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2771号
原告: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玉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红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烟台市莱山区蓝德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德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良,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供热公司”)与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蓝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网络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中星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英,被告烟台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星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和货款14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逾期一天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8万元;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8年10月8日签订D系列水(地)源热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之后于2018年12月21日给付被告货款14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不履行发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定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烟台蓝德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和货款应首先解除合同,原告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定金和货款,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3‰的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且违约金过高,应当降低;二、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把货生产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约定地点烟台市供方地点,原告没有到供货地点接受货物,没有提货。合同虽约定供方负责代办运输,但仅仅是代办,实际运输人还是原告,原告必须接受货物供方才能代办运输,且原告方也未提供货物运输地点,故被告不违约,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告中星供热公司作为需方,被告烟台蓝德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D系列水(地)源热泵机组一台,价格16万元,约定定金2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40天,交货地点:烟台市供方工厂;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需方负责卸车及卸车费用。违约责任:A.供方:收到货款后不按期供货,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B.需方:1.在接受到供方供货通知后一周内付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3‰支付违约金。…………C.双方:供需方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合同,终止合同,按照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及剩余货款14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原告购买货物后,被告负责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本次购买的热泵机组,其已经通知被告将热泵送至商河县,且双方的合同中也约定了供方负责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但被告迟迟没有将货物送到,致使原告方又购买其他公司的设备,所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供方工厂,并未约定由被告负责将货物运送到原告的指定地点,况且原告也未告知被告运输目的地,货物生产出来后,应当是原告来供方工厂接受货物,故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查,目前双方的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因双方的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烟台市供方工厂,而第六条的运输方式及费用,却约定是供方负责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从这两项约定来看,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理解上是有争议的,双方均可以选择性理解,因此约定是不明确的。因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进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各自的损失由各自负担,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被告返还原告的定金和货款共计16万元,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D系列水(地)源热泵机组合同书》;
二、被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中星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及货款1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烟台***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吉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磊
书 记 员 胥付丽