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XX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X,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凌海市XX中心与被上诉人***、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3)辽07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海市XX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凌海市XX中心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凌海市商贸城改造工程”在本案中只涉及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施工单位是第三人。依据该合同,被告的工程款付款对象只有第三人,且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达成任何工程施工协议,2016年5月25日三方协议达成的一致意见的主要内容是第三人要接受原告的技术指导,并因此承担工程总价3%的服务费用。原告提供的劳务、技术服务、人工及现场指导的服务对象是第三人,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是应凌海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管理人***及时任住建局局长***的邀请参与凌海市商贸城改造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指导费用协商一致,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被上诉人的服务对象是上诉人,在2017、2018年上诉人已经将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给付完毕,并未给付***的工程款。在2019年10月***找到市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要求给付18万元的技术指导费,当时***称这个钱不会不认账,到什么时候都会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纸质的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参与商贸城的施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既然施工已经完毕上诉人就应当给付相应的指导费用。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技术服务费、人工费、相关人员现场指导费等费用180000元及利息48162.33元(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4876.99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9月6日为23285.34元),合计228162.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消防工程施工建设的个体从业人员。凌海市商贸城准备进行消防改造。2016年5月25日上午9点,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管局长***等几名局长、第三人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等相关领导,经几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建设单位为被告凌海市XX中心(原凌海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第三人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施工,因第三人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消防专业施工人员和消防改造、施工经验,由原告***组织专业工程师、技术员、资料员、质检员协助并技术指导第三人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工作,要求严格按照消防施工和验收规范组织施工,达到消防验收合格标准。原告收取劳务费、技术服务费、人工费、相关人员现场指导费等费用,核定为工程总造价的3%。因施工费用增加,最终核定收取劳务费、技术服务费、人工费、相关人员现场指导费等费用为人民币18万元。2016年5月27日,由原告***组织水、电工程师、技术员、资料员、质检员进入现场,指导并参与施工,于2016年9月21日,该工程施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凌海市XX中心、第三人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达成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凌海市XX中心的要求参加施工,且施工完毕,被告凌海市XX中心应当给付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海市XX中心给付劳务费、技术服务费、人工费、相关人员现场指导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应由第三人支付一节,首先第三人否认收到该笔费用,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且原凌海市市场管理中心负责人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未支付给第三人,最后原告的施工行为系受被告的主管单位领导的指示,应负有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综上,对于被告凌海市XX中心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在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凌海市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等相关费用18万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未给付劳务费等相关费用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海市XX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4722元。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海市XX中心与被上诉人***、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是自愿达成协议,凌海市XX中心为建设单位,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并技术指导施工方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工作,达到消防验收合格标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之间应各自履行义务。***已按照凌海市XX中心的要求协助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作,有权利获得劳务费、技术服务费、人工费、相关人员现场指导费等费用。现凌海市XX中心抗辩该费用应由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查,凌海市XX中心并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凌海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凌海市XX中心法人***与***的通话录音中,凌海市XX中心是承认该笔钱的,并且答应会支付给***。综上,凌海市XX中心有义务向***支付该笔费用,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23)辽07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2元,上诉人凌海市XX中心已预交4722元,由上诉人凌海市XX中心负担4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