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烟台市莱山区蓝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良,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玉环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蓝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蓝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2万元和货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驳回。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一、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的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是错误的,并且无事实根据。理由有如下两个方面:1、合同完全有法履行。涉案设备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生产完毕并将设备交付置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烟台市供方工厂,只要被上诉人到交货地点接受货物并向上诉人提供其指定的运输到达地点等信息材料,上诉人即可代办运输。所以,合同完全有法履行。2、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是因为被上诉人所讲其又购买了其他公司的设备,那么,原审法院的认定毫无根据。被上诉人关于其又购买了其他公司的设备的说法,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说辞,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单凭一方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说法而认定事实,实在难以服人。二、原审关于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不明确、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损失各自负担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有如下两个方面:1、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是明确的。合同第五条讲的是交货地点。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烟台市供方工厂,非常明确,说明双方需在烟台市供方工厂交、接货物,相当于需方到工厂提货。另,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由于交、接货物涉及若干重要法律问题,比如交、接货物前后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问题,比如交、接货物过程中对货物的种类、型号、外观等的初验问题,所以,交接货物是很重要的环节,不可忽略,被上诉人理应到约定交货地点和上诉人进行货物交接,履行法律手续。合同第六条讲的是运输方式。通常,购货人在交货地点接受货物后,可以自己运输,也可以委托他人运输。本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供方代办运输,可能基于供方对当地运输市场比较熟悉,需方从工厂办完提货手续后,供方代办长途运输,此举并无不可,实属正常。所以,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是明确的。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就是烟台市供方工厂。双方并未约定交货地点在运输到达地。另外,即使按原审所讲约定不明确,但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小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那么,交货地点也还是烟台市供方工厂。2、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负担损失。上面已经说过,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设备生产完毕并将设备交付置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烟台市供方工厂,被上诉人不到交货地点接受货物,是被上诉人的问题,过错在被上诉人,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另外,上诉人代办运输,还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其指定的运输到达地点等信息材料。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讲过,按交易习惯都是运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运输指定地点等信息材料,导致设备无法运输。被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中主张已经通知将设备运至商河县,但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所以,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负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涉案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被支持。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第三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星供热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正确,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未支持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虽不正确,为节省诉讼资源,被上诉人未上诉;第二,烟台蓝德公司与中星供热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收到中星供热公司的定金和货款后至本案一审中星供热公司提起诉讼之日,烟台蓝德公司未通知中星供热公司提货,也没有告知中星供热公司其是否进行生产,中星供热公司多次要求烟台蓝德公司供货,烟台蓝德公司以中星供热公司欠其他合同货款48.6万元为由,拒不给付本案本合同的设备;第三,自2009年8月份始至2014年5月份被上诉人中星供热公司从烟台蓝德公司购买了12147110多元的设备,设备均是由烟台蓝德公司进行的送货。根据双方的日常实际的操作,本案上诉人烟台蓝德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中星供热公司是根据所承接的工程、需要的型号进行购货。本案烟台蓝德公司要求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时隔多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双方依法应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一、二项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星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和货款14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逾期一天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8万元;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原告中星供热公司作为需方,被告烟台蓝德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D系列水(地)源热泵机组一台,价格16万元,约定定金2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40天,交货地点:烟台市供方工厂;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需方负责卸车及卸车费用。违约责任:A.供方:收到货款后不按期供货,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B.需方:1.在接受到供方供货通知后一周内付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3‰支付违约金。…………C.双方:供需方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合同,终止合同,按照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及剩余货款14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原告购买货物后,被告负责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本次购买的热泵机组,其已经通知被告将热泵送至商河县,且双方的合同中也约定了供方负责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但被告迟迟没有将货物送到,致使原告方又购买其他公司的设备,所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供方工厂,并未约定由被告负责将货物运送到原告的指定地点,况且原告也未告知被告运输目的地,货物生产出来后,应当是原告来供方工厂接受货物,故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查,目前双方的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的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烟台市供方工厂,而第六条的运输方式及费用,却约定是供方负责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从这两项约定来看,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理解上是有争议的,双方均可以选择性理解,因此约定是不明确的。因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进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各自的损失由各自负担,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被告返还原告的定金和货款共计16万元,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D系列水(地)源热泵机组合同书》;二、被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及货款1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中星供热公司在国家信用系统的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中星供热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星供热公司不是涉案机组的终端用户,只是销售机电产品的单位,涉案的机组被上诉人认可在原审当中属于通用设备,既然是通用的,中星供热公司在上诉人供货后,根本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质证称:根据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记载,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环保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设备制造、销售及安装;新能源开发及利用。上诉人只是进行了选择性的不正确的解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本案认定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并无直接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在国家信用系统的登记信息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2万元货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2018年10月8日,中星供热公司与烟台蓝德公司签订本案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价格16万元,定金2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40天。中星供热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烟台蓝德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烟台蓝德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1日以前履行发货义务,但至今未能发货。中星供热公司已明确表示现已不需要该设备,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定金及货款是正确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烟台市供方工厂,同时约定的供方负责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进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各自的损失由各自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贵孚
审 判 员 李玉鹏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