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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申某某与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6民初5643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申某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申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申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并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申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