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玉环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蓝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良,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起至时间部分、撤销第二项,依法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违约金35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1、一审判决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及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过高。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16万元货款后明确不给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依法可以履行不安抗辩权,并且双方业务来往多年,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在随时调整、变更合同的内容。违约在先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486000元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迟延送货。如果从第一笔2万元转款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10月12日前给上诉人送离心机,被上诉人违约天数为44天;于9月22日前给上诉人送螺杆机,被上诉人违约天数为56天;从银行承兑汇票右上角记载的收票日期8月22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应于2017年10月21日前给上诉人送离心机,被上诉人违约天数为36天,于10月1日前给上诉人送螺杆机,被上诉人违约天数为47天和54天。(3)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101万元x60%+30万元x60%+28万元x60%=100.8万元,被上诉人实发给上诉人的三台热泵机组,结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货款110.4万元中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导致涉案设备闲置无法使用,涉案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数万元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35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性条款,涉案设备的具体参数也是被上诉人制式的格式性条款,不是为上诉人单方特制设备参数的设备,被上诉人将涉案的未进货设备卖给了他人,被上诉人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设备早已出手出卖,其赚取了利润。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未进货的设备被上诉人并未作为废物或低于造价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5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根据《合同书》第十一条B3款:“超过15天不付款的,视为合同终止”,本案未付款部分超过了15天,合同已经终止,未履行的部分不在履行,并且针对未供货的3台设备被上诉人自动声明卖给他人,双方合同不在履行,一审法院按合同解除判决上诉人支付35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义务于2018年8月13日前全部履行完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三、除本案和近几年的购销合同外,另光在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多次购买被上诉人热泵机组等,上诉人就购买了被上诉人价值12147110元的热泵机组,双方业务多年,上诉人未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双方实际购销业务惯例是需、供,然后最后进行货款结算,多年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也赚取了钱财。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将未付货款141万元当作被上诉人的损失标准作为依据进行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三台设备是双方协商终止不再供货,被上诉人把此三台设备已另卖其他人家,一审法院将这个设备款作为损失标准进行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86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赔偿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1453909.5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3‰继续计付;2.解除合同未进货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3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2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D系列水(地)源热泵机组6台,共计3000000元,包括型号规格为GSHP-3998GL的机组2台,单价1010000元,GSHP-1198D机组1台,单价300000元,GSHP-0628D机组1台,单价170000元,GSHP-0848D机组1台,单价230000元,GSHP-1068D机组1台,单价28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作为定金,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60%,2017年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2018年8月13日前付清余款;货款以汇到原告所列开户银行为准;离心机收到预付款60天内交货,螺杆机收到预付款40天内交货;原告负责代办运输并支付运费及保险费,甲方负责卸车及卸车费用;原告收到货款后不按期供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接收到原告供货通知后一周内未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3‰支付违约金,超过10天不付款的,视为缓期提货,按合同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不付款的,视为终止合同。供需方中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合同终止合同,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后附离心机、螺杆机参数,包括GSHP-3998GL参数、“崔李小区水源热泵机组GSHP-C0628D性能参数”“滨河小区水源热泵机组GSHP-C0848D性能参数”“崔李小区水源热泵机组GSHP-C1198D性能参数”等。原被告均认可型号规格为GSHP-3998GL的机组为离心机,其余4台型号机组为螺杆机。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货3台机组,分别为GSHP-3998GL机组1台、GSHP-1198D机组1台、GSHP-1068D机组1台,总价款1590000元;被告分多次总计付款1084000元;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用于购买其他机组1台,后被告未购买该机组,原被告协商将该2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货款,故被告累计付款1104000元,尚欠486000元货款未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剩余3台机组,被告未按约付款和进货;另外,GSHP-3998GL离心机60%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款项后当天发货,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收货;GSHP-1198D螺杆机交付定金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发货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付至60%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金额为180000元,是先发货后付款;GSHP-1068D螺杆机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或23日左右,因为被告收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付款时间也是当日,这台机器是与离心机一起付的60%提货款,金额为754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付款情况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7年11月20日180000元及2017年11月24日754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及2017年8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数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其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原告并提供商品提货单3张,证明货物交付情况。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的已履行机组的型号、台数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每一笔款没有进行区分,原告只是根据时间进行推测,被告是分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发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属于迟延送货,另外,原告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右上角记载“8月22日”,该日期为原告收到汇票的日期。被告提供2018年10月8日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600181003P合同书及银行业务回单2份,主张原告收到其定金和货款160000元后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应承担违约金,且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多个业务往来,原告存在违约,其有不安抗辩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一是延期付款违约赔偿金。被告已进货3台机组合计价款15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应付款至95%,即1590000×95%=15105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104000元,尚欠4065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共计225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按3‰计算,则违约金为406500元×3‰×225天=274387.5元;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8月13日前,应付清1590000元,已付1104000元,未付1590000元-1104000元=486000元,自2018年8月14日起暂计算中至2020年10月31日,共计809天,按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3‰计算,则违约金为486000元×3‰×809天=1179522元;以上延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74387.5元+1179522元=1453909.5元;二是未进货违约金。未进货3台机组合计价款14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擅自终止合同按30%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为1410000元×30%=42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延期付款违约赔偿金,只要求被告支付以48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以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3‰计的延期付款违约赔偿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809天,为1179522元,之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对原告上述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违约金与赔偿金同时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相应的损失,且违约金主张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没有证据提交;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损失包括被告未进的货但原告已经生产,如果合同履行,其可获得利益,利润率是30%;还有原告已投入大量资金生产,造成资金的利息损失以及其需要对已生产出来的货物进行处理的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423000元(以未履行的合同额141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30%违约比例计算)。原告并提供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证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产品合格证书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高新技术企业,能力强,企业利润较高,且与被告合同约定的所有机组均已生产完毕。被告质证称:原告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涉案合同签订在先,该证书发放在后;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原告早已把涉案合同约定的另外3台设备出售给他人,没有相应的损失。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超过十五天不付款合同就终止,所以,最晚于2018年8月底合同已经解除;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多次协商过程中,被告早已明确表示另外3台机组不要了,因为机组都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参数定做的(具体参数在合同附件上有记载),原告没有办法才处理了两台,另外一台还在公司存放,损失巨大。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第十条第二款义务,未派人员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也未进行调试,试机时出现了质量问题,两台机器不能使用处于闲置状态,一台机器虽然偶尔使用,但达不到正常使用标准。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安装设备需要很长一段时间,被告安装完毕后,应通知其进行指导调试。原告提供调试完成报告书和培训记录表,证明被告通知其调试涉案设备,其进行了两次调试,履行了调试义务。被告主张,根据合同义务,应是原告主动到其处调试并派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实际上其也多次通过电话、当面等形式要求原告调试,但原告都没有调试、培训,也没有进行过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时间、地点、人员、培训内容均为空白,在上面签字的人员也不是被告员工或客户。被告对其主张的曾多次要求原告调试涉案设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3台机组,被告延期付款且尚欠486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供货,无事实依据,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及涉案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该抗辩观点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延期付款违约赔偿金,被告认为过高申请进行调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法院认为延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8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3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3台机组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作为定金,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60%,2017年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2018年8月13日前付清余款”,说明双方约定合同义务于2018年8月13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另约定超过15天不付款的,视为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被告申请进行调整,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的机组系根据被告要求的参数定作、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等各方因素,认为解除合同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410000元的25%左右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第三次庭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6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8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3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52元,由原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70元,被告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2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2014年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证实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是高新技术企业。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上诉人认可其所付的160000元是另一个合同的款项,且针对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已另行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D系列水(地)源热泵机组6台,标的额3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订购涉案机组3台,总价款1590000元,其已支付1104000元,未付款金额486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合同对于付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在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60%,超过10天不付款的,视为缓期提货,因此,涉案离心机、螺杆机的交货起算时间应自上诉人的付款达到合同要求时开始。上诉人自认所付的160000元并非涉案合同的款项,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所付两张承兑汇票150000元及另20000元是预付款,而是合同约定的定金,且被上诉人举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实涉案3台机组的付款至合同总额60%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0日和2017年11月24日,故涉案3台机组的交货时间应分别自2017年11月20日和2017年11月24日开始起算。被上诉人发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7日和2017年11月24日,其中一台螺杆机先提货后付款,另两台机组付款后发货,故被上诉人发货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从第一笔20000元转款或2017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发货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未按其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未按照付款条件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放弃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正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涉案合同书已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以约定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未付款金额作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合同解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涉案机组6台,其实际购买其中的3台,剩余未付货款1410000元。合同另约定上诉人应于2018年8月13日付清余款,超过15天不付款,视为终止合同,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因其过错导致的合同解除违约金。涉案机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参数定制,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及合同约定,综合认定上诉人按照未付款金额的25%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2元,由上诉人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青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