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最高法行申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烟台蓝德空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蓝德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烟台蓝德空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最高法知行终6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如何使开式热源塔中的防冻剂(即载冷剂)浓度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基于该技术问题,证据1与采用闭式热源塔的证据2不具有结合启示。被诉决定证据4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二)被诉决定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时采用的证据组合方式超出了蓝德公司在无效请求书中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在无效程序中未就被诉决定的评述方式获得答辩机会。二审判决认定被诉决定未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蓝德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本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认定涉案专利因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而应予以无效,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