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1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87年9月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福建西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17988Y,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炜,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三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足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款(人工费)1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5%,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4月开始为**负责的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提供浇筑混泥土、夹钢筋等劳务。2019年1月29日,**以工程款资金紧张为由与**协商,承诺将拖欠**的工人工资120000元于春节后付清。为此,**向**出具了一份欠条。春节过后,**多次催讨欠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三足公司系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三足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未作答辩。
三足公司辩称,三足公司已结清了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所有民工工资。同时,**于2019年1月30日向三足公司承诺谟武大桥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如有纠纷,与三足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谟武大桥年前结算单》一份,证明**的施工班组为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共计劳务费1048266元,该劳务费由四部分费用组成,包括总工价862500元、其他费用71766元、管理员工资112000元、吴成春工资2000元,其中已支付560000元,尚欠486266元未付的事实。
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根据《谟武大桥年前结算单》及三足公司的付款情况,于2019年1月29日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班组人工费120000元的事实。
三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足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谟武大桥年前结算单》三足公司从未与**有进行这样的结算,也未授权**或项目部进行结算。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欠条不是三足公司出具的,而是**个人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是**欠人工费,不是项目部或者是三足公司欠人工费,且**未举证证明该120000元就是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的人工费。
对证据1本院认为,《谟武大桥年前结算单》共计2页,第1页记载六项内容,包括:一、工作时间: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1月25日;二、总工天:2875工日;三、总工价:862500元;四、其它费用(含电工补贴、厨师补贴等):合计71766元;五、管理员工资:112000元;六、合计(一至五项):1046266元。第2页记载三项内容,包括:七、另加吴成春工资2000元;八、总合计:1048266元;九、至本日止项目部已支付560000元,尚余486266元尚未支付。该结算单落款处有“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盖章、**个人的签名及时间2019年1月25日,以及1-2页骑缝间盖有“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结算单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对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1证明**带领的施工班组为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进行现场施工,提供劳务活动,尚欠劳务费486266元的事实。
对证据2本院认为,《欠条》虽是**个人名义出具的,但《欠条》上载明:“顺昌谟武大桥项目部**尚欠**班组2019年春节前人工费计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此据。**,2019.1.29。”结合证据1和庭审调查,以及**在(2019)闽0721民初886号一案的《询问笔录》中自认120000元中有30000多元是借给**买资料的钱,故该30000多元系属个人借款,同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120000元就是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尚欠的全部劳务费,故三足公司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确认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尚欠**班组劳务费86266元。
三足公司为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谟武大桥民工工资表》各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四份,证明2019年1月30日,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剩余民工工资由三足公司代为支付结清,三足公司已支付了所有的人工费,**亦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承诺,谟武大桥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如有纠纷,与三足公司无关。同时,**已收到三足公司支付的人工费4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400000元全部是民工工资,其中100000元是**代为支付,300000元是三足公司直接转入到14名工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00000元是对《谟武大桥年前结算单》的实际履行,但未全部履行,还尚欠86266元未支付,**的承诺只是对该工程的总工价862500元民工工资中三足公司已支付了300000元工资和100000元管理工人的费用的认可。《谟武大桥年前结算单》还包含其它费用等并未全部结清。
对三足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谟武大桥年前结算单》已载明尚余486266元未支付,三足公司提供的《收条》《谟武大桥民工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明三足路桥向**施工班组支付了劳务费共计400000元的事实。**的承诺书能证明**收到谟武大桥项目部400000元劳务费后由其支付清楚春节前施工的农民工工资,但并不能完全证明《谟武大桥年前结算单》尚欠的劳务费486266元全部结清。扣除三足公司已支付的400000元劳务费,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剩余劳务费86266元尚未支付。
**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其主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由三足公司中标,三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系挂靠三足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的施工班组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月25日,双方在完成施工任务后对工作时间、总工天、总工价、其它费用等进行劳务结算,尚欠劳务费486266元未支付。2019年1月29日,**向**施工班组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人工费120000元。2019年1月29日至31日,三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及施工班组人员共计支付工资400000元,其中300000元分别转入**施工班组14名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100000元转入**个人账户,由**代发。
另查明,就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闽072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再查明,在(2019)闽0721民初886号一案审理中,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下午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陈述《欠条》上120000元中有**向其借30000元多的买资料的钱,余款86266元三足公司总要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带领施工班组为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提供劳务,理应及时、足额获得劳务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足公司是否结清了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的全部劳务费;二、涉案欠条载明的人工费120000元是否全是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的劳务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9年1月25日,**、**就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根据《谟武大桥年前结算单》可知,**尚欠该工程劳务费486266元未付。同年1月29日至31日期间,三足公司向**及其施工班组人员共支付了该工程劳务费400000元。三足公司辩称**向三足公司承诺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所有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如有纠纷,与三足公司无关。因此,三足公司结清了**施工班组的劳务费。本院认为,**的承诺只能证明**及其施工班组人员有收到三足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劳务费,不能证明该工程全部的劳务费已经结清。**的承诺目的只是为了拿到工程劳务费,并非确认该工程全部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因此,三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在本案中的庭审陈述及(2019)闽0721民初886号一案的《询问笔录》,**自认120000元中有30000多元是出借给**的款项,故该30000多元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因此,三足公司辩称120000元不是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的劳务费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尚欠**班组在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的劳务费862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作为无资质的施工人挂靠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施工班组受雇于**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劳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与**经结算确认欠付的劳务费并出具了欠条,**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120000元中有部分系**向**个人的借款,不属劳务费,应予以扣除。**主张的未支付的劳务费120000元中的86266元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三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的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造成拖欠劳务费,存在过错。三足公司应对**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要求三足公司与**共同支付拖欠劳务费1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率略高,应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86266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负担公告费560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拥军
人民陪审员 吴养贵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鼎昌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