件第3页甲方(盖章)处“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样本印文6、7、8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另外,样本6和样本7加盖的大盛东华公司公章处同时有***签名字样。
该项鉴定事项产生鉴定费5100元,由大盛东华公司垫付;产生取样费1800元,由大盛东华公司垫付300元,由***垫付1500元;产生交通费724.01元,由大盛东华公司垫付370.41元,由***垫付353.60元。
另查明,佳璐公司曾就本案纠纷于2018年10月8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主体为大盛东华公司,后佳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佳璐公司曾就本案纠纷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主体为送变电公司、大盛东华公司、***,后佳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
佳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举示了案涉项目以外的其他6个工程项目(桐子湾电站、永隆电站、大渡口电站、大坪九坑子电站、宝洪电站、江津吴市电站)对应证据材料,包括结算单、施工承包合同、结算书、收方单等。以上证据反映:结算书均为原件,均由***在结算书中签字,结算金额分别为175849.70元、205787.50元、215032.55元、1120293.70元、241240元、119749元;桐子湾电站、永隆电站、大渡口电站、大坪电站均有对应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均加盖大盛东华公章印文;部分证据材料显示由***签署“***”字样,***未在前述任何证据中签字。
大盛东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举示了《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记载大盛东华公司印鉴变更前后的私章均为“***”,大盛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大盛东华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记载:大盛东华公司授权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工商银行冉家坝支行全权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事宜,***在《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大盛东华公司公章。
关于合同相对性情况。佳璐公司主张7个项目都是与大盛东华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并明确不再要求送变电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付款情况。根据***举示的大盛东华公司在工商银行冉家坝支行开设尾号为1691的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大盛东华公司自2014年8月18日至自2017年1月26日期间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86710元)以及佳璐公司举示的原佳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流水记载,佳璐公司自认收到由***、***以及大盛东华公司转账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866145元。原告明确7个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583220.05元,其中宝洪电站和西彭科研楼项目之外的5个项目工程款1836712.45元已经付清,佳璐公司就宝洪电站应付款项241240元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另案庭审时已明确在宝洪电站项目未收到任何款项。因此已付款超出上述5个项目的剩余部分29432.55元应当抵充本案劳务费,抵充后的欠款本金为475835.05元。故佳璐公司自愿降低诉讼请求要求大盛东华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475835.0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未付劳务费475835.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审理中,佳璐公司陈述,佳璐公司没有承接劳务的资质,合同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
送变电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截至2018年7月5日,工程款已经向大盛东华公司支付完毕。
大盛东华公司陈述,1.案涉合同以及其他项目对应合同中出现的大盛东华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大盛东华公司真实印章所加盖,不能代表大盛东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均不是大盛东华公司工作人员,如果付款情况属实,***及***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3.7个项目实际是***、***借用大盛东华公司资质并以大盛东华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大盛东华公司以公司名义为该二人在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和工商银行冉家坝支行开设了银行账户。虽然送变电公司向大盛东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属实,但收款账户均由***、***操作和控制,相关流水大盛东华公司均不知情,而因***对***有救命之恩,所以才放心把账户交给他们使用,流水中反映大盛东华公司向***支付款项的行为都是***在进行操作。
***陈述,1.***是大盛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大盛东华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案涉项目***也是大盛东华的委托代理人;2.样本6即2014年1月16日《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价款进度款结算单》和样本7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与大盛东华公章印文同时存在的“***”签字是***本人签署,但公章并非***加盖,而是交给***加盖的;3.***是现场负责给班组计量的工作人员,***和***是计算现场计工和管技术的工作人员,据了解这些人都是***聘请。
***陈述,1.***在案涉项目及其他6个项目中担任预算员,接受***和***的管理,案涉合同中的签字记不太清楚了,应该是***要求其签字;2.大盛东华公司是项目承包人,***是项目负责人,***不清楚***与大盛东华公司是什么关系,最开始***是***的朋友***介绍到项目工作,***的配偶***也到项目担任出纳工作;3.***在7个项目都是负责采购材料,同时负责与大盛东华公司联系对接、开展业务往来;4.***是案涉7个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日常工作;5.***、***、***都是项目上工作人员,***是负责计量收方,***是施工员。
***陈述,1.本案中提到的项目系由***承包经营,***和大盛东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对这几个项目并不清楚,也没有到过现场;2.***是***的前妻,离婚后因***没有工作,***就叫她在项目上工作,主要负责财务工作;3.***、***、***、***都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去世后,***协调了一部分项目的工作,只是帮公司收款,但***不清楚具体情况,到最后也没有人管理了。
***陈述,1.***是案涉项目的出纳,对于***的身份不清楚;2.***是***聘请来工作,负责在现场管理工人以及施工的质量和进度;3.***是现场负责给班组计量的工作人员,***和***是计算现场计工和管技术的工作人员,据了解这些人都是***聘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佳璐公司诉称,大盛东华公司、***、***等辩称,并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包括:1.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如何认定;2.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尚欠劳务费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4.佳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司法鉴定结论来看,虽然《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大盛东华公司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从其他对比样本反映情况来看,大盛东华公司就案涉项目与送变电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文件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以及大盛东华公司在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所加盖的印章印文,均存在与《施工承包合同》中大盛东华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的情形。大盛东华公司认可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加盖了上述相同印章印文的2014年1月16日《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价款进度款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确认,大盛东华公司在与送变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从未对该印章使用的真伪提出过异议,其长期放任该印章的使用且未予制止的行为实际上接受了交易相对人的合同履行。此时,无论该印章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加盖印章的合同对大盛东华公司的约束力。另一方面,根据送变电公司举证及陈述,案涉项目对应工程款已支付至大盛东华公司账户。大盛东华公司陈述其为***、***开立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该公司对账户使用情况均不知情。而无论大盛东华公司是基于何种原因将该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大盛东华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对外始终是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借用银行账户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理应由大盛东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使用上述印章盖印并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大盛东华公司的行为,《施工承包合同》对大盛东华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发生在大盛东华公司与佳璐公司之间。
二、关于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对于劳务作业而言,劳务单位同样也不能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本案中,送变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大盛东华公司施工,大盛东华公司承接工程后,再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佳璐公司施工。大盛东华公司与佳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款项支付方式等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尚欠劳务费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均为项目工作人员,***作为合同经办人,亦确认***是负责计量收方的工作人员。根据佳璐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量先由***进行了签字确认,再由***、***核对不同区域和计时工的工程量后,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得出结算价款为505267.60元,计时工对应工程量有相应的单据予以佐证,单据中亦由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还对单据中出现的桐子湾电站工作量计入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了合理说明。综合以上情况,***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客观反映了佳璐公司劳务作业的实际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劳务费结算的依据。因此,根据结算单记载,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结算价款为505267.60元。关于付款情况,佳璐公司自认相关7个项目共计收取由大盛东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866145元,并举示7个项目中均由***签字的结算单对工程总价款予以说明,佳璐公司根据其在宝洪电站所涉案件中陈述的在该项目未收取工程款的情况,明确将已付款超出本案以外项目的款项29432.55元抵充本案劳务费。而大盛东华公司未对上述付款情况作出说明或予以反驳,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另外其他付款情况,故本院对佳璐公司自认的付款情况予以采信。据此,大盛东华公司尚欠佳璐公司劳务费为475835.05元(505267.60元-29432.5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劳务费的付款期限,佳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大盛东华公司主张,现佳璐公司主张自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未付劳务费475835.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佳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施工承包合同》未对劳务费支付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佳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大盛东华公司履行本案债务。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佳璐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计算,即应当从2018年10月8日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此后,佳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就本案纠纷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时案涉劳务费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21年1月26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佳璐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送变电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对于大盛东华公司而言,大盛东华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劳务费的付款义务,其在佳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佳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佳璐公司主张大盛东华公司支付劳务费等款项475835.05元以及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而言,根据庭审查明,***仅作为签约代表以大盛东华公司名义与佳璐公司签订合同,***作为项目预算员,其代表大盛东华公司签订合同符合其工作职责范围,***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大盛东华公司承担。佳璐公司要求***就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而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足以证明***实际参与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佳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佳璐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送变电公司、***、***而言,该三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佳璐公司当庭明确不要求送变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等款项475835.05元;
二、被告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未付劳务费475835.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原告重庆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元,由被告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37元。鉴定费12944.01元(含取样费、交通费),由被告四川省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24.01元,由被告***负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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