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02民初2287号
原告:四川尚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34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10056966421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沙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976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尚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被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960.0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11820.49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损失费69217.6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材料损失费的利息暂计5052.32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钦州天润一号1、2、3#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分包》(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钦州天润一号1、2、3#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分包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总价7916645.62元。2018年12月28日双方就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价调整为7734565.01元。后双方于2020年8月7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价款为6881960.0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531960.02元。另外,由于原告要求取消餐厅至厨房推拉门及入户安装工作,导致己采购的材料需折旧处理,造成原告材料损失费69217.63元。另,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损失费的利息暂计116872.81元(利息以160117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8日起暂时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暂计692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王公司辩称,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方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关于申请款的时间,原告仅提供被告与钦廉公司的联系单,其不能证实已经向被告方申请领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王公司将其承包建设钦州天润一号1、2、3#楼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钦州天润一号1、2、3#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分包》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工程总价为7916645.62元;工程量据实结算,新增工程量需经双方确定后才予以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按建设单位支付比例支付;甲方委托***为项目经理,负责办理进度款并支付进度款及办理并支付决算款;合同还对施工内容、工期、承包单价、支付方式及计税方法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重新签订合同价变更为7734565.01元的报税合同,双方所有合同价款结算、支付及相关责任仍按原合同执行并对税金损失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双方均按进度进行了结算,被告亦按进度支付了部分进度工程款给原告。2019年8月6日,被告项目部向发包人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认为建设单位要求分包单位取消餐厅至厨房推拉门及入户花园至餐厅处理的铝合金型材制作安装,由于分包单位已经采购制作铝型材,致使损失127004.81元(不含税金及运输费用),要求建设方明确按半价处理还是运至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处理。建设单位钦廉公司回复被告,经协商同意按半价由厂家回收处理,核价为127004.81元。原告完成全部合同工程后,双方于2020年7月9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881960.02元,其中质保金为344098元。截止2022年6月17日,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350000元。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钦州天润一号1-3#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分包、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结算单和被告提供的付款比例对比表、转款回单、明细表、产值统计表、定审报告、进度款审核明细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钦州天润一号1、2、3#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分包》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四川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双方已就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被告以建设方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双方结算并签订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6881960.0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35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531960.02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款并未包括建设方取消定制铝型材给原告造成的材料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核算的材料损失127004.81元并无异议,根据约定由被告承担一半即为635020.4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材料损失的9%的税金,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结算后没有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损失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尚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960.02元,并从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尚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损失费635020.41元,并从2022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131元,由被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