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长乐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盛公司)与上诉人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大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大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陕西送变电公司向四川大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237212.26元,并以5237212.2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陕西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认定四川大盛公司主张的扬尘减霾签证费用。案涉扬尘减霾签证系双方合同签订后产生,属于发包人发出变更指令的新增安措费用,该变更指令超出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措施标准,故因此而增加的扬尘减霾费用439436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且该费用已通过陕西送变电公司项目经理***的签证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扬尘减霾签证中包括的各项措施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无法区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未认定四川大盛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材料费调差费用,应以2018年7月信息价为基准确定混凝土调差费用为707101.52元。本案中,根据双方往来的招投标邮件可知,双方招标、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达成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之前。能够确认双方在2018年8月15日就已经完成招投标工作。根据《国家电网输变电工程计价规范》第10.2.1条“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日为基准日”以及《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2.1条“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的规定,应当以2018年8月15日前28日即2018年7月信息价为基准价调差。另外,混凝土的供应在2019年2月之前,双方的约定为甲供材。因陕西送变电公司的原因后将甲供材变更为乙供材,故该风险应由陕西送变电公司自行承担。
陕西送变电公司辩称,1.治污减霾工作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四川大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扬尘减霾费用已在投标报价中包含,上诉人主张另行计算,不应支持。案涉扬尘减霾签证仅有陕西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未完成签证审批流程,且时间非施工期间。另外根据鉴定意见,该扬尘减霾费用已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中。2.关于混凝土调差,应当以2019年1月的基准价,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170663.71元。综上,四川大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陕西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陕西送变电公司向四川大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622889.03元;2.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维持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9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4.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陕西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混凝土调差,应当以鉴定意见中2019年1月的基准价,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170663.71元。根据四川大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发生在2019年2月。根据《国家电网输变电工程计价规范》第10.2.1条“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日为基准日”以及《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2.1条“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的规定,故应当以2019年2月27日前28日为基准日即2019年1月为基准日。2.根据四川大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临建设施费已包含在本体工程费中,故在工程款中应予扣减297122元。根据《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的规定,临时设施费=直接工程费×费率,经计算,临时设施费为297122.8元。一审采纳鉴定意见,认定临建设施费为1521297.64元,由陕西送变电公司向四川大盛公司支付,属于重复计算,故应扣减已在工程款中包含的临建设施费297122元。3.一审认定的利息超出了四川大盛公司诉请的范围。因双方未就最终的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至今未结算,该原因不在陕西送变电公司一方,故陕西送变电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且合同约定陕西送变电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不计算利息。故一审认定陕西送变电公司支付四川大盛公司工程款利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四川大盛公司辩称,1.陕西送变电公司主张的临建设施费系甲方即陕西送变电公司自己使用的临建设施产生的建设费用。而合同中包含的临建设施费用仅包含乙方即四川大盛公司使用的临建设施费用。故该费用应为合同之外的费用,属于增加的费用,应由陕西送变电公司向四川大盛公司额外支付。2.虽然双方的合同约定陕西送变电公司不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但该约定应在合同范围内,不应包含陕西送变电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且上述约定显失公平。一审中,四川大盛公司主张的利息仅为暂算,故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定并未超出诉请。
四川大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送变电公司向四川大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3837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32203.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暂算至2022年2月24日为774919.91元;以251511.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01日暂算至2022年02月24日为390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送变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7月,陕西送变电公司作出《澄县330kv变电站工程临建施工方案》。2018年11月28日,陕西送变电公司工程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其中***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项目造价员。2019年02月24日,陕西送变电公司向陕西诚信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监理项目部申请开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03月01日。2019年03月14日,四川大盛公司与陕西送变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由四川大盛公司承包;计划工期自2019年03月至2020年03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96天,计划开完工日期与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不一致的,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4680815元(含税),其中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13346195元。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具体价格构成详见《投标报价》(附件)。其中,安全生产费用为259317.8元。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结算价款=工程量*综合单价+变更、签证、委托造成的工程造价增减-甲供材、设备及租赁费用等;工程竣工后按投标项目完成情况及工程实际发生项目完成情况报表,结合合同综合单价、图纸、工程项目工作量统计报表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累计付至结算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且审计完后支付10%(含安全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为最终结算价款的10%,质保期期满后而且没有安全、质量及其他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室外上下水工程及道路工程2年。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31.1条,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支付所欠专业分包人工程款,但所拖欠款项不计算利息。
2019年09月03日,陕西送变电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进行验收。2019年09月08日,陕西送变电公司对土建部分专检完成,专检结论为“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电气设备安装前阶段已完项目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达到验收评定标准,试验报告项目基本齐全、内容完整,填写正确、签字齐全。对公司专检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施工项目部及时督促施工人员进行消缺处理并验收合格”。2019年11月05日,案涉工程业主项目部、监理项目部、施工项目部盖章确认整改完成。
2020年09月案涉工程项目正式运营。诉讼中四川大盛公司、陕西送变电公司经质证并结合鉴定意见,四川大盛公司重新核算确定欠付工程款为:项目主体工程款15030743元+截桩头费用540531.05元+临建设施及代购物资费用1925319.64元+人工费调差35350.61元+疫情防控签证5310.96元+四份设计变更签证32572.35元+扬尘减霾签证费用439436元+协调费179642元+零星工程费用34226元+外购水费用94400元+代缴水电费137733.49元+混凝土材料调差707101.49元=19162186.62元-甲方供材扣除费用782474.96元-沟盖板扣除费用317971.36元-陕西送变电公司已付工程款12813652元=5248088.3元。陕西送变电公司核算总工程款为:本体工程部分工程款14226038元+截桩头费用540531元+代购物资费用340565元+人工费调差35350.61元+疫情防控签证5310.96元+四份设计变更签证32572.35元+协调费179642元+零星工程费用34226元+外购水费用10000元+代缴电费58627元-混凝土材料调差170663元-甲方供材扣除费用1428865元-沟盖板扣除费用317971.36元-临建拆除费用41570元=13503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主体工程建设费用数额。2.临建设施及代购物资费用的承担。3.混凝土材料费调差的基准日及调差金额。4.临建设施拆除费用的承担。5.部分甲方供材扣除费用的数额。6.扬尘污染防治签证费用的承担。7.四川大盛公司外购水费用及代缴水电费的承担。8.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川大盛公司与陕西送变电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全面履行。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经质证对已付工程款12813652元、应由陕西送变电公司承担的协调费179642元及零星工程费用34226元、鉴定意见中截桩头费用540531.05元、人工费调差35350.61元、疫情防控签证5310.96元、四份设计变更签证32572.35元、沟盖板扣除费用317971.3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对案涉主体工程建设费用数额。陕西送变电公司主张为15030743元,四川大盛公司主张为14226038.76元;四川大盛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2019年04月15日至2020年01月06日及2021年01月12日工程进度结算表载明,截止2021年01月12日四川大盛公司已累计完成合同工作量的金额扣除陕西送变电公司供材后为14237392元(按税率调整为9%后计算),陕西送变电公司对2021年01月进度结算表认可,该表四川大盛公司、陕西送变电公司均加盖公章并由各自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确认时间发生在项目交付运营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此金额为案涉工程本体部分费用。
2.临建设施及代购物资费用的承担。鉴定意见临建设施及代购物资费用金额为1925319.64元(其中临建设施费用1521297.64元,代购物资费用404022元),四川大盛公司对鉴定意见认可且主张该临建设施系按陕西送变电公司要求为陕西送变电公司项目部所建,并非四川大盛公司施工自己所用的临时设施,故此费用均应由陕西送变电公司承担;陕西送变电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临建设施由四川大盛公司建设并承担费用且只认可代购物资费用340565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临时设施由陕西送变电公司2018年07月按照其上级要求及建设标准编制澄县330KV变电工程临建施工方案并经批准审核后四川大盛公司施工建设,工程量统计报表、工程进度结算由双方公司盖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案涉由陕西送变电公司承担的代购物资均系为该临建设施所配,陕西送变电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在双方友好协商过程中就临建设施计划给付四川大盛公司128万元,结合四川大盛公司为陕西送变电公司代缴项目工程水电费用的事实,可认定该临建设施系陕西送变电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的临时设施,其建设施工费用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为1521297.64元由陕西送变电公司支付四川大盛公司。陕西送变电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的临建设施是四川大盛公司为其施工所建,应由其自行承担建设及拆除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陕西送变电公司虽对四川大盛公司为其代购物资费用金额有异议只认可其中的340565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中代购物资费用为404022元,该费用由陕西送变电公司支付四川大盛公司。
3.混凝土材料费调差的基准日及调差费用。四川大盛公司认为混凝土调差应当以2018年07月信息价为基准价进行调差的费用为707101.52元。陕西送变电公司认为应当以2019年01月信息价为基准价进行调差,费用为-170663.71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四川大盛公司提供的邮件显示陕西送变电公司于2018年07月31日、08月31日给其就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发送邮件,要求四川大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报价,以及由陕西送变电公司项目部盖章、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工作量统计报表》,该表载明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在此期间陕西送变电公司亦于2018年07月作出《临建施工方案》。四川大盛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在2018年08月15日前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招投标工作且其已进场施工,但该《工程项目工作量统计报表》属项目临建区部分,其编号为01的共两份,其中一份涉及施工工程量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5号至2019年12月15号,而四川大盛公司提交编号为01的另一份为物资采购部分,且四川大盛公司提交比选文件中载明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8年09月05日,而其提交的比选文件(技经文件)的日期为2019年02月27日,两份文件相互矛盾,其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日期均为2019年03月以后,结合开工令时间,不能证明双方于2018年08月15前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招投标工作,故四川大盛公司主张按照以2018年07月信息价为基准价对混凝土材料进行调差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临建设施拆除费用的承担。鉴定意见因质证资料无法确定临建设施拆除的责任方而对陕西送变电公司申请鉴定的拆除费用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为0元,现一审法院已确定临建系陕西送变电公司项目部设施,故工程项目完工后亦应由陕西送变电公司自行拆除并承担费用。
5.部分甲方供材扣除费用的数额。因该费用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项目本体工程工程款金额中已经扣除,故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不再涉及。
6.扬尘污染防治签证费用的承担。四川大盛公司申请对扬尘污染防治签证费用进行造价鉴定并诉请由陕西送变电公司承担。鉴定机构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包括在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为由,鉴定意见未将该签证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为0元。陕西送变电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四川大盛公司认为该签证费用是陕西送变电公司为提高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后另行增加的费用,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内容、技术措施、工程量并不相同;且陕西送变电公司项目经理***对签证费用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大盛公司提供的澄县330KV变电站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编号:SZJB7–SG0I《现场签证审批单》系四川大盛公司施工项目部与监理项目部之间的签证,而其提供的澄县330KV变电站工程编号:006《工程分包变更和现场签证审批表》上除盖有四川大盛公司单位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外仅有陕西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个人签名,并未完成全部审批流程;且此两份书证签证事由及签证方案完全相同,但签证费用不同,签署时间相差近两年之久,前后矛盾。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安全协议第5.16条明确约定了专业分包人应当对施工产生的噪音、震动、大气污染、扬尘、固体废料等进行控制。据此,签证中包括的各项措施与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无法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对四川大盛公司要求陕西送变电公司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签证费用43943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7.四川大盛公司外购水费用及代缴水电费的承担。四川大盛公司主张陕西送变电公司应承担外购水费用94400元及代缴水电费用137733.49元。关于外购水费用,根据四川大盛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审批单》《工作联系单》《澄县330kv变电站用水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建筑施工用水(外购水)现场见证签证单》足以证明四川大盛公司、陕西送变电公司就施工用水外购费用事宜在合同外达成补充协议,对此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陕西送变电公司承担。关于代缴水电费,陕西送变电公司认可四川大盛公司为其代缴的事实,只是对费用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四川大盛公司提交的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对四川大盛公司为陕西送变电公司代缴水电费用137733.4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四川大盛公司的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31.1条关于承包人违约责任中明显约定:应支付所欠专业分包人工程款,但所拖欠款项不计算利息。且该条款已在合同中字体加粗,故四川大盛公司诉称因该条款属格式合同而无效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陕西送变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陕西送变电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已交付运营之后仍拖欠四川大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给四川大盛公司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陕西送变电公司陕西送变电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04月12日起以实际拖欠四川大盛公司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综上,陕西送变电公司应付四川大盛公司工程款总计为:工程本体14237392元+截桩头费用540531.05元+临建设施费及代购物资费用1925319.64元人+人工费调差35350.61元+疫情防控签证费用5130.96元+设计变更签证费用32572.35元+协调费179642元+外购水费用94400元+零星工程费用34226元+代缴水电费用137733.49元-应扣除沟盖板费用317971.36元=16904326.74元,其中陕西送变电公司已付12813652元,则陕西送变电公司欠付四川大盛公司工程款为16904326.74元-12813652元=4090674.74元。综上,四川大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90674.74元。2.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090674.74元为基数,自2022年0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驳回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38元,双方鉴定费80619元,以上共计156557元,由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168元,由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89元。
二审审理中,四川大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4张、澄县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出厂合格证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大盛公司向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电子回执9张。拟证明四川大盛公司实际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四川大盛公司与陕西送变电公司之间的正式合同系延迟签订,故应以此时间进行混凝土调差。陕西送变电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四川大盛公司进场的时间,而混凝土调差应以投标截止日前的28日为准,与进场时间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陕西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工程项目分包计划申请》、《关于成立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分包商遴选组织机构的报告》、《工程分包商遴选结果审批单》、《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会议签到表》、《工程分包商必选综合得分表》、《施工分包商必选技术评分表(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商比选资信评分表》、《工程分包商比选报价评分表》、《工程项目分包计划及分包商推荐表》、《工程项目分包工作进度计划》、《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比选文件》(陕西送变电公司保存)、《比选承诺函》、《分包队伍任务通知书》、《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比选文件(技经文件)》(四川大盛公司)、《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比选文件(技术文件)》(四川大盛公司)、《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比选文件(技经文件)》(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比选文件(技术文件)》(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比选文件(技经文件)》(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澄县330KV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比选文件(技术文件)》(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证明四川大盛公司投递比选文件的时间为2019年2月,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1日,案涉工程招标工作发生在2019年2月。四川大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无文件接收人的接收信息,无法证明招标文件的发出时间。上述比选文件封面记载时间均为2019年2月27日,该时间超出比选文件中要求“比选文件递交截止时间2019年2月26日12点00分”,该比选文件仅为陕西送变电公司为完善招标流程而后补文件,不能证明陕西送变电的投标截止日期。因上述证据均为陕西送变电公司单方掌握文件,未有四川大盛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混凝土调差费用如何认定?2.四川大盛公司主张的扬尘减霾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陕西送变电公司主张的临建设施费用是否应扣除?4.陕西送变电公司是否应支付四川大盛公司工程款利息?
1.关于混凝土调差费用,现四川大盛公司主张以2018年07月信息价为基准价进行调差,陕西送变电公司则主张以2019年01月信息价为基准价进行调差。因四川大盛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31日邮件截图、2018年8月31日邮件截图以及邮件附件之一《土建招标清单》仅能证明双方就招投标内容进行过沟通,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8年8月15日之前完成了招投标工作。审理中,四川大盛公司与陕西送变电公司均提供了由其保管的比选文件,但双方提交的文件记载时间不同,四川大盛公司提交的比选文件中,载明“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期为2018年09月05日”,比选文件作出时间为2019年2月;陕西送变电公司提交的比选文件中载明“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比选文件作出时间为2019年2月。因四川大盛公司提交的比选文件(技经文件)和比选文件(技术文件)的作出日期2019年02月27日与双方提交的比选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期均存在矛盾,因双方提交的比选文件均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两份比选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截止日期,均不足以作为混凝土调差日期的认定依据。综上,四川大盛公司、陕西送变电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2.关于扬尘减霾费用,四川大盛公司提供了澄县330KV变电站工程中编号为006的《工程分包变更和现场签证审批表》一份,因该签证审批单中仅有陕西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未完成全部的审批流程,不足以认定双方对该项施工及产生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专业分包人应当对施工产生的噪音、震动、大气污染、扬尘、固体废料等进行控制,上述签证中包括的各项措施与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现无法区分,故对四川大盛公司要求陕西送变电公司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签证费用43943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临建设施费用,根据陕西送变电公司2018年07月编制的澄县330KV变电工程临建施工方案、工程量统计报表、工程进度结算以及由陕西送变电公司承担的代购物资均为该临建设施所配的事实,结合四川大盛公司为陕西送变电公司代缴项目工程水电费用的事实,能够证明该临建设施系陕西送变电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的临时设施,且由四川大盛公司建设完成。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陕西送变电公司向四川大盛公司支付。
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拖欠款项不计算利息”,但基于陕西送变电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已交付运营之后仍拖欠四川大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给四川大盛公司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一审酌情认定陕西送变电公司自起诉之日支付四川大盛公司工程款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大盛公司、陕西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19元,由上诉人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